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蘇靖雅律師被 告 蘇惠秋訴訟代理人 邱于庭律師
蕭采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特別註記幣別者,下同)6,954,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6,851,197元(見本院卷三第27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21日簽立「委任合約」(下稱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月薪195,000元,由被告擔任原告海外事業部協理,任職期間為109年1月21日至112年1月20日,被告於執行職務時,並應依公司法、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後原告至越南成立關係企業越南中華工程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中工公司),被告自111年3月25日起派駐越南,兼任越南中工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管理及營運。嗣後越南中工公司為取得富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全部股權(下稱股權轉讓案),進而取得該公司名下土地,作為當時海外事業部的重要土地開發計畫。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與富安公司簽署股權轉讓合約(下稱股權轉讓合約),並於同年月30日與負責介紹股權轉讓案之地產顧問公司(下稱顧問公司)簽訂仲介合約(下稱仲介合約),約定支付仲介費美金191,250元。詎被告無視原告內部之簽核意見,違背職務提前支付顧問公司仲介費用美金191,250元,導致原告支出仲介費用5,292,844元(依111年1月20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27.675計算),卻未能取得富安公司股權之損害。且被告處理股權轉讓案時,未依股權轉讓合約關於擔保帳戶之規定,逕將股權轉讓合約金額之匯差即越南盾1,365,312,500元匯至富安公司負責人Vinh另指定之帳戶,導致原告再受有1,338,006元之損害(依110年12月越南盾兌換新臺幣匯率0.00098計算,下稱匯差款項)。被告另取走越南中工公司前董事長朱蕙蘭留下之業務公關費用美金6,751元,致原告受有201,281元損害(依111年1月20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27.675計算)。又被告明知可報支原告公費之項目未包含SPA費用及保養品費用,卻故意將該等費用加計於「飯店服務費」中,利用不知情員工向越南中工公司報支,並經被告自行核銷,顯係濫用職權將其私人花費報支於原告而獲取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19,06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委任契約第1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51,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仲介合約,越南中工公司本有給付仲介費之義務,被告指示支付顧問公司仲介費用,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又被告係依原告上層主管討論結果,通知越南中工公司同仁辦理匯差款項之匯出,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且未致生損害於越南中工公司。被告已於離職時將6,751美元之公關費用返還予原告之零用金管理人賴郁棻,原告所述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並無業務侵占及背信之行為,更未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均非可採。而被告就原告指稱之19,066元費用不爭執,被告並已於113年10月22日當庭給付,原告既已收受上開款項,卻仍主張受有財產損失,亦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導致原告受有仲介費用5,292,844元之損失,並無理由:
⒈依仲介合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仲介)有義務盡一切努力
為甲方(即越南中工公司)與投資方(即富安公司)洽談、簽訂轉讓合約或合作投資創造一切條件。乙方依甲方的授權,執行促進、說服相關工作,且為甲方於相關項目之買賣或轉讓合約談判和簽署過程創造一切條件,並提供資訊支持相關方與甲方談判和簽訂合約,以達到交易成功之目的。第3.
1.1條約定,若甲方與投資方成功簽訂合約/轉讓合約,甲方同意轉讓一筆報酬,轉讓合約總價的0.9%,相當於191,250美元,折合越南盾約4,341,375,000。第3.2條約定,甲方支付第301條規定之酬勞的期限視甲方內部情況而定,但不得遲於合作/轉讓合約生效之日起60個工作日(見本院卷一第1
95、199頁)。由上開仲介合約內文可知,仲介之義務僅包含促成兩間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並約定越南中工公司最遲應於前開與富安公司之合作契約簽訂生效後60個工作日內支付仲介酬勞,而非約定於越南中工公司取得富安公司轉讓之股權之後再支付酬勞,故仲介僅需依照仲介合約之內容履行義務,其應負之義務及取得酬勞之條件並不包含協助或等待富安公司履約完成。
⒉參以證人證人祝安福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合約都是有經過公
司的法務部門才出去的,我不知道是誰擬的,當時我們都認為股權交易會在30天內完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1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8頁),是原告公司法務部門對於上揭合約條款並未提出修改意見,則縱原告內部111年1月4日簽呈備註「等過戶完成一次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依照合約,富安公司股權過戶並非支付仲介酬金之要件,則被告在富安公司股權過戶前支付仲介酬金,難認有何違反委任契約注意義務之情事。
⒊又證人朱蕙蘭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一開始簽呈(見本院卷一
第239頁)註明過戶完成一次支付仲介酬金,我有簽核,不過我跟被告都是在111年3月間越南政府不再隔離入境的人時一起去越南的,在此之前,被告應該是對越南的法令規定不太熟悉,那時派駐在越南的是吳偉立,ANH應該也是吳偉立找的,那時每天傍晚被告會來找我討論海外子公司的事情,簽呈通過後,有一次她提到越南的法令或慣例是仲介人能處理的仲介事務只有到特定階段,之後,比如政府部門的事務仲介無法介入,也就是說ANH已經完成他所能做的仲介服務了,被告沒有說這方面資訊是從哪裡來的,不過我覺得有可能是聽吳偉立說的,因吳偉立比較瞭解當地的狀況,我那時就回覆被告說那就依照越南當地的法令或慣例,可以先行支付仲介酬金,我記得這部分就沒有再另外上簽了,被告後來就支付仲介酬金等語(見偵查卷第623頁),可知朱蕙蘭同意先行支付仲介酬金之原因,係認為若仲介ANH已依仲介合約履行其義務,越南中工公司即應支付仲介費用,而非認原告能依據富安公司履約情形決定是否支付仲介費用。是原告主張其得以越南中工公司與富安公司簽約後,富安公司未履約為由,拒絕給付仲介費用,尚屬無據。越南中工公司因此支付酬勞,亦不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職務致越南中工公司支付仲介酬勞而受有損害等語,難認有據。⒋原告雖提出吳偉立之對談文字稿(見本院卷三第69至188頁)
,主張吳偉立在期間曾經提出質疑,被告卻堅持付款等語。然查,吳偉立為原告外派至越南中工公司之員工,亦是仲介合約的介紹人,並於整個仲介過程中擔任主要聯絡窗口,吳偉立與朱蕙蘭可自行透過LINE聯繫,雙方每週均有會議,吳偉立不只是基層庶務人員,而是實際負責越南當地事務的主要角色,對當地制度與慣例有實質掌握,則吳偉立上開對談中,雖多次聲稱「人家叫我轉我就轉」、「人家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不覺得此時需要付款」等語,不符其在公司中負責越南事務的角色,應為卸責之舉。又吳偉立於對談中所稱本案簽呈流程是被告設計的特殊流程,與以往不同(見本院卷三第77頁),惟觀諸本件仲介合約簽核流程,除吳偉立與被告外,尚有財務處與法務處各兩名主管共同簽核後,交由董事長決裁(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可見流程合乎常規,並非吳偉立所述之特例,故吳偉立之對談稿內容與事實不符,尚難僅執此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導致原告受有匯差款項1,338,006元之損失,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越南中工公司與富安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所簽股
權轉讓合約第3.1條約定,轉讓款應匯入指定的擔保帳戶,包括匯差亦應一併入帳(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然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逕行指示,將匯差1,365,312,500越南盾匯入富安公司負責人Vinh另行指定之帳戶,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然查,被告抗辯Vinh因與SHB長年合作,自稱可協調取得比市場匯率更優惠的匯價,條件是若成功爭取到更優匯率,超過市場價格的匯差部分須先行匯入其個人帳戶,因此被告曾向朱蕙蘭及原告集團主席沈慶京報告,2人均為促成交易表示同意,被告方才轉知公司同仁配合Vinh之安排等語。
⒉參諸證人祝安福於另案偵查中證稱:Vinh原本一直待在加拿
大,要求我們先跟他簽書面訂金合約,他才肯回越南簽正式合約,我們應該是在110年11月間跟Vinh簽訂金合約,Vinh才會回越南,Vinh跟我們視訊時,已經談好股權交易的總價金,我們要求用美金計價,但Vinh表示當時美金在高點,希望把美金當時可以換成越南盾的金額寫明在合約裡,但我們的合約上只能寫美金,我們跟Vinh強調只能在股權實際交易時才能匯美金給對方,至於Vinh如果可以跟銀行談到更好的匯率就是Vinh自己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207頁),足證被告所辯是Vinh要求匯差等語,堪屬有據。證人即原告會計經理蘇育民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聽說朱蕙蘭及集團主席沈慶京有同意可以支付這筆匯差,但不知道是要匯到哪個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214頁),證人即原告代理法務主管楊家駿證稱:我有跟朱蕙蘭及沈慶京確認,被告確實有告知土地交易有匯差要給付給對方,雙方有談好了,但沒有提到要匯什麼帳戶,朱蕙蘭及沈慶京有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99至100頁),證人朱蕙蘭亦證稱:富安公司所有的土地是在胡志明市,但Vinh有欠SHB銀行貸款利息未繳,SHB銀行想將擔保品就是上揭土地拍賣,所以我們才會跑到河內的SHB銀行開信託帳戶,我們跟銀行說我們在跟Vinh談股權交易了,先不要拍賣土地,股權交易成立後價金會進入信託帳戶,必須越南中工公司確實取得富安公司股權後,SHB銀行才能從信託帳戶內取款,股權交易價金應該大於Vinh所積欠的利息費,因為我們支付價金需要跑一些內部流程,Vinh想要早點拿到錢,這樣的時間差就產生美金轉換越南盾的匯差,其實該筆土地的價金算是很便宜,越南土地價格一直在漲,在我們還沒有付款前,Vinh其實是可以反悔,但他沒有反悔,只是要求要先給付匯差,被告來跟我講這件事,我覺得我們本來就是要付一定的美金,所以匯差可以給Vinh沒關係,但因為如果沒有白紙黑字上簽,沈慶京主席可能事後會有意見,所以我要求被告要上簽,但我沒有強調匯差要匯入信託帳戶,因我那時沒有想到這件事,只覺得匯差給Vinh沒有關係,後來法務長打給我,提到有匯出匯差這件事,我說我有同意,而且有叫被告上簽,請法務長在公司裡面找找看,因為我簽過的東西太多了,後來法務長回報說找不到,我也很意外,財務部有我的印章,通常就是看相關簽呈簽過之後,財務部會直接在匯款資料上蓋章,並做匯款動作,所以不是所有支付行為資料都會經過我這裡,我也不知道為何這筆匯差沒有簽呈就匯出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22頁),足證被告在匯出匯差前,有取得證人朱蕙蘭及沈慶京的同意,且並沒有強調匯差要匯入信託帳戶,由此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委任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⒊再據SHB銀行信用單據(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顯示越南中工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兌換美金時所適用的匯率為1:
22,995,明顯優於當日SHB銀行公告的匯款買入市價匯率22,910(見本院卷三第23頁),故當日越南中工公司以該優惠匯率兌換2,306萬2,500美元,獲得約5,303億2,218萬7,500越南盾;若以當日SHB銀行之市價匯率(即22,910),美金2,306萬2,500元僅得兌換5,283億6,187萬5,000越南盾(計算式:23,062,500×22,910=528,361,875,000),兩者間匯差為越南盾19億6,031萬2,500元,可見明顯高於越南中工公司於110年12月16日匯款予Vinh的13億6,531萬2,500元。再參SHB銀行「關於確認帳戶餘額與封鎖」(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SHB銀行於110年12月16日凍結之款項即越南盾487,432,500,000元,依照12月15日美金兌換越南盾之匯率1:22,910計算,相當於市價2,127萬5,971美元,亦略高於越南中工公司與富安公司約定之2,125萬美元,顯見越南中工公司依斯時美金市價觀之,並無受有損害。準此,越南中工公司於換匯時,確有因Vinh取得優於市償之匯率,Vinh於此之角色更似為協助越南中工公司向SHB銀行換匯之仲介者,並使越南中工公司因此獲得5億9,500萬越南盾之匯差(計算式:
1,960,312,500-1,365,312,500=595,000,000),故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損害等語,亦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完全給付情事,難認有據。
⒋另原告稱應以賣出欄位23,120(見本院卷三第23頁)計算匯
率等語,然銀行之牌告匯率所稱之買入及賣出,均係以銀行為本位,本件係越南子公司欲將美金兌為越南盾,自屬越南子公司將美金以匯款方式賣予銀行,故SHB銀行係「買入」越南子公司之美金,匯率自為22.910無誤,原告此部分陳述,亦有違誤。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業務公關費用之201,281元,並無理由:
⒈證人朱蕙蘭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留下薪資款項要留做越
南中工公司業務費用,是要移交給被告,後來被告離職後有打電話給我訴苦,說這筆錢她要交回去,但公司的人都不收等語(見偵查卷第626頁),證人賴郁棻證稱:一開始被告是在越南做離職交接,那時被告沒有把美金6,751元歸還,我不知道為什麼,因我不在場,後來被告是在112年農曆過年前把款項交給公司海外事業部的某員工(我忘記是誰),被告叫我去跟該員工拿那筆錢,我有告知集團財務長蔡志章,蔡志章叫我交給蘇育民放在公司保險箱裡,但隔天蘇育民把這筆交給我,說老闆沈慶京說公司不能收這筆錢,因被告在第一次離職交接時就沒有給這筆錢,我在過年後,帶這筆錢到越南中工公司放進保險櫃內保存等語(見偵查卷第218頁),證人蘇育民證稱:賴郁棻拿到美金6,751元後有交給伊,後來蔡志章打電話給我說沈慶京說公司不該收這筆錢,蔡志章沒有明示這筆錢要如何處理,我想說這筆錢應該是要回到越南中工公司,就拿給賴郁棻叫她帶回越南中工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218頁)。
⒉復觀諸被告與賴郁棻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可
知賴郁棻確有收受被告返還之美金6,750元,僅係原告公司要求其不得代收。又依被告移交清冊記載「零用金於1/12由賴郁棻確認已收到」(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益見被告交接時將零用金移交給零用金管理人賴郁棻,為原告所知悉,則被告嗣將6,750美元交給賴郁棻,自屬於依公司交接流程所為。是被告已依交接流程將該筆款項交予相應之公司人員,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何受損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有違反注意義務或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難認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將私人花費19,066元濫用職權報支於飯店服務費中,獲取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並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卻慣以要求飯店概括以「飯店服務費」一項
開立單據,並於越南中工公司自行核銷後(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第185頁、第211頁、第225頁),才送至原告備查,致原告無法確認其中有私人花費,而受有損失等語。惟被告抗辯因過往原告均未對此請款表示意見,故被告長期以往認為SPA服務係原告寬慰海外之外派人員,默許給予之員工福利,保養品則係被告拜訪客戶時於飯店購置之禮物,屬原告應負擔之公關費用,惟因時間久遠、被告並未留存相關紀錄等語。
⒉經查,被告已於113年10月22日當庭返還SPA費用及保養品等
費用19,066元予原告,經原告點收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則原告就此部分已無損害可言。而關於飯店費用核銷,係由原告員工代墊後,再向公司請款核銷(見本院卷三第301頁),可知被告並未曾向飯店請領收據或明細,則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掩蓋消費明細等語,亦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經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委任契約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51,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