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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46號原 告 束琪

束理

束連文束連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被 告 束連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比例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被告為長子。兩造父親束永慶於民國96年3月15日過世後,為尊重母親之意願,兩造成立借名契約,將父親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6年10月24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母親辭世後,兩造即合意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就此部分遺產已討論後,協議為如附表二之比例分割。是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549條第1項、767條第1項、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束琪、束理、束連文與束連方(下合稱原告)與被告間於96年10月24日就「大安區瑞安段一小段000-0000地號,持分10000分之394,988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㈡被告應將坐落「大安區瑞安段一小段000-0000地號,持分10000分之394,988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同區段571-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束琪、束理、束連文與束連方,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則表示:系爭不動產確實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與原告協議談好應有部分比例,同意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協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提起確認之訴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起訴如欠缺此項要件,法院即不得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判決,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仍應以其訴欠缺確認利益為理由駁回之。查原告固以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惟此情為被告到庭所是認(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內容並無爭執,則雙方間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之處,則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就此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父親過世後,被告為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於96年10月14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北司補字卷第19至25頁、49頁)、原告束連文、束琪曾匯款給被告整修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為證(本院卷第31至3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不爭執,並陳稱兩造均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等語(本院卷第50頁)。是系爭不動產應為束永慶全體繼承人就各自分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兩造同意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亦已就此部分協議分割為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179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判決命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乃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此請求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一:系爭不動產(北司補字卷第19至25頁)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瑞安 一 000-0000 988 394/10000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71 臺北市○○段○○段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5層鋼筋混凝土造 3層:111.82 陽台5.97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751建號(權利範圍:100分之5)附表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告束琪 1/6 原告束理 1/6 原告束連文 1/6 原告束連方 1/6 被告束連元 2/6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