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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原 告 侯沁潔被 告 方鈺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政偉 住○○市○○區○○○路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鄭雅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鈺云為「富南斯集團」之上線,被告林政偉則為方鈺云之下線,其等以「每月16%之投資獲利」、「對碰獎金」等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至被告及其等提供之人頭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嗣因原告未能獲取約定利益,且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富南斯集團」吸金33億及被告經收押禁見等新聞,原告始知受騙。

被告前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其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原告於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112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本息(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因原告除上開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受損害之600萬元部分以外,尚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而受有共計600萬元之損害,爰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方鈺云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指示原告匯款,附表所列的

人頭帳戶名伊均不認識,且原告稱係因新聞報導得知受騙,然新聞係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報導,迄今已超過2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㈡林政偉以:伊未招攬原告,亦未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予

原告,原告對於所稱匯款600萬元至人頭帳戶,以及該等款項均係用於本件「富南斯集團」投資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㈢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事犯罪,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等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該案雖經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相關沒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上訴審理範圍)。原告於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萬元,因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受有共計600萬元損害,本院乃裁定原告就請求超過刑事判決認定之600萬元部分補繳裁判費,因原告迄未補繳,乃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下稱另案民事裁定),並就經刑事判決認定受損害之600萬元部分,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本息等節,有刑事判決書、另案民事裁定及另案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65至186頁)。又另案民事判決,經林政偉提起上訴,因林政偉所為抗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方鈺云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林政偉上訴效力及於方鈺云,方鈺云同為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5號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二審)審理後,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至333頁),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本件係就經另案民事裁定駁回之600萬元部分(即未

經刑事判決認定受損害之部分)再為起訴,並稱本件請求內容為原告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致受有共計600萬元損害部分。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附表,僅有人頭帳戶戶名、帳號末五碼及匯款期間,至於原告究竟具體係於何時將何款項匯至何帳戶,則付之闕如,遑論匯款之目的、原因如何,經本院請原告將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具體指明並提出相關證據,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指明並提出證據證明。又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可知原告本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原告前已於該案提出,該案承審法官已就原告所提附表內容,向銀行函調該等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就原告請求調查帳號者,則均查無用戶資料。原告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能就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具體舉證證明之,其所為主張即難認可採。㈣況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3月4日、10月17日即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七大隊詢問關於「富南斯集團」案件相關情節(見另案民事案件二審卷第243至246、247至249頁),嗣被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於108年11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搜索,於翌日經本院刑事庭羈押禁見,並於109年1月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新聞媒體於108年11月8日、109年1月3日刊登新聞報導(見另案民事案件二審卷第255至264頁),原告亦自承伊因後續無法按被告詐騙話術領取約定款項,經通知製作調查筆錄,且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富南斯集團」及被告經收押禁見等新聞,始知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9年1月3日新聞報導被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時,即已知悉被告為非法招攬投資之行為人,其投資款無法回收致受有損害等情,是應自斯時起算2年請求權時效,然原告於113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時效。是本件縱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因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至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先後改稱伊在110年底刑事案件開庭的時候才發現被騙、伊在111年1月2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時候才發現被騙云云(見本院卷第294頁),要難採信,且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不生任何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聲請訊問被告林政偉、證人李順意,以分別證明林政偉認識原告、曾向原告解說富南斯產品,以及李順意有指示原告將投資「富南斯集團」的款項匯至李順意指示的人頭帳戶等待證事實,然原告既迄未就所指共計600萬元款項究竟係於何時將何款項匯至何帳戶等節具體指明,其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請求,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

編號 人頭帳戶 匯款期間 1 許芝迎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36690) 民國107年10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 2 李順意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57371) 民國107年10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05473)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60992)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請求調查) 3 陳蘭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36431) 民國107年10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23682)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請求調查)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請求調查) 4 張修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34427) 民國107年10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02616) 5 林修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10977) 民國107年10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 6 帥宗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39202) 民國107年10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 7 蔡佩芳 第一銀行外幣帳戶(帳號末五碼:64698) 民國107年10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