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聲 請 人 霍瑞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雪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法院有命停止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如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停止,此則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1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現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中,因刑事判決之結果將有助於本件判決之公正性,爰聲請停止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相對人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是本件應於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民事法院依法應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縱認本件訴訟之爭點與另案雷同,亦非係以刑事案件或偵查結果作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本院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原告聲請於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