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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昶邑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吳培遠遺產管理人

吳源盛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訴外人吳培遠、吳培青無正當權源,其等共同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磚木鐵皮造平房及搭棚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約620.8㎡。吳培遠、吳培青死亡後,被告鄭崇文律師為吳培遠之遺產管理人,吳培青所遺系爭建物則歸由被告吳源盛取得,仍續為無權占有,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按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被告各負擔1/2計算,被告附表所示無權占有期間所受不當得利各為新臺幣(下同)485,912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各按月受有不當得利19,27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㈠將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返還占用土地範圍予原告,及㈡各給付485,912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暨113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19,270元之判決。

三、被告吳源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吳培遠遺產管理人則具狀以:伊否認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亦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房屋稅籍資料無法作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原告對伊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惟對於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該建物之權能,此乃命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先決問題,觀之民法第76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是於權益受侵害,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須債務人獲有利益為要件,且返還之範圍以受益人所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等情,固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圖及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為證。惟依上說明,仍須以被告對系爭建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能,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且須以被告因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五、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吳培遠、吳培青共同出資興建(本院卷第8頁),並以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吳培遠(被告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吳源盛之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表為憑(本院卷第39至42頁)。然查,該查調作業表之備註欄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而房屋稅籍資料乃為行政上課徵稅捐所設置,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當無從僅以稅籍登記,作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唯一證明。況原告起訴後,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另主張:吳培遠、吳培青之父親吳明熙曾於68年10月26日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原告不知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何人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139頁)。又主張:依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內政部警政署,而吳明熙前為澎湖警察電台台長,似可證系爭建物乃由內政部警政署配發予吳明熙使用,實際上所有權人仍應為內政部警政署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再稱:原告之前曾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該署表示系爭建物非由內政部警政署管理等語(本院卷第272頁)。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各次主張事實互有歧異,且未能提出吳培遠(被告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吳源盛確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具有拆除權能之證明,未善盡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占有範圍之土地,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證明吳培遠(被告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吳源盛為系爭建物或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認被告確享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拆除、返還占用土地範圍,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