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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抗 告 人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抗 告 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抗 告 人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頴川萬和抗 告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抗 告 人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抗 告 人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抗 告 人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抗 告 人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關於法院所為命第三人提出文件之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至系爭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依上開說明,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教示欄之記載而改變其本質。從而,系爭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