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原 告 李添池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被 告 余騏佑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19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執字第51628號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前執本院111年度執字第51628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
義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419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名義債權,應係原
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693484,票面金額為8,300,000元,到期日記載為106年1月2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因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足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有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執字第51628號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㈢並聲明: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執字第51628號債權憑證、本院106年
度司票字第3338號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應已於106年3月3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獲准,自應認被告已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前行使權利;又系爭本票裁定於106年3月14日所為之送達送達雖有不合法之情事,且本院已於111年1月27日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惟系爭本票裁定應已於111年1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是以,依據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自應從前開期日重行起算3年,方為允洽。準此,被告於113年1月2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諸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應於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法院何時將本票裁定送達乙,題意未明,惟自98年3月7日發票日至法院101年4月1日裁定時已逾3年,甲對乙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乙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此則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
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記載為106年1月11日,是以,被告遲於113年1月27日方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本票債權應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執字第51628號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伊已於106年3月3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11年1月28日對原告為合法之送達,應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等語,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票裁定之聲請未有與起訴同一之效力,自無從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中斷消滅時效;又本票裁定之送達雖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之效力,惟系爭本票裁定應係遲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之111年1月28日方合法送達原告,自不生中斷並重行起算消滅時效之效力,從而,被告之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執字第51628號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