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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9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926號原 告 劉賴偉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就6位被告僅記載被告之姓與部分被告住居所,並未記載全部被告全名及住、居所,另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56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全部被告全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5,5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