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925號原 告 鄭金釵被 告 林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已於同年月24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