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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原 告 廖云英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高敏翔律師被 告 高聿軒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被 告 陳皇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然若因其重大過失,逾時始行追加,致須再就追加事實為其他調查,非僅有礙訴訟之終結,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是此時應衡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範目的,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所為,仍應認屬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於114年12月4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辯論意旨(二)狀為如附表所示訴之追加前,前已於114年2月10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為第一次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3-211頁);其後又於114年7月1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75-279頁)。復且,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至其提起本件訴之追加前,已有將近1年時間,期間本院先後訂於114年2月13日(此次期日,因法院內部職務調動取消)、114年5月8日、6月23日、9月15日、11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其中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未到庭,被告到庭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依兩造聲請先後調查各項證據,本院亦已就原訴請求事項調查證據完畢。本院前於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已預定於114年11月10日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並諭知兩造應於開庭前2週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323頁);原告及被告高聿軒之訴訟代理人各已依庭諭分別於114年10月30日、114年11月3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367-382頁);至被告陳皇志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亦已於114年10月13日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55-357頁)。惟於該期日因原告表示須再就新臺幣230萬元匯款原因與原告確認(見本院卷第387頁),經本院同意,乃改於115年1月8日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並再命兩造於開庭前2週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388頁)。準此,原告於114年12月4日為如附表所示訴之追加,顯係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核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且其所為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與原訴(即請求確認被告陳皇志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暨協議書均不存在)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並非完全同一,故若准許原告如附表所示訴之追加,本院需再就原告追加之事實、請求權基礎(即被告陳皇志受領230萬元給付,是否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證據調查,並令兩造攻擊、防禦,不僅妨礙被告陳皇志之防禦權,亦使全案訴訟之終結延滯,進而致同案被告高聿軒被訴部分亦無端受此牽連,而無法如期終結,應認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於114年12月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辯論意旨(二)狀所為如附表所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

114年12月4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辯論意旨(二)狀所為訴之追加: 先位聲明2:被告陳皇志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位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2:被告陳皇志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位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