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原 告 米牧瑋被 告 梁潮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一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向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5年,即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7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每月10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以保證金抵償後,尚積欠伊3個月租金共計25萬元未清償,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支付,否則即終止租約,然被告均不予置理。系爭租約既經伊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
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7年2月9日止,租金每月7萬元,然被告以保證金抵償後尚積欠租金達3個月,經其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並告知將終止租約,然被告均不予置理等情,業據提出112年度北院民公秀字第6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113年3月12日台北仁愛路存證號碼00009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9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若出租人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身分,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於催告給付期限屆至後,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既已終止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關係並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則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洵為可採。
㈢又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係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審酌其餘請求權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