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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59號原 告 元盛生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宇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被 告 新轉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志訴訟代理人 歐陽芳奇

童有德律師孫全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7,677元,及其中新臺幣12,586,566元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97,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新轉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新轉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下簡稱法代)為陳今平,惟陳今平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確認陳今平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已告確定,嗣被告董事會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選任陳俊志為董事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09-113頁、限閱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代理銷售伊公司「iCi en orbite」品牌保養品、儀器等全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由被告以訂單向伊訂貨後,伊確認訂單後出貨,並按月結算貨款,嗣112年10月17日兩造簽訂補充協議書,112年11月3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前開2份協議書均經公證人認證。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4筆訂單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586,566元,逾期未付應每月支付未付款項5%之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111,111元。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3、4、6、7、8、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律師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7,677元,及其中12,586,566元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11,1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馬來西亞公司MJHM HOLDINGS SDN.BHD.公司(下稱MJM公司)有意銷售原告研發之系爭產品,歐陽芳奇入股新轉機公司,交易模式係由伊向原告提出訂單,原告出售系爭產品予伊,再由伊將產品轉售予MJM公司之子公司即馬來西亞NUTRICIOUS MARKETING SDN.BHD.公司(下稱N公司)或WEBIE SDN.BHD.公司(下稱W公司),因伊在臺未設置或租用倉儲,歷次交易均由原告交貨至海運碼頭,再以伊名義出口,而賺取價差以營利。系爭產品係以套組搭售,伊並無大量訂購單一產品之必要。兩造間合作契約書並無「伊需先給付貨款原告始出貨」之約定,依民法第369、370條規定自應於交貨時付款。系爭協議書之前言關於「被告給付尾款後原告始有出貨義務」之約定與合作契約書內容不符,難認兩造有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且簽訂協議書斯時伊公司代表人陳今平明知歐陽芳奇將於112年11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卻未將該等重大事項留待新任董監上任後決定,率然簽訂系爭協議書,可見簽約時雙方並無受契約約束之意思;又系爭協議書之附件7訂單並不存在,系爭協議書確實與兩造內心真意不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非通謀虛偽,因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伊為意思表示時有所誤認,原告仍刻意欺瞞誤導伊為該意思表示,更屬對伊詐欺,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民事答辯一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負責人陳威宇與陳今平等人共同以犯背信而加損害於伊,使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渠等侵權行為使原告取得本件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第213條規定行使廢止請求權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律師費共計12,697,677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4、6、7、8、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12,586,566元、律師費111,111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4、6、7、8條約定給付貨

款一節,業據提出合作契約書、112年10月17日補充協議書、112年11月3日協議書、存證信函4份、律師執行業務所得收據、快遞收執單、出貨簽收單、系爭產品照片、訂貨單、原告法代陳威宇與歐陽芳奇之對話紀錄、ICI董事群對話紀錄、報價單、新轉機董事群對話紀錄、陳威宇與快遞廠商元瓏科技有限公司法代黃建榮之對話紀錄、原告公司會計盧俐馨與被告公司行政銷售人員張雅婷之對話紀錄、出貨簽收單、協議書及訂單整理附表、新轉機工作密室對話紀錄、歐陽芳奇與張雅婷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5-65、195-2

15、243-281、447-467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營運長吳堉伶、行政銷售人員張雅婷、前董事長陳今平到庭證述明確(見卷一第481-499頁、卷二第11-1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4、6、7條請求被告給付4筆貨款1,468,253元、1,107,225元、841萬元、1,601,088元,合計12,586,566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系爭協議書涉訟,因訴訟程序產生之律師費111,111元,洵屬有據。

⒊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約定訂貨時預付50%貨款作為訂金云云。惟

依證人吳堉伶證稱:新轉機公司向原告下訂單要給訂金,金額為訂單總金額50%等語(見卷一第485頁);證人陳今平證稱:向原告訂貨時,訂單都會載明訂金50%,出貨前再給付50%,訂貨時就要支付50%訂金,後來流程因歐陽芳奇變得混亂,有些訂金沒付,有些尾款沒付,馬來西亞公司向新轉機公司訂貨時也要支付訂金,因為是背靠背交易,收了馬來西亞訂金,才能支付給原告等語(見卷二第14-15頁),可認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交易,係約定被告下訂單時先付總價款50%作為訂金,出貨前再付尾款50%至明。依貨品買賣之商業交易常情,原告為製造商,被告為銷售商,買賣雙方均有交易風險,交易雙方約定預付50%貨款作為訂金,作為原材料及前期生產成本,以防買方事後反悔取消訂單 ,造成賣方已投入材料、生產之損失,並無顯失公平。關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依證人吳堉伶證稱:因收到原告傳來存證信函,當時有積欠貨款等語(見卷一第482頁);證人陳今平證稱:新轉機公司是出貨給歐陽芳奇獨資W公司,該公司再出貨給MJM公司,所有需求及訂單都是歐陽芳奇作主,到後來很多款項沒有給付,歐陽芳奇又想拿經營權,很多資金在交貨部分弄得很混亂等語(見卷二第12頁),堪認係因被告積欠貨款,且訂單、出貨、貨款給付狀況日趨複雜,雙方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以釐清權利義務關係。

⒋被告抗辯新轉機公司之訂單不實云云,固提出被證7-35即MJM

公司及其子公司N公司、W公司(下稱境外3間公司)對新轉機公司發送之訂貨單、新轉機公司報價單、N公司匯款單、出貨發票及裝箱明細(INVOICE、PACKING LIST)、被告訴訟代理人起訴後發函N公司及N公司回函等件為證。惟依證人張雅婷證述:膠囊組產品95%銷售馬來西亞,5%是臺灣多層次傳銷;歐陽芳奇是新轉機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同時也是馬來西亞公司及代理商之老闆娘,歐陽芳奇都是在出口前才更改數量,要原告公司先製造後,馬來西亞公司再決定要拿多少貨,化妝品保存期限只有3年,導致新轉機公司庫存壓力,最後導火線是112年8月11日出口這批貨已經運到馬來西亞,歐陽芳奇直接聯繫報關行要原封不動退回臺灣,新轉機公司沒人知道,後來是報關行業務聯繫伊等語。依上,可知新轉機公司取得系爭產品,並非全部出口予境外3間公司,無從以境外3家公司之訂貨單、匯款單,據以推認新轉機公司未向原告訂貨或訂貨數量不正確,甚或新轉機公司對原告所為訂單均為虛假,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

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附件5-7為不實訂單云云。惟查系爭協

議書第6條所指112年3月24日附件7被告訂單(見卷一第45頁),對應之原告報價單為原證14(見卷一第215頁,證物原本見卷二第27頁);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指112年5月22日附件5被告訂單(見卷一第41頁),對應之原告報價單為原證25(見卷一第459頁,證物原本見卷二第25頁),其上均有原告法代陳威宇、被告當時法代陳今平、歐陽芳奇、吳堉伶、張雅婷之簽名,亦據證人吳堉伶證稱:原證14、25是伊親簽;112年5月22日與陳今平、陳威宇、張雅婷、歐陽芳奇開會,該次會議就是簽那2張訂單,大部分是馬來西亞客戶需求,當時歐陽芳奇所提數量需求就如原證14、25訂單所示等語(見卷一第484、486-487頁);證人張雅婷證稱:原證14、25是伊親簽,其他人都是依順序親簽,是在伊面前簽名等語(見卷一第492-493、497頁),並有112年5月22日會議紀錄可佐(見卷一第507頁)。原證14、25報價單既經新轉機公司管理階層逐一簽名確認,可認被告確實以該等訂單向原告訂貨,益徵系爭協議書約定各筆訂單內容為真實。證人歐陽芳奇雖證稱:原證14上簽名看起來像是伊筆跡,但不排除是伊誤簽,當時是2張原告報價單釘在一起,1張是原證14,1張是瑕疵品賠償訂單,伊以為簽名在瑕疵品賠償訂單,不排除有人假冒伊簽名云云,然歐陽芳奇作證前陳稱沒有看過或沒有簽署過原證14,嗣改稱無印象,否認於其上簽名(見卷一第293頁、卷二第31頁),核與其嗣後證稱為誤簽云云,陳述前後不一,亦與與證人張雅婷上開證述親眼見簽內容迥異,自難採信。

㈡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與原證1合作協議書約定之訂貨方式、付

款條件均不同,雙方並未約定被告給付尾款後原告始有出貨義務,且附件7訂單並不存在,簽約時兩造並無受契約拘束之意思,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係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負舉證責任。

⒊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緣甲、乙雙方合作產品代理銷售,

並於111年12月26日簽署合作契約書,雙方並有約定應於乙方給付尾款後甲方始有出貨之義務,惟因乙方有多筆訂貨單之尾款未付,甲方亦因上開原因有部分產品未交付予乙方,...」(見卷一第26頁),此與證人陳今平前揭證述被告下訂單時先付總價款50%作為訂金,出貨前再給付尾款50%相符。至證人張雅婷證稱:被告係依原告出貨後,收到實際貨品後再給付尾款等語(見卷一第495頁)。惟觀以系爭協議書第3、4、6、7條內容,被告購買之系爭產品品項繁雜,被告給付訂金訂貨後,原告係分批出貨,被告亦分批給付尾款,收受貨物與尾款給付並非逐一對應,可能發生收受部分貨物,給付部分尾款之情形,被告以證人張雅婷前揭證述主張系爭協議書前言與真實不符云云,難認可採。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雙方有何非真意而虛偽簽約之情,其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並無理由。㈢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是否有據?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其出於誤認而為

意思表示,且受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依證人陳今平證稱:因為沒有付錢給原告,為了讓生意能持續下去,將應付款項、未結訂單做一個明確定義,針對協議書也有召開臨時董事會,請律師全程錄音錄影,第一版協議書原告提出內容十分嚴苛,例如沒收訂金,因會損及被告利益,伊不同意;關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是經過律師及董事會討論,第8條之所以這樣定,是表明要積極付尾款,原告就不會停止發貨,也不會有不能退還訂金情形,當初董事會大家討論結果也只有遲延利息,沒有沒收訂金等語(見卷二第12、16-17頁),其證述內容核與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內容相符,系爭協議書既經董事會討論決議,並與原告就沒收訂金部分進行磋商,且系爭協議書兩造簽署時,經公證人楊程鈞在場認證,難認被告有何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意思表示錯誤或遭原告詐欺、脅迫而有意思不自由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㈣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198條、第213條規定請求廢

止系爭協議書,並回復原狀,是否有據?⒈被告主張陳今平於112年10月13日於群組辭任新轉機公司董事

長,歐陽芳奇亦表示將於112年10月20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陳今平仍與原告法代陳威宇簽訂不利於被告之系爭協議書,共同以犯背信加損害於被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若乙方(按即被告)逾期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剩餘款項,乙方應每月支付甲方(按即原告)以遲延未付款項之5%計算遲延利息,甲方得停止發貨,乙方不得以甲方停止發貨為由請求退還訂金」(見卷一第27頁)。對照兩造先前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倘乙方(按即被告)遲延付款或票據屆期不獲兌現時,乙方每月應支付甲方以遲延未付款項5%計算之遲延利息,甲方並得停止發貨」(見卷一第17頁),可知系爭協議書關於遲延利息、未付款即停止發貨之約定,核與與合作協議書約定相同,並無更加不利於被告。況且於簽訂合作協議書當時,歐陽芳奇於當場擔任見證人,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原告應於112年11月5日將

附件1-2、2-2產品(見卷一第31、34頁)交付被告,係課與原告於一定時間內交付貨物之義務,系爭協議書並非全然不利於被告。另依證人張雅婷之證述,系爭協議書第3、4、6、7條記載之已付金額,是伊依據銀行往來紀錄及訂單收付表格計算等語(見卷一第489頁);證人吳堉伶證述,系爭協議書附件事由張雅婷整理,有針對每筆訂購數量、訂金、尾款逐一確認,當時是伊、陳今平、監察人李佳勳、張雅婷做確認等語(見卷一第482頁),益徵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雙方人員就歷次訂單、付款情形進行結算並確認無誤,再記載於協議書,難認有何不利於被告。況且系爭協議書係經過新轉機公司112年11月1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並就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版本進行修正調整,刪除沒收訂金之約定,並回歸合作契約書內容等情,有該次董事會議紀錄、簽到單可憑(見卷二第21-22頁),而該次董事會亦通知董事歐陽芳奇到場,此觀被告提出之磐雅法律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函自明(見卷二第23-24頁),核與證人陳今平證述相符(見卷二第12頁),以當時證人陳今平為被告董事長身分,事前召開董事會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行討論、決議,基於被告公司所銷售之產品百分之百來自原告,為繼續銷售原告產品以營利,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其所為之商業決策,已盡合理注意,難認對新轉機公司有何背信行為。

⒊又新轉機公司係於112年11月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

,並選出歐陽芳奇為新任董事,任期自112年11月6日至115年11月5日,嗣於112年11月10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歐陽芳奇為新任董事長,業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認定在卷(見限閱卷),陳今平於112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斯時其仍為新轉機公司之董事長,具有權責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抗辯歐陽芳奇表示將112年10月20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陳今平未將簽訂協議書之重大決定留待新任董事長,陳今平與陳威宇共同背信加損害於新轉機公司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陳今平與陳威宇既無所指背信之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依民法198條、第213條規定請求廢止系爭協議書,並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第3、4、6、7條約定,4筆貨款均定有給付期限即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系爭協議書第8條則約定如逾期給付,被告應每月支付以遲延未付款項5%計算之遲延利息(年息為60%),則被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6日起,僅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請求律師費部分,係以「因本協議書涉訟而甲方全部或一部勝訴」為停止條件,於本件尚未確定前,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尚未陷於遲延給付,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4、6、7、8、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97,677元,及其中12,586,566元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原告就利息請求雖部分敗訴,本院考量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函詢博太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證明系爭協議書附件7訂單不實,原告聲請將原證14、25報價單上「歐陽芳奇」簽名送請筆跡鑑定,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