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43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被 告 王拜曾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遷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及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暨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已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測量結果請求更正拆除返還之位置及範圍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138元,及原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5,373元。嗣於審理時擴張請求金額分別為1,152,876元、20,415元,核原告所為,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管理機關,前於民國52年間核准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居住使用,兩造成立私法上借貸契約,借貸目的為將系爭土地提供予未受配眷舍之被告,作為自行興建眷舍之基地自行居住使用,以解決被告居住問題。但被告經核准於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眷舍居住使用後,又於68年間再申購莒光新城重建眷舍,並享有專用補助國宅貸款,可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經消滅。又系爭土地建物已經國防部呈請行政院核定列入國軍老舊眷村辦理改建之範圍,此乃發生在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為當事人所不可預知,自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法定終止事由。被告經核准於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居住使用後,又申購莒光新城重建眷舍,並享有專用補助國宅貸款,亦有民法第472條第2款「借用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之終止事由,是本件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以本件書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終止後被告已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得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並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利,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
國有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內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各該年度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總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基準計算,被告請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均詳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拆除,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876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15元。3.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系爭建物屬被
告自費興建取得所有權之建築物,被告於68年申購莒光新城眷舍時尚未受配眷舍,並未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禁止享有重複配眷舍之規定,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尚未達成,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消滅。縱認系爭建物屬國軍眷舍,被告於68年間申購莒光新城眷舍時官階上校,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5條、第136條,被告應獲分配25建坪以上之甲種眷舍,然被告實際獲配莒光新城眷舍僅為未滿25建坪之乙種眷舍,較被告自建之系爭建物可使用面積119平方公尺(約36坪)小3分之1以上,被告一家五口人,乙種眷舍不敷使用,被告自獲分配以來從未入住,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嗣國防部總務局於74年11月28日以公函准被告將獲配售莒光新城房屋按原價循國宅系統轉讓予訴外人黃立綱,並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享有系爭建物之眷舍居住權,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自未消滅。
㈡依當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4條,兩造本即約定被
告借用系爭土地後仍須配合國軍營地變更用途之處理方式,兩造自可預見系爭土地須配合國防部政策而收回,被告雖因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亦難以永久使用,是原告主張須配合國防部眷村改建作業收回系爭土地一事,顯非不可預知之情事,自無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適用。原告雖以被告於68年間申購莒光新城眷舍已違反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7條、142條、152條第2項等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之規定,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於74年間經國防部總務局同意轉讓莒光新城眷舍予黃立綱時,已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享有系爭建物居住權,被告未違反一戶一舍之相關規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違反使用借貸之約定,原告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但原告早於93年間認定被告似有違眷舍分配一戶一舍原則,然遲至6年後即99年始註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欲收回系爭土地,該行政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後,原告長達13餘年期間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不聞不問,致被告信賴原告已不再追究此事,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國防部前曾核發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並列入營管,被告嗣後申購莒光新城眷舍,並享有專用補助國宅貸款,復經國防部同意,將莒光新城眷舍轉售黃立綱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判決書在卷可稽,並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原告前揭主張,已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1.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1.1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以採信。又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本於管理人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用云云,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其自費興建取得所有權,非屬眷舍,其於68年間申購莒光新城眷舍時,未受配眷舍,無重複受配眷舍云云,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其終止原不以配住眷戶同意為必要,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性質上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已另配眷舍,應可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又參酌國防部於93年5月14日訂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眷舍分配、權益交換、轉讓,以一戶一舍為限,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眷戶重複享有配舍或輔導貸款之利益,以達公平分配及資源有效運用目的。被告既已獲准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使用,又申購莒光新城眷舍,並享有專用補助國宅貸款,實已違反一戶一舍原則,可認被告先前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目的已經使用完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因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被告雖辯稱其已獲同意將莒光新城眷舍轉售他人,系爭建物並非眷舍,無違重複獲配眷舍之規定云云,但軍事管理機關同意被告轉讓莒光新城眷舍,與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實屬二事,被告所為實已違反一戶一舍原則,所辯自不可採。本件可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已經使用完畢而消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自無違背誠信原則之情形。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被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
1.14平方公尺,自屬無權占用,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主要供住宅及商業使用,向外延伸可接臨萬大路、西藏路及中華路二段,附近有國民小學、公園、圖書館、夜市,生活機能便利,本院審酌各情,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基準,尚屬適當。
2.被告迄原告起訴時,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於113年7月2日以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起訴狀上所蓋法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自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108年7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被告雖否認原告請求,但對原告所提108至113年度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基準所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詳本院卷第291頁),計算上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獲勝訴判決部分,性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遷出並拆除,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876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15元。
3.上開第2項前段,於原告以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52,8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上開第2項後段於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20,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