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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原 告 陳淑玲

陳淑卿陳惠滿陳國慶陳卋宏陳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劉育承律師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育琳,嗣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變更為史順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令(卷二第25-29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政戰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A,面積1,67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自系爭581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於68年6月13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為陳添源之登記;㈡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B,面積6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自系爭582地號土地辨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於68年6月13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為陳添源之登記等語(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7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政戰局應將坐落系爭581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A,面積1,67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自系爭581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於68年6月13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㈡被告新工處應將坐落系爭582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B,面積6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自系爭582地號土地辨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於68年6月13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卷一第227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政戰局為系爭581地號土地管理機關,被告新工處為系爭582地號、臺北市文山區萬慶段二小段581之1(下稱系爭581之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上開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陳水明於48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作為財務學校用地,陳水明於52年死亡後,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陳劉好、其子陳照男、陳文燦於56年10月30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陳文燦嗣於62年7月30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嗣)。聯勤司令部於67年間以其與陳水明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而對陳劉好、陳照男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67年7月3日以67年度訴字第4463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陳劉好、陳照男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勤司令部,及陳劉好應就陳文燦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聯勤司令部。系爭前案判決經陳劉好、陳照男提起上訴,於67年10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聯勤司令部持系爭前案判決於68年6月13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政戰局、新工處。惟系爭前案判決未審酌陳水明與聯勤司令部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租賃契約而非買賣契約,系爭前案判決未以陳水明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係違式裁判不生判決效力,且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添源,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塗銷系爭581、5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政戰局應將坐落系爭581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A,面積1,67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自系爭581地號土地辨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於68年6月13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㈡被告新工處應將坐落系爭582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B,面積6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自系爭582地號土地辨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於68年6月13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政戰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添源為陳水明之繼承人,依民法

第1148條規定應繼承陳添源繼承自陳水明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原告為繼承陳水明與聯勤司令部間買賣契約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當然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及其請求遭古亭地政事務所駁回後提出訴願時,即已承認陳水明與聯勤司令部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原告為陳水明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該買賣關係之義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意義。又聯勤司令部於68年6月13日以勝訴確定判決獲准登記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逾45年,期間無論陳添源、原告或陳水明之其餘子孫,均無人提出爭執或請求,其長期未行使權利,自不能再為請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明已受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金,目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狀態符合上開買賣契約之目的。至原告雖主張陳水明與聯勤司令部間就系爭土地成租賃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云云,然原告所提契約距今已逾66年,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陳添源長期不行使權利,迄今系爭前案判決之卷證資料俱已銷毀、可為供述之證人已不存在,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行使實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新工處:系爭前案判決當事人陳劉好之繼承人為陳添源,而

原告為陳添源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拘束。又陳水明之繼承人陳劉好曾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起訴請求聯勤司令部拆屋還地,陳劉好於該案亦自承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由陳水明收取無誤,且對於國庫支票受款人名下陳水明印章為真正亦不爭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66年度上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為憑,顯見陳水明、聯勤司令部間定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買賣雙方已履行完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然其並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在土地登記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陳添源為陳水明之繼承人,原告為陳添源之繼承人;被告政戰局為系爭581地號土地管理機關,被告新工處為系爭581之1、582、583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系爭土地所有人原為陳水明,其死亡後由陳劉好、陳照男、陳文燦於56年10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系爭土地於69年間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與同地段280-27、280-28地號土地逕為合併,嗣因重測時逕為分割,重測後改編為本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581地號土地復於76年間逕為分割出系爭581之1地號土地等情,有陳水明繼承系統表(卷一第23-26頁)、戶籍謄本(卷一第33-4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一第79-82頁)、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卷一第91-122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土地公務用謄本、重測前後地籍圖(卷一第415-429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被告應分別塗銷系爭581、5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前案判決認定陳水明與聯勤司令部間就系爭土地(即

判決時系爭280之3、280之27、280之28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命繼承系爭土地之陳劉好、陳照男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勤司令部,及陳劉好應就系爭土地,陳文燦所遺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勤司令部;嗣陳劉好、陳照男提起上訴後於67年10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系爭前案判決(本院卷一第141-152頁)為憑,而陳劉好之繼承人為陳添源,陳添源之繼承人為原告等情,有陳劉好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391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則系爭前案判決既認定原告之再轉被繼承人陳水明與聯勤司令部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確定在案,而原告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所及,自不得要求法院再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陳水明與聯勤司令部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俾免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失其意義。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添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塗銷系爭581、5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云云,殊難採憑。

㈢原告主張陳水明與聯勤司令部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而

非買賣契約,主要係以48年3月9日土地租續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23頁)為據。惟查,陳劉好前就系爭土地對聯勤司令部提起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法院確定判決以聯勤司令部所提48年3月9日財務學校眷舍用地購用協議紀錄、協調會議主持人即景美鎮公所前鎮長高錦隆之結證內容、經陳水明蓋章領取之聯勤第二區收支組於48年6月9日簽發之國庫支庫等證據,認定系爭土地於48年已由陳水明與聯勤司令部所屬財務學校以協議方式成立買賣,即合計每坪110元(含公告地價79元、青苗補償費16元、生活補助費15元)出賣與財務學校作眷舍用地,價款5萬9,190元5角6分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66年度上字第1532號、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31-139頁)為憑,核與48年3月9日土地租續契約書所載「時價每坪110元」、「金額5萬9,190元5角6分於48年3月9日全中交收足訖」等語相符,應堪認土地租續契約書所載價金業經上開確定民事判決認定係陳水明與聯勤司令部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價金,則原告提出土地租續契約書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塗銷系爭581、5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