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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72號原 告 青上化工(廈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南宏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陳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 項及第45條各有明文。另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㈠原告乃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乙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核驗之授權委託書、公證書、最新營業執照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159 頁至第165 頁),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兩岸條例未規範管轄權之程序事項,仍得依法庭地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基本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謀個人私利,違背忠實執行職務之責,利用伊擔任其董事長共20餘年期間,自民國88年至112 年間以借款為名,利用現金支出、銀行現金支票或轉帳、單位商務卡支付及其他方式套取原告資金,從中侵占其鉅額款項共計人民幣2,584 萬餘元,顯構成侵占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得利益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對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基上,本件核屬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事件無訛。

㈡惟自被告最新戶籍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

戶基本資訊彙總、歷來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以觀,伊戶籍址係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又均以高雄為入出境地點,申請信用卡時填載之地址亦全位在高雄市,堪認伊住所應位於高雄市而與本院管轄範圍無涉。迨本院於113 年8 月14日北院英民愛113 年度重訴字第572 號函命於原告釋明由本院管轄之因素,原告雖陳報被告擔任訴外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化工廠公司)之監察人,故係在青上化工廠公司登記址即臺北市中山區執行監督公司業務,另伊尚有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居所云云,惟姑不論青上化工廠公司與原告間實屬不同法人格,且監察人非如董事經常在公司內執行職務外,據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被告係「任董事長期間卻將公司之財產及存款隨意花用與胡亂報銷,並透過帳戶款項移轉轉移到自己私人之帳戶」等文(見本院卷第9 頁),難謂青上化工廠公司與本件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事件有何關聯。原告復空稱被告居所在臺北市中山區,卻全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釋明,更有前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足資憑佐,是揆諸首揭規定,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具有國際管轄權,惟高雄市新興區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本院復無任何管轄因素,難謂具有管轄權。

㈢從而,本院並無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是基於管轄恆定原則、以原就被原則,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