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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原 告 廖云英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高敏翔律師被 告 高聿軒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被 告 陳皇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1「起訴狀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將原聲明移列為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暨將原附表(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不動產為補充更正後,改列為附表2(即本判決附表2)所示,並變更聲明如附表1「114年2月10日變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其後,再於114年7月1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就先位聲明第2項為減縮、先位聲明第3項為追加,並變更聲明如附表1「最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7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林○○借貸金錢,並將其所有之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述債權人。迄至111年間,尚欠之債務各為6,287,984元、2,000,000元(下合稱系爭債務)。原告於111年5月間委託訴外人○○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皇志,下稱○○公司)處理系爭債務轉貸事宜。詎於111年6月1日,與任職該公司之訴外人洪○○相約碰面,被告等委請之訴外人薛○○地政士未向原告說明辦理業務內容,及發生之法律效果,即要求原告儘速於其所提供與被告陳皇志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A)、協議書,及與被告高聿軒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B)、房屋租賃契約等文件上簽名,薛○○並自行蓋用原告印鑑。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旋於111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高聿軒。然,兩造間實為消費借貸關係,洪○○宣稱轉貸降息,未告知原告須移轉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始得為之,除簽約當日突襲性要求原告簽署買賣契約等諸多文件外,並以2份不同法律效果之買賣契約混淆原告,使原告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原告不僅以市價7成左右之價金,移轉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高聿軒,被告高聿軒更以每月36,000元租金回租予原告,原告始能繼續居住於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被告等人至少自原告處得取得5,102,016元之暴利,相較於先前每個月繳納23,000元之利息,完全未達洪○○宣稱之「降息」目的,顯已達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騙行為態樣,爰先位以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其因遭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故上開契約、處分行為應自始、確定無效。又被告已於答辯狀中自認本件實以買賣契約包裝借貸、貸款整合一事,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亦應為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高聿軒間之買賣契約B法律關係,及與被告陳皇志間之買賣契約A、協議書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聿軒塗銷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2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又,倘認原告與被告高聿軒間之買賣契約B為有效,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總額為12,000,000元,然扣除被告陳皇志於111年6月1日給付予原告300,000元、111年7、8月匯入剩餘款476,915元(原匯入2,512,016元製作金流後,隨即以現金提款1,500,000元、535,101元)、代償系爭債務共8,287,984元,及應由出賣人即原告負擔之111年5月份房屋稅757元、土地增值稅14,060元、110,230元後,原告實際仍有2,810,054元未取得。被告等既未依買賣契約B第9條第3款約定,於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之日起15日內,將剩餘買賣價金交付原告,原告復已以112年2月6日惠律字第1120206003號函(下稱0206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自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聿軒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高聿軒以:原告因積欠系爭債務,每月利息合計近70,00

0元,其表示欲出售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但仍有居住需求,要求買賣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後,由其承租使用;幾經磋商後,雙方於111年6月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B,約定買賣價金12,000,000元,並由原告按月以36,000元承租使用;兩造間之交易,均係出於真意,被告亦已全部給付完畢。若原告無出售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真意,竟對外為出售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親自辦理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其所為真意即使有所保留,屬民法第86條規定之心中保留,與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件不符,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其為單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否則其出售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不因此無效,原告仍應受法律效果之拘束。至原告雖另主張遭詐欺,然依原告自述,其已於112年1月13日知悉,並於同年2月3日報案,原告遲至113年5月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亦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㈡被告陳皇志以:原告與被告陳皇志間簽立之買賣契約A及協議

書等,業經雙方於111年6月1日當日合意解除,故買賣契約A及協議書均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之買賣契約A暨協議書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核無確認利益。再者,原告就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原負債,每月須支付近80,000元,原告尋覓被告陳皇志之際,已逾期支付民間貸款,將受強制執行。經被告陳皇志規劃計算,同意商借2,500,000元,利息每月1分,代償系爭債務;然原告經計算認仍無力繳款,故規劃出售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解決負債。惟原告提出急賣、回租現址、無擔保代償民間債務、買回權等非常規不動產買賣之條件,被告陳皇志評估風險與成本,衡量約以法拍二拍價格較為適當,雙方達成以總價9,500,000元買賣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詎雙方於111年6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A及協議書後,原告發現漏未計算規費、稅金及積欠其他無擔保民間信用貸款,仍有短缺現金,遂商求被告陳皇志變更價金,被告陳皇志婉拒,經雙方商討,由被告陳皇志先行以無擔保方式代償民間二胎貸款後,以產權清楚之不動產較易尋覓其他買方,而原告以不得就前契約違約金2,300,000元殺價為條件,由被告陳皇志無擔保承擔風險代為清償,並另尋買方,以12,000,000元為賣價,原告發現此條件除無任何損失,且可多得200,000元現金,欣然同意,被告陳皇志與原告於111年6月1日合意解除契約,由被告陳皇志尋覓友人即被告高聿軒買受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並無詐欺之情;且原告主張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亦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6-387頁):㈠被告陳皇志於111年6月1日支付現金300,000元予原告。

㈡被告陳皇志代原告清償林○○之借款債務2,000,000元。

㈢被告高聿軒於111年7月1日匯款1,500,000元予原告。

㈣被告高聿軒於111年7月5日匯款800,000元予被告陳皇志。

㈤被告高聿軒於111年7月15日匯款133,951元予○○地政事務所代書繳納稅金等規費。

㈥被告高聿軒於111年8月1日匯款3,312,016元入原告帳戶。㈦被告高聿軒代償中和農會貸款6,287,984元。

㈧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交易之土地增值稅14,060元、110,230元、房屋稅757元。

㈨原告於111年8月1日匯款2,300,000元予被告陳皇志。

㈩原告於111年7月1日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500,000元現金。

四、本院判斷:

、被告陳皇志被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陳皇志自始即陳稱兩造就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A及協議書,已於111年6月1日簽約當日,經雙方合意解除,而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堪認被告陳皇志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A及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始並無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為確認判決,即無法律上之利益。至於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時,是否另有其他違約金給付約定,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A及協議書法律關係已否因合意解除而不存在乙事無關,是原告以被告陳皇志主張其可保有原告給付之2,300,000元違約金之法律上利益,遽謂原告就此部分訴訟,仍有確認之利益,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陳皇志間就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買賣契約A及協議書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被告高聿軒被訴部分:㈠先位之訴:

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高聿軒與原告就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1

1年6月1日所為買賣契約B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高聿軒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對被告高聿軒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聲明2)部分,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㊁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高聿軒簽立買賣契約B,係通謀虛偽而應為

無效,或係遭詐欺而為,並經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被詐欺而成立買賣契約B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B法律關係應不存在,爰請求確認之,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聿軒塗銷於111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等節,均為被告高聿軒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⒈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高聿軒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

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主張買賣契約B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而不存在,是否有理?⑵原告主張買賣契約B係兩造通謀虛偽而成立,是否有理?⑴原告主張買賣契約B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而不存

在,是否有理?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93條前段所定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高聿軒於111年6月1日成立買賣契約B,

嗣於112年1月13日向律師諮詢後,獲悉自身可能受詐騙,即委託律師發函予○○公司等人,並向警方提出詐欺告訴等節,固據提出0206號律師函(含送件回執)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2年2月3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4、281頁)。然,即令原告前揭各項主張均屬實,但0206律師函寄送對象只有○○公司、洪○○、薛○○等3人,並無被告高聿軒。又,原告雖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起訴,但其起訴時,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經原告依法院裁定補正起訴程式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3日始合法送達被告高聿軒,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核距原告自述知悉遭詐欺之時間(即112年1月13日),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成立買賣契約B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準此,原告主張買賣契約B業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而不存在,為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買賣契約B係兩造通謀虛偽而成立,是否有理?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惟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係收到○○公司員工洪○○之轉貸降息廣告傳單,方

委託○○公司處理系爭債務之轉貸降息事宜,故本件買賣契約實係包裝借貸、貸款整合一事,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但已為被告高聿軒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之交易,均係出於真意,且其已履行完畢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B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於112年11月14日自○○公司網站截取之資料及廣告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另同案被告陳皇志雖亦承認洪○○為○○公司員工,上述廣告傳單確為○○公司之文宣,以及一開始與原告接洽,係為處理系爭債務轉貸事宜等情,然:

❶被告陳皇志已另陳稱:業務在接洽原告的時候,原告本身就

有債務,包括房貸跟民間私人借貸,因他的利息過高,所以他轉貸也無法支付,故我才建議他把房子賣掉。當天我們確實是簽買賣契約,他跟我簽之後,覺得他可以實拿的金額太低,不夠付外面的債務,所以他想要多拿點價金,所以我們當天解約,我就幫他找到被告高聿軒,用比較高的金額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

❷證人即協助簽約之地政士薛○○於本院結證:111年6月1日簽約

,當天是由被告陳皇志打給我,他有一間房子要買,請我過去簽約,地點在新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詹○○事務所,在場有被告陳皇志、原告廖云英、被告陳皇志的員工,當時高聿軒不在。被告陳皇志跟我說買賣的金額、價格、給付方式,我就在旁邊寫契約書,被告陳皇志有與廖云英共同擬定原證6協議書,應該是公證處打的字,不是我打的。他們協議好後,請我過去簽約,我朗誦這兩份文件,價金是950萬元整。朗誦完後,他們就簽完,他們就針對這合約內容,被告陳皇志有跟廖云英確認民間債權、銀行債權,有跟廖云英計算可以領到的尾款是多少錢,尾款的部分廖云英覺得與他預期的有差,廖云英詢問被告陳皇志可不可以再多付一點買賣價金,因為廖云英要支付的費用比較多,被告陳皇志說他沒有辦法再多付買賣價金,如果要多付被告陳皇志就不想要買了。但廖云英一直拜託被告陳皇志幫他想想辦法,可不可以補足,被告陳皇志與廖云英討論很久後說他問問朋友,願不願意跟他買這個房子。之後被告陳皇志就出去外面打電話,過了一段時間,被告陳皇志說他有一個朋友有興趣願意多付錢買這個房子,但要先去看屋,過大概1個小時後,被告陳皇志的朋友打給他,被告陳皇志出去接電話,被告陳皇志回來後說他朋友有興趣,並轉述他朋友說上面有民間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擔心如果先出簽約款到時候抵押權不塗銷,他會損失這個買賣價金,又要走法律程序的風險,所以問被告陳皇志可不可以由他先出這筆錢,代墊這個款項。被告陳皇志說他也覺得風險很大,如果他要幫廖云英先處理這筆債務的話,他要收解約金,就是她的簽約款230萬,但是廖云英覺得太高,說可不可以不要付這筆錢,被告陳皇志就跟廖云英說,如果不付,案件就無法成,就沒有人幫他代墊這筆錢,他們後來討論很久,我在旁邊等了很久,之後廖云英妥協。被告陳皇志就打電話給他朋友,請他過來簽約,被告陳皇志打完電話後才告訴我他的朋友名字是被告高聿軒及相關的資料。過了很長一段時間,被告高聿軒才來簽約,那時大約已經傍晚了,被告高聿軒來之後就直接簽約,價格1200萬是被告陳皇志跟廖云英提的,被告陳皇志跟廖云英計算說如果還要支付這個解約金,加上廖云英要多拿的尾款20萬,總共250萬,多出的錢加上原來的950萬就是1200萬,1200萬就是廖云英出售給被告高聿軒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35-437頁)。

❸再參據原告與證人薛○○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7月1

日,發送訊息給證人薛○○中寫到:「他今天11點不知道要叫我又簽什麼 我問他說代書會不會去 他說不會 農會的錢也還沒去清 昨天我朋友一直說我被騙了 我整個晚上都不能睡覺 真得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證人薛○○回以:「了解 您不用緊張 是我請他找您簽名,因為要將合約進入屢(應為履)保,對雙方比較有保障」、「你簽之前可以先開(應為看)清楚」、「確認是什麼資料再簽」、「或是您有疑問都可以問我」、「您是擔心您的房子被騙走 他們卻沒去清償你的債務」、「還是您要跟他們談解約」、「不賣了」、「只是您可能要付給他們違約金」等語。原告則再回以「我沒有說不賣了 不賣了他們又要我賠什麼 賠什麼 我哪有錢賠啊」、「我 我只要求 你們趕快去辦好就好了 我沒有說我不賣 是他們不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9頁),可見原告明知其於111年6月1日,與被告高聿軒所簽立之契約係買賣契約;原告所稱證人薛○○未曾向其說明辦理業務內容,及發生之法律效果,即要求原告儘速於其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等語,並非事實。

③綜上事證,堪信被告陳皇志所述,原告一開始是為處理系爭

債務轉貸降息事宜,但在了解具體情況後,原告決定出售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以解決系爭債務;並由其先與被告陳皇志簽立買賣契約A,因原告認為實拿的金額太低,不夠支付債務,而與被告陳皇志合意解除買賣契約A後,於當日重新與被告陳皇志所尋來之買方即被告高聿軒簽立買賣契約B等語非虛。被告高聿軒抗辯其係基於向原告購買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真意,而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B等語,應屬可信。至原告所提出之上述各項證據,均尚無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高聿軒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B。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則原告主張買賣契約B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亦無可取。

⑶原告與被告高聿軒於111年6月1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B法律關

係,並無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始無效之情形,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成立買賣契約B之意思表示,故買賣契約B有效成立,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高聿軒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之買賣契約B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聿

軒塗銷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2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是否有理?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⑵兩造於111年6月1日就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B

係有效成立,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業經審認如前,故被告高聿軒係基於買賣契約B法律關係,而受領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既已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則原告自已非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當無從再以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各項權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聿軒塗銷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2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

⒈原告對被告高聿軒先位之請求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理。

⒉原告主張倘認買賣契約B為有效,被告高聿軒未依買賣契約B

第9條第3款約定,於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之日起15日內,將剩餘買賣價金2,810,054元交付原告,原告復已以0206律師函定期催告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自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聿軒返還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但為被告高聿軒否認,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⑴0206律師函寄送對象只有○○公司、洪○○、薛○○等3人,並無被

告高聿軒,業如前述,是尚難以原告曾寄發上揭律師函予○○公司、洪○○及薛○○催告之事實,遽謂原告亦已對被告高聿軒定期催告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

⑵買賣契約B約定總價為12,000,000元;而依原告與被告2人之

約定,簽約金300,000元及原告積欠林○○之民間貸款2,000,000元部分,由被告陳皇志先代為支付及清償。其後,被告高聿軒先後於:⑴111年7月1日匯款1,500,000予原告。⑵111年7月5日匯款800,000元給被告陳皇志。⑶111年8月1日匯款3,312,016元入原告帳戶。⑷代償原告之中和農會貸款6,287,984元。⑸111年7月15日匯款133,951元給○○地政事務所代書代原告繳納稅金等規費,業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且有經原告簽署之買賣價金支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並據證人薛○○於本院結證:簽約後我們就跟廖云英約在地政事務所清償民間貸款及塗銷預告登記,總共是230萬元整,這筆錢是由被告陳皇志當天請人送現金過來,當場代償掉。代償之後,我跟被告高聿軒說這筆錢被告陳皇志已經代償,請被告高聿軒出買賣價金給廖云英,所以才會有匯款單。稅單下來後,我有跟廖云英講要支付稅單133,951元,但因為廖云英沒有錢給付,要請被告高聿軒先代墊,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高聿軒請他先支付這筆錢,等過戶完成後,被告高聿軒的貸款下來後,被告高聿軒就清償農會的貸款,清償完畢後拿到清償證明,就約廖云英與被告高聿軒結案,給付剩下的尾款3,278,065元,結案當天就通知被告高聿軒請他通知他的貸款銀行匯款3,278,065元給賣方。高聿軒於111年8月1日實際匯款3,312,016元予原告,那是因為被告高聿軒的貸款銀行規定貸款代償餘額必須匯款到履約保證專戶,或者是賣方的帳戶裡面,全額必須入進去,因為這個案子沒有走履約保證,買方多貸出的錢就必須一起匯款至賣方帳戶,所以才會超出實際需要支付的尾款金額,不然走履約保證的話,買方將貸款多貸的錢匯款到履約保證專戶,會由履保帳戶找補還給買方。但是因為本件沒有,就必須由賣方將金額找補給買方。我知道之後這個金額有比實際要支付的尾款要高的時後,匯款進去的金額,我有請賣方領現金還給買方,後來結案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高聿軒詢問有無收到賣方找補給他的金額,確認被告高聿軒有收到這個找補的錢。另當天買賣雙方有協議,買方僅出買賣總價1200萬元整,多出的錢包括地政規費、代書代辦費用、各項稅金,包括契稅都是由賣方負擔,沒有寫是我的疏失,因為一般買賣契約書的契稅都是記載由買方負擔,當天我來不及改,這是我簽約的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37-439頁)。是被告高聿軒抗辯其已全部支付完畢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高聿軒既已全部支付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高聿軒尚有餘款未付,其得依買賣契約B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即乏所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原告雖另以被告高聿軒於111年7、8月匯入2,512,016元製作

金流後,隨即以現金提款1,500,000元、535,101元,扣除出賣人即原告負擔之111年5月份房屋稅757元、土地增值稅14,060元、110,230元後,原告實際仍有2,810,054元未取得等語。惟被告高聿軒將買賣價金匯入原告之帳戶後,原告如何提領使用,非被告高聿軒所得過問,亦與之無關。況依○○○○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89516號函復:原告之帳戶於111年7月1日及8月1日提領現金1,500,000元、535,101元、2,300,040元,分行行員皆有核對提領人身分,皆為本人辦理等語,並有隨函檢附之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249-256頁)。且查,前揭各紙憑證背面均有行員之註記,其中1,500,000元取款憑證背面之「交易人姓名」記載「本人」、「資金來源」記載「賣屋」等文字;535,101元取款憑證背面之「交易人姓名」記載「本人」、「資金來源」記載「當日匯入款」等文字外,在空白處另有行員註記「很生氣 警察有來關懷」、「表示不是詐騙 不須護鈔」、「當日高軒(友)匯入款,立即領出」、「表示借朋友,沒借據」等文字;2,300,000元匯出匯款憑證背面則勾選「認識受款人」,並註記「還二胎借款」等文字,可見上開領款、匯款均是原告本人所為,與被告高聿軒無關。原告於自己領出或匯出上開款項後,再以帳戶內餘款僅有476,915元為由,主張被告高聿軒尚欠買賣價金2,810,054元,自難認可取。

⒋綜上,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受領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之利益,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B之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聿軒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與被告高聿軒就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之買賣契約B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與被告陳皇志就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之買賣契約A關係暨協議書均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聿軒塗銷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併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聿軒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1:起訴狀聲明 114年2月10日變更聲明 最後聲明 ⒈被告高聿軒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21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⒉確認被告高聿軒與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111年8月1日所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陳皇志與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聲明: ⒈被告高聿軒應就附表2(即本判決附表2,下同)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21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⒉確認被告高聿軒與原告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111年8月1日所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陳皇志與原告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高聿軒應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聲明: ⒈被告高聿軒應就附表2(即本判決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21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⒉確認被告高聿軒與原告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陳皇志與原告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暨協議書均不存在。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高聿軒應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2: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建號與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8/852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8/852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全部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