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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原 告 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瑞章訴訟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被 告 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即陳翠華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間組成「瑞智智財團隊」,提供國內外客戶有關專利、商標等智慧財權方面的專業服務,時有資金相互融通、代收代墊款項等情形。在110年8月11日終止合作前,兩造共用會計人員處理會計事務,因會計作業疏失,伊誤認係被告出借美金外幣供伊支付國外複代理人費用,乃將該美金費用結算為新臺幣予以匯還,自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匯出附表所示15筆款項(下稱系爭15筆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合計匯付新臺幣(下同)15,127,300元。嗣因被告對伊提起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返還欠款等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經伊於111年間首次全面徹查兩造資金往來帳務,始發現前述會計作業疏失。被告受領系爭15筆款,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鉅額損害,顯已構成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筆款及其利息。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7,300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台北富邦銀行南京分行所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96年1月起至102年1月止,伊向國外客戶收取之服務費及相關規費(美金),係由原告設於兆豐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原告外幣帳戶)代收。惟因原告將美金代收款予以挪用,以支付原告應付之國外代理人費用,原告因此乃將美金換算成新臺幣陸續返還,並無原告所稱誤為匯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合作期間因會計作業疏失而匯付被告系爭15筆款,欠缺給付目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15筆款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匯付被告系爭15筆款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

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佐。然兩造於94年4月至110年8月11日合作經營事業期間時常有相互資金融通、代收代墊款項等情形,乃為原告所自承。則兩造因相互融資或代收代墊而有金錢往來,本屬常態,不能逕認原告系爭15筆款之匯款欠缺給付目的。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相互「代墊國外複代理人費用」,向來均

採取「借款」方式進行,於被告代墊時,被告係實際將美金匯至原告外幣帳戶,原告再匯還等值之新臺幣;由於系爭15筆款無等值美金外幣匯入原告外幣帳戶之紀錄,故原告實際未借得款項,原告係誤為「匯還」系爭15筆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舉兩造前會計人員蘇娉儀於另案訴訟之112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公司與事務所間代墊國外代理人費用部分使用何會計名目記帳?)借款」、「(問:你負責國外代理人費用支出,你印象中事務所代墊公司應給付國外代理人費用,是否都是以借貸的方式進行?)是」、「(問:公司會先向事務所借一筆錢進來?還是用幫事務所代收國外客戶給付的費用去支付?)印象中公司都會先向事務所借一筆錢進來,從來不會用代收費用去支付」、「(問:公司與事務所間針對代收款及代墊國外代理人費用之款項是個別屬於『代收款』及『借款』,其會計處理模式是各自獨立而未混合在一起,是否如此?)是」等語,及於另案訴訟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何時因何事由發現公司多付費用給事務所?)今年董事長叫我清查時我發現的,我先將銀行存摺輸入資料,看哪些是代墊哪些是代收,因為我平常都會有註記,依註記內容清查,清查發現公司有支付給國外複代理人,又同時將這筆款項折合台幣給事務所,但沒有相對應的借款紀錄,所以就覺得是誤付,總共查出來15筆這種情形」等語為據(本院卷㈠第513至515、520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明確。

⒉然查,被告抗辯蘇娉儀於另案訴訟作證時仍為原告之員工等

情,未據原告否認,蘇娉儀於另案訴訟之證詞是否必然客觀中立,並非無疑。況觀諸蘇娉儀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其在112年1月16日證稱「印象中公司(即原告)都會先向事務所(即被告)借一筆錢進來,從來不會用代收費用去支付」等語前,已於111年11月21日針對兩造間代收款及收款項之結轉作業證稱:「(問:公司與事務所間會有哪些款項涉入結轉的作業?)款項有代收款、代墊款、借款、翻譯費。代收款是指公司代收事務所客戶匯入的美金與台幣、事務所代收公司客戶匯入的美金與台幣;代墊款…一般支出也可能會有代墊款,此種情形何方代墊不一定;借款支付複代理人為例,公司如果美金不足會向事務所借美金來支付,事務所如果美金不足也會向公司借款…」、「(問:結轉作業上有何程序?會與何人接觸?)通常每個月會統整結轉的有代收款、翻譯費,代墊款跟借款不是每個月發生所以是有發生隨時處理。代收款統整清單是由證人陳思詒提供的,…他的資料內容有公司代收事務所的美金與台幣、事務所代收公司的美金與台幣…我就他提供的資料進行相抵,…代墊款一般支出部分有時候會直接處理,就是直接結轉,但有時候會跟代收一起結轉…」等語(另案訴訟卷㈥第300至301頁),依蘇娉儀此部分之陳述,兩造間代收款係在每個月統整結轉時進行相抵,而原告借款支付國外複代理人費用屬於一般支出之代墊款;代墊款一般支出部分,有時直接結轉,有時則係與代收款一起結轉。蘇娉儀既稱有代收代墊款之結轉作業,則其嗣後改稱「印象中公司都會先向事務所借一筆錢進來,從來不會用代收費用去支付」等情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無疑,無從以蘇娉儀另案訴訟之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代墊原告國外複代理人費用時,向來採

取「借款」方式進行,於被告代墊時,均係實際將美金匯入原告外幣帳戶云云,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執其所稱「借款」模式為據,主張系爭15筆款無對應之美金匯入紀錄即屬錯誤匯款,欠缺給付目的,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27,300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