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原 告 黃冠雄兼法定代理人 黃錦煙原 告 柯麗容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複 代理人 童筠芳律師被 告 陳明志
江建德
江建興
黃振瑋
張順清
顏煥煬(原名:顏瀚汶)
蕭弘國
顏菁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明志、被告江建德、被告江建興、被告黃振瑋、被告顏煥煬、被告張順清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冠雄新臺幣5萬0,681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顏煥煬、被告顏菁彗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冠雄新臺幣5萬0,681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江建德、被告江建興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冠雄新臺幣1,828萬8,315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江建德、被告江建興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錦煙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江建德、被告江建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柯麗容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明志、被告江建德、被告江建興、被告黃振瑋、被告顏煥煬、被告張順清、被告顏菁彗連帶負擔1%,由被告江建德、被告江建興連帶負擔58%,餘由原告黃冠雄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黃冠雄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被告陳明志、被告江建德、被告江建興、被告黃振瑋、被告顏煥煬、被告張順清、被告顏菁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志、被告江建德、被告江建興、被告黃振瑋、被告顏煥煬、被告張順清、被告顏菁彗如以新臺幣5萬0,681元為原告黃冠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黃冠雄以新臺幣182萬8,000元為被告江建德、被告江建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建德、被告江建興如以新臺幣1,828萬8,315元為原告黃冠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黃錦煙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江建德、被告江建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建德、被告江建興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黃錦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柯麗容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江建德、被告江建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建德、被告江建興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柯麗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指全體原告,如單稱其一,則逕稱其名)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陳明志、江建德、江建興、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下合稱陳明志等6人)應連帶給付黃冠雄新臺幣(下同)2,461萬2,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志等6人應連帶給付黃錦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明志等6人應連帶給付柯麗容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蕭弘國、顏菁彗(下與陳明志等6人合稱被告,如單稱其一,則逕稱其名)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49至154頁),最終變更聲明為:㈠陳明志等6人應連帶給付黃冠雄2,398萬9,32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顏煥煬與蕭弘國、顏菁彗應連帶給付黃冠雄2,398萬9,320元,及均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陳明志等6人應連帶給付黃錦煙100萬元,及均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顏煥煬與蕭弘國、顏菁彗應連帶給付黃錦煙100萬元,及均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4、5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㈦陳明志等6人應連帶給付柯麗容100萬元,及均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顏煥煬與蕭弘國、顏菁彗應連帶給付柯麗容100萬元,及均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第7、8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423至424頁,下稱最終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陳明志為協助訴外人李水成、吳世雍、陳錫堅等人(下稱李
水成等3人)與訴外人王遵堯協商債務,邀集江建德、江建興、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於109年6月5日晚間6時許至一元堂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系爭餐廳),王遵堯則另有邀集訴外人即其友人葉耿銚、許煜偉、陳韋安、林鼎誠等人及黄冠雄到場協助。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陳明志等6人在系爭餐廳門口,與王遵堯等人發生口角衝突,陳明志等6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陳明志喊「打」後,江建德、江建興、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即一擁而上聯手推擠、毆打黄冠雄,黃冠雄因不堪攻擊而倒地,張順清、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下合稱張順清等4人)可預見黃冠雄遭打倒在地,已無力閃躲反抗及防禦,若仍密集以高爾夫球桿等硬物或徒手、腳用力攻擊頭部等人體重要、脆弱部位,可能導致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3人仍以徒手、腳方式攻擊黃冠雄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江建德則持高爾夫球桿以桿頭重擊黃冠雄,致黃冠雄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無治癒或進步可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陳明志、黃振瑋(下稱陳明志等2人)在場助陣、壯大聲勢,並參與攻擊黃冠雄同夥之過程,陳明志等2人足使鬥毆雙方衝突擴大及失控,自應就張順清等4人之前揭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顏煥煬在為前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蕭弘國、顏菁彗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顏煥煬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黃冠雄因系爭傷勢而無自理能力,因此受有109年6月5日至同
年9月4日間醫療費用23萬4,991元、109年9月4日至110年5月14日間醫療費用59萬4,236元、醫療用品費用537萬0,198元、109年6月5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共計24萬5,700元之看護費用、自109年9月9日起至黃冠雄死亡之日止共計939萬2,941元之看護費用、615萬1,254元勞動能力減損、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黃錦煙、柯麗容為黃冠雄之父母,因黃冠雄受有系爭傷勢成為植物人狀態,基於親情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述最終聲明,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陳明志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準備程序中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陳明志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㈡江建德辯以:不爭執原告本件請求數額等語。
㈢江建興辯以:不爭執原告本件請求數額等語。
㈣黃振瑋辯以:伊沒有毆打黃冠雄,系爭傷勢與伊無關。退步
言之,否認黃冠雄支出中藥費用之必要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㈤顏煥煬辯以:伊沒有毆打黃冠雄,系爭傷勢與伊無關。退步
言之,否認黃冠雄支出中藥費用之必要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㈥張順清辯以:不爭執原告本件請求數額等語。
三、蕭弘國、顏菁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陳明志等6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認諾、就損害項目為自認等行為,均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揭法條,對被告全體即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陳明志為協助李水成等3人與王遵堯協商債務,邀
集張順清等4人、黃振瑋於109年6月5日晚間6時許至系爭餐廳,王遵堯則另有邀集葉耿銚、許煜偉、陳韋安、林鼎誠等人及黄冠雄到場協助。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陳明志等6人在系爭餐廳門口,與王遵堯等人發生口角衝突,陳明志等6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陳明志喊「打」後,張順清等4人、黃振瑋即一擁而上聯手推擠、毆打黄冠雄,黃冠雄因不堪攻擊而倒地,江建德、江建興(下稱江建德等2人)可預見黃冠雄遭打倒在地,已無力閃躲反抗及防禦,若仍密集以高爾夫球桿等硬物或徒手、腳用力攻擊頭部等人體重要、脆弱部位,可能導致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竟疏未注意至此,江建興仍以徒手、腳方式攻擊黃冠雄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江建德則持高爾夫球桿以桿頭重擊黃冠雄,致黃冠雄受有系爭傷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筆錄(下稱另案一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211至2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從而,江建德等2人過失以前揭傷害行為,致黃冠雄受有系爭傷勢,是江建德等2人過失不法侵害黃冠雄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江建德等2人上述行為,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法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3「判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刑,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㈡第5至22頁;本院卷第289至30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江建德等2人連帶賠償黃冠雄因系爭傷勢而生之損害,均屬有據。
⒉原告雖以另案一審勘驗筆錄雖記載:「身著黑色愛迪達上衣
及黑褲之男子(應為顏瀚汶)」與江建德等2人共同攻擊倒地之黃冠雄乙情(見本院卷第239頁),主張顏煥煬、張順清亦有於黃冠雄倒地後,持續與江建德等2人共同攻擊黃冠雄之行為等語。然查,員警於案發後查獲顏煥煬時,其身著黑色上衣及牛仔長褲、黑色鞋子,黑色衣服上繡有紅色「supreme」字樣;而與江建興共同出現在案發時監視器畫面中共同毆打斯時在地上之黃冠雄者,雖身著黑色上衣,然該黑色上衣胸前係繡白色「ADIDAS」商標字樣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案件之勘驗筆錄《下稱另案二審勘驗筆錄》、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卷《下稱另案二審卷》㈡第16至17、21至23、57、60頁),可見該名與江建興同出現於畫面中之人,與顏煥煬案發當日所著衣物顯不相同,顯見另案一審勘驗筆錄所載「應為顏瀚汶」等語應屬有誤,本院自不得憑此遽認顏煥煬有何於黃冠雄倒地後繼續攻擊黃冠雄之行為。此外,另案一審勘驗筆錄及案發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13至218、220至222頁),均未顯示顏煥煬、張順清於黃冠雄倒地後,仍與江建德等2人一同攻擊黃冠雄,原告復未能就此部分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等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⒊再考以證人林鼎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伊當日看到許煜
偉手臂被利器劃傷,頭有稍微流血,黃冠雄則是身體很多被重物、棍棒襲擊的傷痕,頭部一直在流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12卷第105頁),可知黃冠雄於案發當日遭攻擊致傷之傷勢位置遍布全身,而非僅囿於導致系爭傷勢之頭部。另參諸顏煥煬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陳明志於案發當日邀約伊至系爭餐廳用餐,同行友人尚有江建德等2人、黃振瑋、張順清,陳明志先與友人至餐廳門口商討事情,嗣因對方與陳明志發生口角,雙方即在系爭餐廳門口發生互毆,伊亦有出手與對方互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卷《下稱另案一審卷》㈡第417至418頁)。陳明志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伊係為協助友人處理債務糾紛方至系爭餐廳,張順清等4人、黃振瑋係伊友人,伊有告知其等債務糾紛乙事,伊先到系爭餐廳後,他們才來,後來伊在餐廳門口,有與對方的人發生口角,雙方的人就打起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587至590頁)。江建德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案發當日原係與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振瑋在其他餐廳用餐,陳明志打電話給伊,所以伊就和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振瑋等人一同至系爭餐廳,後因陳明志與對方在餐廳門口發生口角,雙方人馬就打了起來等語(見他字卷㈠第603至605頁)。綜上可知,張順清等4人、黃振瑋係應陳明志之邀始至系爭餐廳,而陳明志邀集江建興等多人至債務處理現場後,因與對方發生口角,隨即喊「打」,江建興等人即一擁而上,攻擊在場之黃冠雄及同行之許煜偉等人,是由上情可知,陳明志等6人係基於隨時發動暴力,以迫使對方服從之目的,而至上開衝突現場,嗣因現場衝突情勢上升,其等遂開始攻擊立場敵對之黃冠雄等人,足認其等就彼此在鬥毆現場傷害到黃冠雄一事已有所認知,而共同基於傷害故意,各自分擔、互相利用彼此之傷害行為,以遂攻擊在場任一立場敵對者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陳明志等6人就彼此間在系爭餐廳毆打黃冠雄行為所致損害(除系爭傷勢所衍生之損害外,詳後述),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陳明志、黃振偉、張順清、顏煥煬因上述行為,而依序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法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4至6「判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刑,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㈡第5至22頁;本院卷第289至30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明志等6人連帶賠償黃冠雄因傷害行為所致非系爭傷勢衍生之損害,亦屬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顏煥煬、張順清、陳明志等2人(下合稱顏煥煬
等4人)參與攻擊黃冠雄同夥之過程,足使鬥毆雙方衝突擴大及失控,故其等亦應就系爭傷勢所衍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而,顏煥煬等4人係共同基於傷害故意而為傷害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在系爭餐廳為鬥毆行為之時,即存有使黃冠雄受有系爭傷勢犯意聯絡,已難單憑其等現場鬥毆之事實遽命其等就系爭傷勢負共同侵權責任。抑且,顏煥煬等4人並未參與導致黃冠雄受有系爭傷勢之攻擊行為,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等攻擊黃冠雄同夥之行為,亦非通常導致黃冠雄受有系爭傷勢之結果,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實與系爭傷勢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顏煥煬等4人與江建德等2人就系爭傷勢間存在行為分擔、主觀故意等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本院自礙難採為不利於顏煥煬等4人之認定。
㈢再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定。
經查,顏煥煬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其於109年6月5日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滿20歲具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且依其上述與其餘被告共同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之態樣,顯具識別能力。又顏煥煬父母即蕭弘國、顏菁彗於91年2月19日離婚,其等約定由顏菁彗監護顏煥煬乙情,亦有上開戶籍資料可參,足認顏菁彗於顏煥煬為本件行為時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顏菁彗應與顏煥煬就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蕭弘國於斯時既非顏煥煬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蕭弘國與顏煥煬、顏菁彗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茲就原告本件請求項目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黃冠雄因陳明志等6人傷害行為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共計82萬9,227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經查,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外科急診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該費用支出日期即為黃冠雄遭陳明志等6人攻擊之日,堪認其此部分費用支出確有其必要性,而此部分急診費用,除涵蓋診治系爭傷勢之醫療費用外,併包含治療黃冠雄外傷傷勢之醫療費用,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陳明志等6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外科急診費用部分,本院細觀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醫療費用收據,可見黃冠雄並未給付該收據所示之醫療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⑵再考以黃冠雄因系爭傷勢而致重度失智,無法與人溝通,且
迄至110年3月23日止,仍因肢體無力行動困難而須臥床,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卷㈠第21至22、57至59頁),可見黃冠雄因系爭傷勢而影響其語言、記憶、控制身體活動之能力,足認黃冠雄因系爭傷勢而有就診神經外科、精神科、復健科之必要,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31、34至37、41至4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醫療單據,其上所載醫療費用均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數額一致,是黃冠雄請求江建德等2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31、34至37、41至46所示之醫療費用,亦應准許。
⑶再者,黃冠雄因系爭傷勢喪失其控制身體活動之能力,業如
前述,足認其因轉院而支付之救護車費用,亦有其必要性,且,原告就此部分編號所示醫療費用提出之單據,亦與原告主張數額相符,是黃冠雄請求江建德等2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2、38至40所示醫療費用,亦屬有憑。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醫療費用部分,本院審酌黃冠雄因系爭傷勢而長年臥床,致其相較常人更易發生泌尿道感染等疾病,堪認黃冠雄就診泌尿科之費用亦屬系爭傷勢所致之損害,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數額,核與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收據金額一致,是黃冠雄請求江建德等2人連帶給付此部分費用,同屬有據。至黃冠雄另請求張順清等4人與江建德等2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46所示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醫療費用均係黃冠雄因系爭傷勢所支出,然張順清等4人業經本院認定與黃冠雄所受系爭傷勢無涉,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⑷綜上,黃冠雄請求陳明志等6人連帶給付681元醫療費用,併
請求江建德等2人再連帶給付82萬7,86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黃冠雄因系爭傷勢而支出共計2萬0,634元之輪椅、
洗澡椅、護頸、床墊、床單等一次性給付醫療用品費用乙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佐(見附民卷㈠第43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醫療用品對於長年臥床、無自主行動能力之黃冠雄而言確屬必要,是黃冠雄請求江建德等2人連帶給付上開費用,應屬有理。
⑵原告另主張黃冠雄因系爭傷勢而有使用尿片、紙尿褲、看護
墊、塑膠手套等耗品之必要,致其須每月支出3,000元耗品費用,而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支出耗品費用7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24月=7萬2,000元】,併自111年7月1日起至黃冠雄死亡之日止共計支出84萬2,094元之耗品費用等語。查:
❶黃冠雄因系爭傷勢而右肢體癱瘓在床,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經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函詢黃冠雄主要回診照護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其傷勢恢復情形、有無可能回復至未受傷狀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覆以:「病患黃冠雄目前意識多數時間清楚,但認知功能障礙,可理解簡單指令,無法有短句表達,肢體乏力,無法自行站立或坐起,無法行走,已逾黃金治療期,未來即使用其他資源介入,復原至病前情況機率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5月15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0255號函附卷可佐(見另案一審卷㈡第363至365頁),顯見黃冠雄至其死亡之日止均無從自行站立、行走,足認原告主張黃冠雄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均臥病在床、無法自理大小便,故有使用尿片、紙尿褲、看護墊、塑膠手套之必要性等語,尚屬有據。
❷原告再主張:黃冠雄無法自行處理大小便,平均每3小時須更
換尿片1次,故1日須更換8片尿片,故每日須支出尿片費用68元。且為防止上開尿片滲漏,故須每日使用4片紙尿褲,而每日支出62元紙尿褲費用。另因照護及維持床面清潔所需,而須在床墊上鋪設看護墊,每日須更換3片看護墊,致每日須支出28元看護墊費用。抑且,照護人員更換上開用品時為避免感染而須穿著塑膠手套,故每日須更換12副手套,故每日支出22元手套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㈠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系爭傷勢致黃冠雄不便移動、大小便,為避免其因未定期更換上開用品而發生褥瘡、感染等情事,足認原告主張定期更換前揭耗品確有其必要,復衡酌坊間照護方式,認原告主張更換頻率尚屬合理,堪認原告主張黃冠雄每月支出耗品費用5,400元【計算式:(68元+62元+28元+22元)×30日=5,400元】,尚屬可採,是原告就耗品費用部分僅請求以每月3,000元計算,繼而,請求江建德等2人連帶給付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支出耗品費用7萬2,000元,核屬有憑。
❸又稽諸卷附111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㈠第49頁),3
4歲之男性彰化縣民於111年間之平均餘命為44.32年,是依此推估黃冠雄於111年時之餘命即為44.32年,則黃冠雄就其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支出3,000元耗品費用部分,請求江建德等2人為一次性給付,就此部分未到期耗品費用部分,如命江建德等2人一次給付,自應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當,核計其金額為84萬2,094元【計算式:3,000×280.00000000+(3,000×0.84)×(280.00000000-000.00000000)=84萬2,094.0000000。其中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4.32×12=531.84〔去整數得0.8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黃冠雄就此部分耗品費用請求一次給付84萬2,094元,為有理由。⑶黃冠雄雖另請求江建德等2人自110年3月1日起每月連帶給付1
萬5,000元,共計443萬5,470元【計算式:22萬5,000元+421萬0,470元=443萬5,470元】之中藥費用,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㈠第51至52頁),然上開收據無從證明此部分費用支出與治療系爭傷勢之關聯性,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該醫院覆以:無法判定需服用中藥之必要性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8月1日彰醫行字第1141000536號函暨公文回覆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15至417頁),足認黃冠雄並未就其主張中藥費用與系爭傷勢之關聯性,甚或該費用支出之必要性盡舉證責任,是其主張江建德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443萬5,470元之中藥費用,即非有據。
⑷黃冠雄再請求張順清等4人連帶給付醫療用品費用537萬0,198
元,然細觀原告本件請求醫療用品項目,除有未能證明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中藥費用外,其餘均為因黃冠雄臥病在床、無法自理所衍伸之相關費用,顯見此部分費用均係系爭傷勢所致,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張順清等4人就此部分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實難認有據。
⑸基上,黃冠雄請求江建德等2人連帶給付共93萬4,728元【計
算式:2萬0,634元+7萬2,000元+84萬2,094元=93萬4,728元】之醫療用品費用,為有理由,逾此請求,難認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黃冠雄受有系爭傷勢而右肢體癱瘓在床,且其喪失行動
、語言能力,未來復原機率低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主張黃冠雄自本件事故發生即109年6月5日起均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應為可取。再查,黃冠雄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共計支出61萬2,000元看護費用乙情,有估價單、收據附卷為憑(見附民卷㈡第61至71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又黃冠雄自109年6月5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均因系爭傷勢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住院治療,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均有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本院考量當時物價、系爭傷勢照護難度及勞動成本反應之看護費行情,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應以每日2,700元計算看護費,尚屬合宜,是黃冠雄請求江建德等2人連帶給付24萬5,700元【計算式:2,700元×91日=24萬5,700元】,亦屬有理。
⑵原告另主張黃冠雄自110年5月15日起受黃錦煙友人半日看護
,每日支出費用1,000元,故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計支出36萬元【計算式:1,000元×30日×12月=36萬元】看護費用等語,雖未提出單據為憑,然黃冠雄所受系爭傷勢致其至死亡之日止均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迭如前述,另參酌上開看護費行情,認原告請求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尚屬適當,是黃冠雄請求江建德等2人連帶給付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計支出36萬元【計算式:1,000元×30日×12月=36萬元】看護費用,尚為可取。
⑶原告再主張黃冠雄自111年7月1日起至黃冠雄死亡之日止,以
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須支出842萬0,941元之看護費用等語,參以黃冠雄於111年時之推估餘命為44.32年,經本院說明如前,則黃冠雄就其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支出3萬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萬元】看護費用部分,請求江建德等2人為一次性給付,就此部分未到期看護費用部分,如命江建德等2人一次給付,自應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當,核計其金額842萬0,941元【計算式:3萬×280.00000000+(3萬×0.84)×(280.00000000-000.00000000)=842萬0,940.546108。其中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4.32×12=531.84〔去整數得0.8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黃冠雄就此部分看護費用請求842萬0,941元,當屬可取。
⑷黃冠雄另請求張順清等4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963萬8,641元,
然看護費用為黃冠雄因系爭傷勢臥病在床、無法自理所衍伸之費用,此與張順清等4人之傷害行為並無關聯,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張順清等4人就此部分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⑸從而,黃冠雄請求江建德等2人連帶給付963萬8,641元【計算
式:61萬2,000元+24萬5,700元+36萬元+842萬0,941元=963萬8,641元】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黃冠雄因本件事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100%等語,
查,黃冠雄因系爭傷勢而重度失智,右側偏癱,多數時間臥床,日常三餐均須由他人以鼻胃管餵食,無法深入溝通,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可稽(見附民卷㈠第21至22頁),且其上開無行動能力、認知障礙等情形難以復原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上情,足認原告主張黃冠雄現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00%,確屬可取。
⑵又109年至111年間最低工資依序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
、2萬5,250元等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黃冠雄以此計算黃冠雄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共計受有57萬7,677元【計算式:2萬3,800元×6月+2萬3,800元×26/30月+2萬4,000元×12月+2萬5,250元×5月=57萬7,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動能力減損,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109年6月1日至109年6月4日間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黃冠雄尚未因本件事件而受有系爭傷勢,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原告再主張黃冠雄自111年6月1日起至黃冠雄65歲之日即141
年7月8日止,以每月2萬5,250元計算,共計受有557萬0,404元之勞動能力減損等語,則黃冠雄就其自111年6月1日起按月受有2萬5,25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江建德等2人為一次性給付,就此部分未到期費用部分,如命江建德等2人一次給付,自應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當,核計其金額為557萬2,681元【計算式:2萬5,250×220.00000000+(25,250×0.00000000)×(22
1.00000000-000.00000000)=557萬2,681.000000000。其中
2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2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黃冠雄就此部分僅請求557萬0,404元,應認可取。
⑷黃冠雄另請求張順清等4人連帶賠償其所受615萬1,254元勞動
能力減損,然此部分費用為黃冠雄因系爭傷勢所受認知、行動能力障礙所致,核與張順清等4人之傷害行為無涉,是依上述說明,原告請求張順清等4人就此部分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取。
⑸職是,黃冠雄請求江建德等2人連帶賠償614萬8,081元【計算
式:57萬7,677元+557萬0,404元=614萬8,081元】之勞動能力減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乏其據。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黃冠雄遭陳明志等6人不法侵害致受有身體外傷,併因江建德等2人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均如前述,是黃冠雄精神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黃冠雄為國中畢業,因系爭傷勢而須仰賴他人照護無法工作,家庭經濟困頓,現與黃錦煙、柯麗容共3人同住;陳明志經濟狀況小康,家中與父親、哥哥、妹妹及女兒5人同住,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為3萬,5000元;江建德現職業為送貨員,月薪約4萬多元,家中與配偶及2個女兒4人同住,國中畢業;江建興現擔任送貨員,家中與配偶、父親及女兒4人同住,月薪約4萬元,國小畢業;黃振瑋現從事鋼鐵業,家中父母親及3名弟弟同住,月薪3萬多元,高中肄業;張順清現擔任貨車助手,家中與父母親,哥哥及2名姪子6人同住,月薪3萬多元,高中畢業;顏煥煬高中肄業,未婚,家中與母親同住,現為洗衣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6至267、301、367頁),衡酌黃冠雄與陳明志等6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狀,併考量其等行為所致黃冠雄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認黃冠雄請求江建德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且張順清等4人應於5萬元之範圍內與江建德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適當。
⑵又黃錦煙、柯麗容為黃冠雄之父母,因黃冠雄須終生仰賴他
人照護,致黃錦煙、柯麗容無法享有黃冠雄生活扶持與孝親之情,堪認黃錦煙、柯麗容基於父子及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爰審酌黃錦煙係國小畢業,目前以老人年金為生;柯麗容係國中畢業,擔任工廠臨時工,其等現與黃冠雄共3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困頓,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7頁),及上開江建德等2人狀況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認黃錦煙、柯麗容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江建德等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亦屬適當。
⑶至黃錦煙、柯麗容雖請求張順清等4人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
,然系爭傷勢並非張順清等4人所致,黃錦煙、柯麗容復未就張順清等4人所為致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乙情證明之,是其等此部分請求,本院礙難准許。
⒍綜上,黃冠雄請求:㈠陳明志等6人連帶給付5萬0,681元【計
算式:681元+5萬元=5萬0,681元】。㈡江建德等2人再連帶給付1,949萬9,315元【計算式:82萬7,865元+93萬4,728元+963萬8,641元+614萬8,081元+195萬元=1,949萬9,315元】;黃錦煙、柯麗容各請求江建德等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顏菁彗應就顏煥煬侵權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是原告併請求顏煥煬與顏菁彗連帶給付5萬0,681元,亦屬有憑。
㈤黃冠雄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應於其請求江建德等2人給付之金額內扣除:
⒈第按112年2月8日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
:「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本件黃冠雄係於修法前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並受領共計121萬1,000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15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11年度補覆議字第25號決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9至456頁),且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依上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
⒉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於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由國家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為免重複受償,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應自其請求犯罪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本件黃冠雄既已因江建德等2人所致系爭傷勢,而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21萬1,000元,自應於本件請求金額內扣除上開補償金額。故經扣除上開補償金,黃冠雄得請求江建德等2人再連帶給付1,828萬8,315元【計算式:1,949萬9,315元-121萬1,000元=1,828萬8,315元】。
㈥末按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
據,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明志等6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5萬0,681元之範圍內對黃冠雄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顏菁彗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金額與顏煥煬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其等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陳明志等6人、顏菁彗連帶給付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陳明志等6人、顏菁彗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即顏菁彗之翌日即111年8月14日起(見附民卷㈠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同一聲明部分,與前述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認應准許請求之範圍應為一致,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志等6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職權宣告陳明志等6人、顏菁彗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被告 判處罪刑 1 陳明志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江建德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年。 3 江建興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4 黃振瑋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 5 張順清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張順清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前揭判決,改判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 6 顏煥煬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共同犯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顏煥煬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前揭判決,改判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項目 就診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准許之金額 (新臺幣) 應賠償之被告 1 神經外科門診費用 109年9月4日 100元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145頁) 100元 江建德等2人 2 神經外科門診費用 109年8月11日 490元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146頁) 490元 江建德等2人 3 神經外科門診費用 109年7月31日 190元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147頁) 190元 江建德等2人 4 復健科門診費用 109年7月30日 50元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148頁) 50元 江建德等2人 5 神經外科門診費用 109年6月10日 100元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149頁) 100元 江建德等2人 6 外科急診費用 109年6月5日 681元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150頁) 0元 無 7 外科急診費用 109年6月5日 681元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151頁) 681元 陳明志等6人 8 神經外科住院費用 109年6月5日至109年7月29日間 7萬6,648元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152頁) 7萬6,648元 江建德等2人 9 神經外科住院費用 109年7月5日至109年8月17日間 9萬7,768元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153頁) 9萬7,768元 江建德等2人 10 神經外科住院費用 109年8月17日至109年9月4日間 5萬8,283元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154頁) 5萬8,283元 江建德等2人 11 彰化醫院復健科住院費用 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1月20日間 9萬0,138元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㈠第23頁) 9萬0,138元 江建德等2人 12 彰化醫院復健科住院費用 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2月4日間 4萬2,448元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㈠第23頁) 4萬2,448元 江建德等2人 13 彰化醫院復健科住院費用 109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 6萬8,700元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㈠第24頁) 6萬8,700元 江建德等2人 14 彰化醫院復健科門診費用 110年5月19日 80元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㈠第24頁) 80元 江建德等2人 15 彰化醫院精神科門診費用 110年2月2日 8,000元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㈠第25頁) 8,000元 江建德等2人 16 林新醫院復健科住院費用 110年2月25日至110年3月11日間 3萬2,400元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㈠第25頁) 3萬2,400元 江建德等2人 17 林新醫院復健科住院費用 110年3月11日至110年3月24日間 2萬9,882元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㈠第26頁) 2萬9,882元 江建德等2人 18 林新醫院復健科住院費用 110年3月11日至110年3月24日間 3萬2,400元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㈠第26頁) 3萬2,400元 江建德等2人 19 員郭醫院復健科住院費用 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1月27日間 1萬5,470元 員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㈠第27頁) 1萬5,470元 江建德等2人 20 新太平澄清醫院復健科住院費用 110年3月24日至110年4月8日間 3萬9,500元 新太平澄清醫院收據(見附民卷㈠第27頁) 3萬9,500元 江建德等2人 21 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費用 110年4月8日至110年4月29日間 5萬2,100元 澄清復健醫院收據(見附民卷㈠第28頁) 5萬2,100元 江建德等2人 22 新太平澄清醫院復健科住院費用 110年4月29日至110年5月14日間 3萬9,100元 新太平澄清醫院收據(見附民卷㈠第28頁) 39,100元 江建德等2人 23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費用 109年9月4日 500元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收據(見附民卷㈠第29頁) 500元 江建德等2人 24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費用 109年8月31日 110元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收據(見附民卷㈠第29頁) 110元 江建德等2人 25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神經外科住院費用 109年9月4日至109年9月17日間 4萬5,534元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收據(見附民卷㈠第30頁) 4萬5,534元 江建德等2人 26 童綜合醫院復健科門診費用 109年12月7日 320元 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見附民卷㈠第30頁) 320元 江建德等2人 27 童綜合醫院復健科住院費用 109年9月17日至109年10月15日間 5,890元 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見附民卷㈠第31頁) 5,890元 江建德等2人 28 童綜合醫院復健科門診費用 109年9月17日 120元 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見附民卷㈠第31頁) 120元 江建德等2人 29 童綜合醫院復健科就診費用 109年9月17日 600元 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見附民卷㈠第32頁) 600元 江建德等2人 30 童綜合醫院心身科門診費用 109年9月4日 120元 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見附民卷㈠第32頁) 120元 江建德等2人 31 童綜合醫院復健科門診費用 109年9月1日 380元 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見附民卷㈠第33頁) 380元 江建德等2人 32 童綜合醫院救護車費用 109年9月4日 3,460元 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見附民卷㈠第33頁) 3,460元 江建德等2人 33 彰化醫院泌尿科住院費用 111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19日間 1,819元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㈠第34頁) 1,819元 江建德等2人 34 彰化醫院復健科門診費用 110年6月30日 160元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㈠第34頁) 160元 江建德等2人 35 彰化醫院復健科門診費用 110年5月19日 305元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㈠第35頁) 305元 江建德等2人 36 彰化醫院復健科住院費用 110年2月9日至110年2月25日間 4萬0,080元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㈠第35頁) 4萬0,080元 江建德等2人 37 新太平澄清醫院復健科住院費用 110年4月29日至110年5月14日間 3萬9,100元 新太平澄清醫院收據(見附民卷㈠第36頁) 3萬9,100元 江建德等2人 38 救護車費用 109年9月17日 500元 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緊急醫療收費憑證(收據)(見附民卷㈠第36頁) 500元 江建德等2人 39 救護車費用 110年1月27日 900元 怡安救護車有限公司緊急醫療收費憑證(收據)(見附民卷㈠第37頁) 900元 江建德等2人 40 救護車費用 110年2月25日 3,200元 怡安救護車有限公司緊急醫療收費憑證(收據)(見附民卷㈠第38頁) 3,200元 江建德等2人 41 新太平澄清醫院復健科門診費用 110年3月5日 100元 新太平澄清醫院收據(見附民卷㈠第38頁) 100元 江建德等2人 42 林新醫院復健科門診費用 110年2月5日 100元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㈠第39頁) 100元 江建德等2人 43 林新醫院復健科門診費用 110年3月16日 180元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㈠第39頁) 180元 江建德等2人 44 林新醫院復健科門診費用 110年3月18日 180元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㈠第40頁) 180元 江建德等2人 45 林新醫院復健科門診費用 110年3月19日 180元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㈠第40頁) 180元 江建德等2人 46 林新醫院復健科門診費用 110年3月12日 180元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㈠第41頁) 180元 江建德等2人 陳明志等6人共計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681元 江建德等2人共計應再連帶賠償之金額 827,8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