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妃燕
郭懿萱
陳信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僅繳納部分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而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原告以一訴對多數被告請求,因請求之標的競合,而以其中最高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倘為共同訴訟人之被告對於法院所為敗訴之判決,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以致上訴利益分別存在於原競合之標的時,就各自上訴聲明觀之,已無標的競合關係存在,應依各自之上訴聲明,計算該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其他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計算無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富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訴人陳妃燕、郭懿萱、陳信誠為被告共同起訴,而為個別、獨立之請求,屬普通共同訴訟,本院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分別對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應依其等各自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個別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陳妃燕、郭懿萱、陳信誠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911,144元、925,886元、852,568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40元、18,435元、17,070元,惟上訴人僅共同繳納49,459元,本件上訴人係一起提起上訴,並一起繳交第二審裁判費,未區分亦未陳明何人繳交若干金額,是上訴人應自行就其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為比例分擔後,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再行補繳至上開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則視為上訴人均未補繳至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等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