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原 告 即反 訴被 告 創羿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雄訴訟代理人 蔣子謙律師被 告 即反 訴原 告 騏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維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複 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477,1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160,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477,12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反訴亦為獨立之訴,提起反訴後,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當然可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依據民法第250條、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未於簽約時揭露普登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登公司)已負鉅額債務,嗣復將交易標的即普登公司股權轉讓第三人,經其依法解除契約,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47萬7,120元及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見本院卷卷一第65-71頁)。核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㈡被告原反訴聲明如附表「113年7月8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
反訴聲明」欄所示;嗣於113年8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將上開請求移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主張原告未揭露普登公司負債狀況,經其依法撤銷因詐欺所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擇一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47萬7,120元,並變更反訴聲明如附表「113年8月19日民事準備(一)狀反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卷一第193-201頁)。核被告所為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所持有之普登公司800萬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全數讓售予被告;價金6,477萬1,200元,分6期支付,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已付第零期款647萬7,12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簽訂之日起14日內給付第一期款3,238萬5,600元;詎被告至今未付,經原告於113年4月29日以律師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經銀行人員告知,始發現普登公司早已背負鉅額債務,原告未於簽約時完整告知,致被告取得普登公司股權後,須繼受普登公司負債。被告遂告知原告將暫停支付合約後續款項,雙方並於112年10月6日或至遲於同年12月13日合意解除契約;如若不然,被告已另於113年6月25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310號存證信函(下稱310號存證信函)行使解除權,通知解除契約;其後又於113年8月2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393號存證信函(下稱39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因詐欺所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餘地。此外,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應給付之普登公司股權,如有未於合約簽署前揭露之負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未處理完竣前,該股權根本未適於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向原告給付後續價款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取得普登公司股權之際,普登公司早已陷入經營困
難、累積鉅額債務,反訴被告卻刻意隱瞞普登公司負債狀況,於簽約時未完整揭露普登公司之資產及負債狀況,致反訴原告無法正確判斷普登公司實際上營運狀況,因而陷於錯誤,與之簽訂系爭契約。又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已將普登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予訴外人姚文亮,一物二賣;復於收取反訴原告給付之第零期款項後,於113年1月13日再將普登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智友,自始無與反訴原告交易之真意,係詐欺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393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撤銷因詐欺所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簽約款6,477,120元本息。㈡若認反訴原告之撤銷不合法,因雙方已於112年10月6日或至
遲於同年12月13日合意解除契約,反訴被告復已答應退回已收取之價金647萬7,120元,卻一再拖延,迄今未付,反訴原告自得依雙方約定請求返還上揭款項。此外,反訴被告於簽約時未揭露普登公司已背負鉅額負債之事,且一再拖延普登公司債務處理事宜,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嗣後又將普登公司轉讓登記予第三人,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嗣後主觀給付不能,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反訴原告已於113年6月25日以310號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反訴原告前揭已受領之價金,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1,000萬元。
㈢先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7萬7,120元,及自民
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47萬7,120元,及其中647萬7,120元自112年8月15日起、1,000萬元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有傳送GOOGLE雲端硬碟連結(連結網址:https://drive.google.com/drive/folders/1G1jL0i9I2R1-Uinnkg67tGWdJqf6LrqR?usp=sharing)給反訴原告,該連結內有普登公司完整財務資料;且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冠雄(下以姓名稱之)亦有口頭告知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維(下以姓名稱之),普登公司有簽發數張本票並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得於公開網路上查得相關資料,反訴被告已完整揭露普登公司資產及負債狀況,未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又系爭契約所轉讓之普登公司股份既未指明特定股票,屬可替代之給付,無給付不能可言,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59頁):㈠兩造於112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匯第零期款項6,477,120元至原告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本院判斷:
、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14日內,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支付第一期款3,238萬5,60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迄未支付原告第一期款3,238萬5,600元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39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因詐欺所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已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或以310號存證信函行使解除權,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無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地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如合法有
效,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契約當事人即無從再依契約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該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再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亦有明文,然「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12年10月6日或至遲於同年12月13日合意解除,或經其於113年8月2日以393號存證信函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任一抗辯合法成立,原告即無從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故本訴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上揭任一抗辯是否合法成立。
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合意解除等語,
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提出黃冠雄及王維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81、87-131頁)。經查:
⒈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其二人自112年10月4日起有下述對話:
⑴於112年10月4日:
王維:「由於買賣案件債務過高,況您這未主動揭露,還是我司搜尋出,但未獲得解決,懇請於週四或週五上午10時協調一緒(應為敘之誤),台北市○○路○段00號4樓-1」。黃冠雄:「好的 週五早上我過去。」。
⑵於112年10月6日:
王維:「到了嗎?換證上4樓」。
黃冠雄:「好的」、「等我一下」。
⑶於112年10月30日:
王維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並發訊息:「月底了」。
黃冠雄:「可以再等我幾天嗎 大概月中」。
王維:「不是說這月底嗎?怎麼?」。
(二人接著進行語音通話。)⑷於112年11月1日,王維:「還要延的話,可否給我本票抵押
呢?到時間還你。」;於112年11月2日,王維再以:「如何?」;於112年11月27日,又以:「有要還我錢嗎?」。
⑸於112年11月28日:
黃冠雄:「有的 鍾目前說這週會返還 我拿到後會匯至上面的戶頭」。
⑹於112年12月1日:
王維:「匯了嗎?」、「匯了我們趕緊簽解約吧?」。
⑺於112年12月4日:
王維:「現在已進入12月份,現在呢?」。
黃冠雄:「不好意思王總 剛剛才聯絡上鍾 他說12/6-7他會收到2000左右 我請他盡快匯回。」。
王維:「我想聽的是你有把握哪天?拜託你」。
⑻於112年12月7日:
黃冠雄傳送截圖「鍾董晚安 很抱歉因為我司財務作業較為複雜,須符合相關稽核流程,影響了時間,財務出納用印後已來不及處理,真的很抱歉,跟您致歉,我會盡快處理好!」,並傳送訊息:「王總不好意思 這是鍾傳給我的 他說現在到最後階段了」。
⑼於112年12月16日:
黃冠雄:「剛和鍾確認好了 他昨天剛收到錢 和我說下週可以處理匯款事宜」。
王維:「週一會處理嗎?」。
⑽於113年12月18日:(二人進行通話後)黃冠雄:「我確認一
下。」;於112年12月19日:黃冠雄:「我今天過去跟他確認」。
⑾於112年12月20日:
王維:「如何?」、「都快年底了...」。
⑿於112年12月21日:
王維:「到底有沒有要匯還給我們,已經快2個月了,你能告訴我嗎?」。
黃冠雄:「明天匯款」。⒀於112年12月22日:
王維:「匯好跟我說一聲,我查回覆你」、「還沒有看到匯款」。
黃冠雄傳送自己與他人的對話截圖,並回:「我有盯緊」。
⒁於112年12月28日:
王維:「今你會告訴我一下入帳時間好嗎?」。
黃冠雄:「我一直在催 拍謝拍謝」。
王維:「黃先生恭喜你對方要匯給你了,你可以先退還我定金了嗎?明天是今年的最後一天上班日,你有意,就請你幫幫忙好嗎?」。
⒂於113年1月4日:
王維:「你打算要拖多久還我錢,給我時間點,不然我採取行動」。
黃冠雄:「剛有跟鍾董聯繫 最晚一月底前 然後會算這幾個月的利息補貼給您 不好意思造成王總您的麻煩」。
⒃於113年1月7日,黃冠雄:「快的話 15號那週到位 最慢22號
那週到位」、「之前那個說要匯款的人目前坦白說資金沒有到位 抱歉鍾也被他耽誤了兩個月」;於113年1月9日再以:
「王總 如果我這邊有錢 我一定就先給你了 也不會拖到現在 這次一月底是直接買鍾這邊的所有案場 所以是資產買賣交割 當然不要走法院是最好 走法院一定是時間耗最久 也不一定拿到錢的方式 再麻煩王總就再多等這幾週」;於113年1月5日又以:「目前鍾抓月底前完成簽約 2/5-7入帳」;於113年2月6日復以:「剛打電話 鍾傳給我的 高林2906的能源公司 目前有兩筆錢都卡過年 第一筆是過年後一週左右第二筆是等3/6銀行撥款」。
⒄於113年3月11日:
黃冠雄:「明天會議完和您聯絡」。
王維:「請你一定要匯款給我」。
⒉依上揭⑴至⑶對話紀錄可知,王維在112年10月4日以普登公司
債務過高,原告未主動揭露,且未獲解決等理由,要求原告見面協商,嗣雙方確實於同年月6日見面,王維更於同年月30日中對話中提及「不是說這月底嗎?」,並於12月1日對話中提及「匯了我們趕緊簽解約吧」等語;此後王維即在對話中一再詢問退款進度及催促,黃冠雄面對王維所言、退款要求及詢問、催促,自始至終並無任何異議,僅一再表示會還,並對其一再延期而無法如期還款一事,向王維致歉,及表示會支付期間利息。綜此各情,堪認兩造間確因普登公司有鉅額債務未解決一事,於112年10月6日經雙方協商後合意解除契約,並約定原告應於112年10月底前退還已付價款;復因原告一再遲延給付,而同意支付期間利息。
㈢兩造既經合意而解除契約,復無任何證據證明雙方合意解除
契約時別有其他約定,依據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不生違約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㈠先位之訴部分: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同法第113條、第114條亦有明文。
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而出賣人就其所知之重要資訊,對買方負有告知義務;所謂「交易上重要資訊」,係指交易慣例上會影響買方締約意願之事項而言。如出賣人就「交易上重要資訊」故意隱瞞不為揭露,讓買受人因「誤認」而與之成立買賣契約,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買賣標的為反訴被告持有之普登公司股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復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於讓售普登公司股權前,已完整揭露公司資產及負債狀況,若有未於合約簽署前揭露之負債,應由甲方自行負擔。」(見同上卷第17頁),故反訴被告出售系爭股權時,普登公司之實際負債情況,自屬會影響買方即反訴原告之承買意願及決定買賣交易價格之重要因素,當屬「交易上重要資訊」,依前揭說明,反訴被告有告知之義務;如反訴被告有故意隱瞞不為揭露之情形,反訴原告即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其所為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進而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交易前,普登公司早已因簽發及與他公司
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本票,並經執票人先後執各該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記載之金額及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等節,業據其提出如附表1所示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164頁)。又反訴原告主張其業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年內之113年8月2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393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撤銷因詐欺所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亦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07-217頁),反訴被告均無爭執,堪認屬實。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刻意隱瞞普登公司負債狀況,於簽約時未完整揭露普登公司之資產及負債狀況等語,則為反訴被告否認,並抗辯於簽約前已完整揭露普登公司之負債狀況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反訴被告已否完整揭露普登公司有如附表1所示之負債狀況。而按諸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惟本件反訴原告係為消極事實之抗辯,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反之,反訴被告則係主張其業於第一次會面時,告知普登公司有連帶債務2億多元等語,自應由主張交易之初已告知買受人普登公司有連帶債務2億多元積極事實之反訴被告,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證人林岳羲於本院作證稱:王維透過他的友人陳先生,向我
轉達他想要擴展他的公司營業規模,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同)做初步了解,我才知道被告是做太陽能,在業界友人的介紹下,認識黃冠雄。我跟黃冠雄、王維第一次是在112年8月2日或3日在臺北市晶華酒店碰面。第一次見面雙方各自介紹自己的公司,也對於這次要搓合的物件,做初步的解說,解說的內容大概包括這個案廠的規模、涵蓋土地面積、發電量、施作到完成所需要的施工款、普登公司是否有對外的債務、資產負債的情形。當天賣方有說明普登公司除了有案廠之外,還有對外做連帶擔保的債務。(問:黃冠雄在當天有沒有以電腦或手機顯示公開判決網的查詢資料給王維看?)有。公開判決我也有看到,因為我們是在小桌子,看到普登公司被他的負責人鍾先生拉去做鍾先生個人銀行負債的連帶擔保,至於是哪個法院的裁判我不記得。(問:王維作何反應?)王維擔心買了這個案廠後會不會被連帶擔保債務拖累,無法順利買下案廠,以及買下之後無法完成案廠。第一次見面當天沒有明確的買賣協議,但是王維有向黃冠雄提出他要看更仔細的普登公司太陽能案廠的資料,以及普登公司的聯徵報告,要回去評估。第一次見面結束後,王維有拿著案廠的資料向他日常往來的金融機構去做貸款的諮詢,來評估他是不是有財力完成案廠。王維說要待他去銀行評估完,他才能確定是否有足夠的金額完成這個工程。同時黃冠雄也有拿出其他的佐證,向王維證明騏樂公司可以順利本次交易,不會受到普登公司的連帶擔保影響。第二次碰面一部分是圍繞在王維向他熟悉的金融機構詢問的貸款進度,大概哪幾間銀行針對這個案廠願意放貸多少金額給他。王維請我向黃冠雄要原證9裡面其中幾樣文件,例如土地謄本、施工核可證照,我叫黃冠雄要給王維。第三次見面黃冠雄跟王維就簽約了。他們中途好像就有聯絡,所以當天直接就簽約了,口頭約定交付款項。(問:第三次簽約前既然王維已經知道普登公司對外已經有負債,證人你或是黃冠雄有無請他想請楚再簽約?)我有,我有多次以電話的方式提醒王維不要太依賴銀行端給你的承諾。一定要確保資金水位是夠的,再去簽這個合約避免風險。在第一次碰面結束,以及第二次結束,在離開前,我都有當面提醒王維要想清楚自己的現金流。後續我有去追蹤,我得知王維在支付第一筆的簽約金或零期款之後,他在銀行端的融資出現了困難,原先承諾他的那些金融機構都告訴他案廠的工程要達到一定的%才願意放款給騏樂公司,所以這個階段王維就一直在籌措第二筆款項。我這個階段也有協助王維在市場找投資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98頁),互核與黃冠雄所述:第一次會面時,即已告知王維普登公司的連帶債務;王維自己本人有提到普登公司有欠外面錢,有負債,欠銀行;我說普登公司已經轉到原告,但是連帶關係還是存在,這些資料都是網路上有的,網路上可查;也有跟他說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的事情,GOOGLE跟判決網上都可以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76頁)相符,堪信反訴被告抗辯於第一次見面時,已告知反訴原告普登公司有如附表1所示連帶債務之負債狀況等語非虛,可以採信。
⑵反訴被告既已以前揭證據證明其所述之事實屬實,而反訴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反證,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刻意隱瞞普登公司負債狀況,於簽約時未完整揭露普登公司之資產及負債狀況,致其陷於錯誤等節,即難認可取。準此,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詐欺,而於113年8月2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393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撤銷因詐欺所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謂合法,則反訴被告受領價金給付,即非無法律上對原因,亦不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反訴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自應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理。
⒉反訴原告備位主張雙方已於112年10月6日或至遲於同年12月1
3日合意解除契約,反訴被告同意返還已付價金;或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3年6月25日,以310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反訴被告亦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647萬7,120元及加計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等語,均為反訴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⑴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647萬7,120元部分:
①兩造已於112年10月6日合意解除契約,反訴被告允諾返還已
付價金,雙方約定於同年10月底給付,以及因其一再遲延,而同意給予期間利息等節,業經審認如前(見本判決之論述),茲不再贅,是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合意解除契約約定,請求退還已付價金,自屬有據。
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解除時既已約定於112年10月底前還款,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既未曾就利率為約定,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請求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部分:
承前所述,契約之解除,若係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而反訴原告並未證明雙方合意解除時別有約定。準此,反訴原告於合意解除契約後,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
第179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47萬7,12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備位依合意解除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47萬7,12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及反訴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並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單位:新臺幣/元113年7月8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反訴聲明 113年8月19日民事準備(一)狀反訴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477,120元,及其中6,477,120元自112年8月15日起、1,000萬元,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77,12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477,120元,及其中6,477,120元自112年8月15日起、1,000萬元,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 裁定 1 111年10月14日 206,335,233元 206,335,233元 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1月21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9086號 2 111年5月16日 52,800,000元 44,000,000元 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同院111年11月24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9301號 3 109年11月26日 30,360,000元 4,030,000元 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同院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司票字第21618號 4 110年11月4日 13,593,600元 3,856,100元 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5 111年7月15日 16,992,000元 10,195,125元 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