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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49號原 告 周成霖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告 周哲安訴訟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郭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均分。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另有共有部分如「備註」欄所示。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為住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求公平及最大之經濟效益,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均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祖母周陳慧貞贈與,作為家族老宅及祭祀兩造姑姑之用,伊於求學時亦曾住在系爭房地,而有情感上依存關係,反觀原告定居在日本,對系爭房地並無情感,且原告之母曾毀損系爭房地大門,故不同意分割;倘本院認本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應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伊願以新臺幣(下同)3,650萬元補償原告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被告以3,650萬元補償原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0頁,並調整文字)㈠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另有共有部分如「備註」欄所示。

㈡系爭房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㈢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其建築基地同為臺北市○○區○○段0○段00

地號土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應併同移轉。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得為變價分割,且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本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另有共有部分如「備註」欄所示,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1至356頁),而本件建物主要用途登記為住家用、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則列為空白,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被告固辯稱周陳慧貞贈送系爭房地予兩造之用意係作為家族老宅,並用以祭祀兩造姑姑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周陳慧貞於105年5月24日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僅有周陳慧貞之簽名、用印,並無約束兩造之效力,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不分割系爭房地之約定。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8層建物及

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共有土地則為建物基地等事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若以原物分割,將無各自獨立通道可供出入房屋,難為正常生活起居使用,且使系爭房地失其通常使用之價值,兩造均蒙受不利,因此無從以兩造均受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倘採變價分割,透過市場之良性競價,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透過變價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可對系爭房地為整體性規劃利用,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徹底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表示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並以3,650萬元補償原告,然依本院囑託陳銘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為8,084萬7,600元,扣除房屋因漏水而減少之價值289萬3,385元,仍有7,795萬4,215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外放卷摘要報告第2、3頁),是如採原物分配予被告,並兼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3,897萬7,108元(計算式:77,954,215元/應有部分2分之1=38,977,1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僅願以3,650萬元補償原告,原告對此已表示不同意,是此等方式,已無可行;然被告仍得以評估自身之資力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尚有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機會。從而,本院斟酌各情,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由兩造均分,最為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均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臺北市 松山區 敦化段3小段 67 建 3328 兩造各10000分之48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備註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08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八層: 155.23 陽臺:23.82 兩造各2分之1 共有部分:敦化段3小段2496建號3,699.83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 2 2376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二層: 2,041.4 兩造各96分之1 共有部分:敦化段3小段2496建號3,699.83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地下二層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