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陳峻忠
陳峻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汪懿玥律師追加原告 朱麗碧
黃志廷
黃志隆黃明山(HUANG MING SHAN)
黃明堂黃品傑
黃品翔
黃柏盛
黃柏穎
巫秀鳳
黃羽柔
黃羽捷
黃于軒黃穗妘被 告 黃陳富美
黃憲文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諶亦蕙律師被 告 黃雪卿
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黃貝玲黃貝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等九人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79,775,43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591,8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79,775,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追加原告均為黃榮圖之繼承人,此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民事確認判決、繼承系統表在案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9-54頁、本院卷一第99-107頁),因此原告陳峻忠、陳峻郎起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將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黃明堂、黃品傑、黃品翔、黃柏盛、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穗妘等14人(下合稱追加原告)追加為原告,惟追加原告均未據表明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為黃榮圖之遺產,而為原告及追加原告等黃榮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業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追加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及被告黃陳富美、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黃貝玲、黃貝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訴外人黃固榮之繼承人。原告陳峻忠、陳峻郎及追加原告為黃固榮之兄黃榮圖之繼承人,黃榮圖於民國90年8月31日逝世,法定繼承人有配偶朱麗碧、兒子黃明山、黃明堂、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黃志隆、黃志廷及原告2人共10人,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10分之1。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等3人於104年11月5日因槍擊事件去世;黃明煌之繼承人為黃品傑、黃品翔;黃明仁之繼承人為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柏盛、黃柏穎;黃明德之繼承人為黃于軒、黃穗妘。
(二)黃榮圖在世時,與黃杏中、黃固榮(黃杏中為黃榮圖、黃固榮2人之大哥)、楊何柯、楊鴻振、陳金讓等人合資購買林口地區土地,合資購買土地分為兩大組合,分別以「大公合資」、「小公合資」稱呼之(「大公合資」之合資人無陳金讓、「小公合資」之合資人無楊鴻振),並將合資購買之土地均委由黃固榮統一管理及全權處理土地整體買賣事宜,若有出售,則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而至108年5月21日為止,大公合資已有3次盈餘分配,小公合資則已有2次盈餘分配,此有108年5月21日召開大、小公合資會議時,會議主席黃秋香(當時黃固榮已死亡,故管理人改為黃杏中之女兒黃秋香)交付予會議出席人之「合資土地持有比例及出售分配表」(原證3,下稱系爭分配表)可憑。系爭分配表總表記載,截至108年5月21日止,黃榮圖之繼承人於大公、小公合資歷次分配之應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1,460萬9,364元,於扣除「逾領金額」3,523萬1,786元、「法院提存&銀行塗銷」9,890萬4,358元、「法院提存」6,650萬8,320元後,實際受分配金額為1億1,396萬4,900元,暫由黃固榮代為保管。黃榮圖之分配款暫由黃固榮代為保管之原因,係因黃榮圖逝世後,黃榮圖之繼承人間發生繼承權爭議訴訟,故黃固榮將未提存於法院之上開1億1,396萬4,900元暫時代為保管,而未分配予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
(三)黃固榮就上述保管事實,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民事訴訟中具狀承認。黃固榮等人於前開民事訴訟(黃固榮為原告之一,黃榮圖之繼承人黃明仁、黃明煌、黃明山、黃明德、黃明堂、黃志隆、黃志廷、朱麗碧及原告2人為共同被告)程序中提出之101年6月2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原證8,前案編為原證A1-18)第11頁第8至12行陳明:「黃榮圖遺囑之附件『林口土地清冊』中有一部分非登記於黃榮圖名下之土地業經出賣,其中黃榮圖依合資關係出賣土地所得分配之款項目前係由黃固榮保管中,被告黃明仁於98年9月2日囑被告黃明仁(應為黃明煌之誤繕)為保證人,向保管人黃固榮先行借用1億1千餘萬元,被告黃明仁及黃明煌並簽署原證15號文件,其上並記載:『有關林口共有土地之出售價金,黃榮圖先生應分配之保留款項新台幣…,現已全部由本人先行借用』…」,可知黃固榮已於該狀中具狀「承認」其有保管系爭保管款之事實,亦承認黃明仁向其「借用」1億1千餘萬元。
(四)黃固榮於上開100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民事訴訟之二審(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審理程序中,再次於其提出之10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暨補充附帶上訴理由二狀(原證9,前案編為原證11)中再次承認其保管系爭保管款之事實。黃固榮在該書狀第5頁中陳明:「五、…其他土地登記於其他名義人名下之出售款原應由黃榮圖繼承人分配者,於相對保障其他全體『合資人』權益範圍內…暫時委由黃固榮代為保管。」,並於同狀第9頁陳稱:「此外,黃明仁及黃明煌於98年9月2日亦簽署:『有關林口共有土地出售之價金,黃榮圖應分配之保留款新台幣壹億壹仟參佰玖拾陸萬肆仟玖佰元整(詳如附件表),現已全部由本人先行借用,日後如有造成黃固榮先生損失或發生糾紛,全部由本人負全責』…」,可知黃固榮已於該狀中「承認」其有保管系爭保管款之事實,且明確認知其應將系爭保管款交付予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倘若黃明仁2人借用後未返還,其須對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負責,始會於黃明仁2人向其「借用」時要求黃明仁與黃明煌簽立借用書,切結承諾伊等2人是向黃固榮「先行借用」且日後如因此造成黃固榮受有損失或發生糾紛,全部由伊等2人負責等語。
(五)黃榮圖繼承人間繼承權爭議訴訟終結後,黃秋香於108年5月21日召開大、小公合資會議,並於會議中交付合資土地持有比例及出售分配表(原證3,下稱系爭分配表)及上述黃明仁於98年9月2日書立予黃固榮之借用書影本,其中記載:「有關林口共有土地出售之價金,黃榮圖先生應分配之保留款項新台幣壹億壹仟參佰玖拾陸萬肆仟玖佰元整(詳如附表),現已全部由本人先行借用,日後如有造成黃固榮先生損失或發生糾紛,全部由本人負全責。」,並由黃明煌簽名為保證人(原證4,下稱系爭借用書),而由系爭借用書可以證明:(1)黃固榮確有代保管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之大、小公合資分配款1億1,396萬4,900元;(2)黃固榮明知其無權且不得將代保管之分配款出借予黃明仁使用,故要求黃明仁立書承諾:「日後如有造成黃固榮先生損失或發生糾紛,全部由本人負全責。」等語。
(六)另由訴外人黃秋香於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提出之96年9月7日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記載:「黃榮圖先生業已逝世,在合資土地登記其名下者有些部分尚未出售,在陸續處分每案土地提供分配價金於其他合資人以前,其他土地登記於其他名義人名下之出售款原應由黃榮圖繼承人分配者,於相對保障其他全體合資人權益範圍內,扣除已辦理法院清償提存分配者外,暫時委託黃固榮代為保管。」、「二、土地登記名義人:土地登記所有權名義人屬上開合夥投資信託之行為,其受益依合資比例分配。」等語,其上並有黃固榮、黃憲文之簽章,且有張玲綺律師為見證人,且該備忘錄尚附有「附表一、合資土地持有比例及出售分配表」、「附表二、暫管已入價款迄未交付分配金額表」等多項附件;而且,此部分亦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略以:「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指原告黃固榮等人)主張:㈠附表二所示之人曾於76至77年及80年間,以附表二所示出資比例合資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大公合資),另附表四所示之人,亦於前開時期,以附表四所示出資比例合資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下稱小公合資)…且因出資者彼此間甚為熟稔,基於信任關係,而將土地均委由黃固榮統一管理,全權處理土地整體買賣事宜,若有出售,則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等語,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1、2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8297、8298、9222號起訴書(下稱刑事起訴書)記載略以:「證人周世真於偵查中之證述:自94年間起為黃固榮管理合資土地時,即區分『大公』、『小公』土地製成明細表,並提出於96年9月7日備忘錄做為附件」等語,由此可見周世真係長期承辦大、小合資土地之買賣、登記與權狀保管等相關事務之地政士,而黃固榮確係系爭備忘錄各項附件所列土地之管理權人,大、小公合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亦係由黃固榮管理及分配,故在黃榮圖之繼承人進行遺產爭訟時,黃固榮乃將應分配予黃榮圖之繼承人之合資土地出售結算款項,抑留不發而代為保管,將視訴訟確定判決結果再行分配予黃榮圖之繼承人。
(七)再者,黃秋香於上開另案訴訟中提出之「108年5月21日林口合資土地協商會議紀錄」,其中載明:「五、案由:黃明仁、黃明煌借據(附件八)。說明:合資人由訴訟取回之15筆持分林口土地,銀行有借款一億一千萬,本有黃榮圖已領取金額$000000000由黃固榮代保管。決議:全體知悉。」等語,且被告黃憲文、黃貝玲(並代理黃貝瑜、黃貝琪)均有出席該次會議,均承認該系爭借用書之真正且全體一致決議「知悉」,被告黃憲文、黃貝玲等人在會議中及會議後均未曾否認會議紀錄所載內容,黃憲文在另案訴訟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中亦不爭執上開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
(八)再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大、小公合資者分別成立合資契約,且基於信任關係而將土地均委由黃固榮統一管理,全權處理土地整體買賣事宜,若有出售,則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故黃固榮與大、小公合資者間除成立合資契約關係外,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黃固榮為受任人、其他合資者為委任人)。且原告陳峻忠、陳峻郎及追加原告黃明堂等3人前於110年間向本院訴請被告即黃固榮全體繼承人應向黃榮圖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連帶給付黃固榮生前代保管黃榮圖所受分配上開土地投資盈餘分配款113,964,900元(下稱系爭保管款)之部分金額34,189,470元(下稱前案請求款)及遲延利息之給付金錢事件(案列:110年度重訴字第459號,下稱前案),經前案審理後,以陳峻忠、陳峻郎、黃明堂主張林口合資土地分配款由黃固榮代黃榮圖保管113,964,900元部分,林口合資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黃固榮及被告黃憲文名下之事實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林口合資土地既屬出資人全體出資購買而屬共有,參酌參與合資者包含本件爭執之前一代黃榮圖、黃固榮等情,堪認各出資購買土地者,就合資購得之土地約定各取得其財產權,僅為管理之便,而借用特定出資者之名義為登記,並就出售土地之價款而依出資比例為分配,此與寄託人與受寄人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消費寄託關係不符,即非屬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可以確定,而認黃固榮與大、小公合資者間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
又依96年9月7日由大小公合資人簽訂之系爭備忘錄記載略以:「黃榮圖先生業已逝世,在合資土地登記其名下者有些部分尚未出售,在陸續處分每案土地提供分配價金於其他合資人以前,其他土地登記於其他名義人名下之出售款原應由黃榮圖繼承人分配者,於相對保障其他全體合資人權益範圍內,扣除已辦理法院清償提存分配者外,暫時委託黃固榮代為保管。」、「二、土地登記名義人:土地登記所有權名義人屬上開合夥投資信託之行為,其受益依合資比例分配。」等語,以及於108年5月21日召開大、小公合資會議時,會議主席黃秋香(當時黃固榮已死亡,故管理人改為黃杏中之女兒黃秋香)交付予會議出席人之系爭分配表總表及會議記錄記載「黃榮圖已領取金額3,146,009,364-逾領金額35,231,789-法院提存&銀行塗銷98,904,358-法院提存66,508,320=黃固榮代保管金額113,964,900」、「五、案由:黃明仁、黃明煌借據…說明:合資人由訴訟取回之15筆持分林口土地,銀行有借款一億一千萬,本有黃榮圖已領取金額$000000000由黃固榮代保管。決議:全體知悉。」(其中被告黃貝玲並代理黃貝瑜、黃貝琪出席,以及黃憲文均有出席該次會議,並於會議記錄簽名)等語,據以主張黃固榮代黃榮圖之繼承人保管就林口合資土地應分得之分配款113,964,900元,有上開備忘錄、分配表、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而上開備忘錄、分配表、會議紀錄所記載黃固榮代黃榮圖之繼承人保管之金額113,964,900元之部分,與黃明仁、黃明煌於98年9月2日簽署之系爭借用書上記載之金額113,964,900元若合節符,且系爭借用書上並有「日後如有造成黃固榮先生損失或發生糾紛,全部由本人負全責。」之文字記載,因認黃固榮代為保管黃榮圖應分配未提存於法院之上開分配款113,964,900元,該款項並由黃明仁予以借用等情,堪以認定,而基此判決原告陳峻忠、陳峻郎及追加原告黃明堂等3人於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向原告及追加原告連帶給付前案請求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前案判決嗣未據上訴而確定。故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153條、民法第602條準用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民法第1153條、民法第173條第2項、民法第1153條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向原告及追加原告連帶給付系爭保管款扣除前案請求款後之餘額79,775,430元(計算式:113,964,900元-34,189,470元=79,775,430元),且原告已委任律師於109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返還系爭保管款(原證18),自得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8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憲文辯解略以:依原告所提原證3系爭分配表所載,上開土地分配款於97年3月前已分配完畢並暫由黃固榮保管,則本件原告即黃榮圖之繼承人對黃固榮之返還款項請求權時效,最遲已於97年3月起算15年,原告於112年4月以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三、被告黃陳富美、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黃貝玲、黃貝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為訴外人黃固榮之繼承人,原告陳峻忠、陳峻郎及追加原告為黃固榮之兄黃榮圖之繼承人,黃榮圖在世時,與黃杏中、黃固榮(黃杏中為黃榮圖、黃固榮2人之大哥)、楊何柯、楊鴻振、陳金讓等人合資購買林口地區土地,並將合資購買之土地均委由黃固榮統一管理及全權處理土地整體買賣事宜,若有出售,則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而至108年5月21日為止,黃榮圖之繼承人於大公、小公合資歷次分配之實際應受分配之土地投資盈餘分配款為113,964,900元,暫由黃固榮代為保管,且各出資購買土地者,就合資購得之土地約定各取得其財產權,僅為管理之便,而借用特定出資者之名義為登記,並就出售土地之價款而依出資比例為分配,黃固榮與大、小公合資者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配表、借用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備忘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見北司補卷第59-78頁、本院卷一第63-107頁、本院卷二第31-33頁、252-263頁)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民事確認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347號判決(見北司補卷第29-54頁、本院卷二第35-51頁)等件在案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予憑採。
(二)至被告黃憲文固辯以:系爭保管款於於97年3月前已分配完畢並暫由黃固榮保管,自97年3月起算15年至遲於112年4月已罹於時效,則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始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原告主張縱認本件原告之交付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3月起算,然黃固榮曾就其所保管之黃榮圖就上開土地投資系爭分配款,於前開100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民事訴訟中先後提出101年6月2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一第293-311頁)中陳明:「黃榮圖遺囑之附件『林口土地清冊』中有一部分非登記於黃榮圖名下之土地業經出賣,其中黃榮圖依合資關係出賣土地所得分配之款項目前係由黃固榮保管中,被告黃明仁於98年9月2日囑…為保證人,向保管人黃固榮先行借用1億1千餘萬元,被告黃明仁及黃明煌並簽署原證15號文件,其上並記載:『有關林口共有土地之出售價金,黃榮圖先生應分配之保留款項新台幣…,現已全部由本人先行借用』…」(本院卷一第303頁)、10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暨補充附帶上訴理由二狀(本院卷一第313-323頁)中陳明:「五、黃榮圖先生業已逝世,…其他土地登記於其他名義人名下之出售款原應由黃榮圖繼承人分配者,於相對保障其他全體『合資人』權益範圍內…暫時委由黃固榮代為保管。…此外,黃明仁及黃明煌於98年9月2日亦簽署:『有關林口共有土地出售之價金,黃榮圖應分配之保留款新台幣壹億壹仟參佰玖拾陸萬肆仟玖佰元整(詳如附件表),現已全部由本人先行借用,日後如有造成黃固榮先生損失或發生糾紛,全部由本人負全責』…」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17、321頁),可知黃固榮確於上開程序中自承其保管應交付予黃榮圖全體繼承人之系爭保留款,並已向黃榮圖全體繼承人即該案原告承認其認識其等請求權存在等節明確。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黃憲文等人於108年5月21日召開大、小公合資會議時,經會議主席黃秋香交付予會議出席人之系爭分配表總表及會議記錄記載:「黃榮圖已領取金額3,146,009,364-逾領金額35,231,789-法院提存&銀行塗銷98,904,358-法院提存66,508,320=黃固榮代保管金額113,964,900」、「五、案由:黃明仁、黃明煌借據…說明:合資人由訴訟取回之15筆持分林口土地,銀行有借款一億一千萬,本有黃榮圖已領取金額$000000000由黃固榮代保管。決議:全體知悉。」等詞,有前案確定判決及該會議紀錄在案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72-274頁),可知被告黃憲文等人業於上開會議中表示知悉黃固榮代保管應交付予黃榮圖全體繼承人之系爭保留款且無異議而有承認。依上說明,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債務人於101、103年、108年間承認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則原告縱於112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保留款之剩餘款,亦未罹於時效。基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及追加原告連帶給付系爭保管款扣除前案請求款後之餘額79,775,4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予。再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153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民法第602條準用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民法第1153條、民法第173條第2項、民法第1153條)為選擇合併,本院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775,430元予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前已委任律師於109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返還系爭保管款,有該存證信函及回證在案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2-263頁),被告收受上開返還系爭保管款之催告後(原證18),迄未將該上開金額返還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8日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79,775,430元,及自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