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原 告 黃鴻仁 (兼周瑞芳、黃秋樺、黃怡家、黃宏毅

黃鴻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被 告 陳建文

陳建宏陳家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家淵應給付原告黃鴻仁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家淵應給付原告黃鴻成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淵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原告黃鴻仁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黃鴻成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鴻仁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陳家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家淵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黃鴻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鴻成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陳家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家淵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黃鴻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追加周瑞芳、黃秋樺、黃怡家、黃宏毅、賴冠辰為追加原告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周瑞芳、黃秋樺、黃怡家、黃宏毅、賴冠辰將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黃鴻仁,請求由黃鴻仁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8頁),被告亦於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1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關於周瑞芳、黃秋樺、黃怡家、黃宏毅、賴冠辰部分,應由黃鴻仁承當訴訟,周瑞芳、黃秋樺、黃怡家、黃宏毅、賴冠辰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28,709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度變更聲明後,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黃鴻仁21,976,709元,其中20,484,209元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92,500元分別自附表3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黃鴻成3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係基於同一火災損害所生之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4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黃鴻仁之配偶周瑞芳、長女黃秋樺、次女黃怡家、長子黃宏毅、周瑞芳之子賴冠辰同住,被告陳建文、陳建宏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4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負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維持系爭149號房屋安全使用之義務,陳家淵則為系爭149號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人,惟被告長年將系爭149號房屋經營重機具零件零售,屋內堆有大量易燃物,私自改裝電梯,陳家淵並於113年5月7日晚上9時40分許因爐火烹調不慎而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147號房屋(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周瑞芳、黃秋樺、黃怡家、黃宏毅、賴冠辰、吳家慧,造成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毀損,系爭147號房屋亦因而全毀,原告與周瑞芳、黃秋樺、黃怡家、黃宏毅、賴冠辰亦因此需另覓他處暫住支付飯店、租賃費用,並因此付出人力為整理清潔,因而受有動產損害14,595,099元(詳附件)、裝潢修繕費3,593,874元(詳附表1)、搬遷及投宿旅館、租屋費用1,492,500元(詳附表2)、清潔人力成本494,736元(詳附表4),共計受有20,176,709元財產上之損害,另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周瑞芳、黃秋樺、黃怡家、黃宏毅、賴冠辰對煙味產生敏感與恐懼,處理災後重建事宜已身心俱疲,嚴重侵害身體健康權,應認受有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損害,另周瑞芳、黃秋樺、黃怡家、黃宏毅、賴冠辰、吳家慧於起訴後將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黃鴻仁,並已於113年6月25日催告被告為賠償而未獲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黃鴻仁21,976,709元,及其中20,484,209元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92,500元分別自附表3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黃鴻成3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49號房屋失火係因陳家淵使用瓦斯爐不當,與房屋本身設施及使用無關,陳建文、陳建宏僅為所有權人,不當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受損財物並未證明是否確置放在系爭147號房屋內,也未證明係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導致。且原告未能證明受損財物之價值為何,亦未計算折舊,亦未說明人力整理清潔費用之依據。另原告雖因系爭火災事故另有付出租金費用,然各該出租費用之出租人為黃鴻成、周瑞芳,本即為原告所使用,並無租金之損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此外,本件原告置放大量物品在違建內,增加受災損害之風險,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自己承擔該部分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147號房屋所有權人,陳建文、陳建宏為系爭147號房屋所有權人,陳家淵則有實際管理使用系爭149號房屋,且系爭火災事故係因陳家淵使用瓦斯爐不當所造成等情,有系爭147號房屋之建物土地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系爭149號房屋之建物土地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8頁、本院卷二第167至2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陳家淵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陳建文、陳建宏部分則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與否,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該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之人,雖不須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惟對於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所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復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責任,緣於當今風險社會中,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危險來源,乃課予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狀態,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以防範與排除危險之社會義務,所規範者為物之所有人之工作物責任,與所有人或第三人之行為無當然之關聯性,除所有人能證明其對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外,不得以該損害之發生非因自己之行為或係由第三人之行為所致,而主張免責,此觀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⒉觀諸臺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關火災現場勘察

紀錄及原因研判內容意旨略以:將現場廚房單口瓦斯爐採樣攜回鑑定結果,檢視單口瓦斯爐開關發現金屬旋鈕平切面呈現向左偏斜轉狀況,單口瓦斯爐底盤受燒變色嚴重,拆卸破壞瓦斯爐開關之閉子、爐頭及瓦斯管等組件,瓦斯爐開關之閉子呈開啟狀況;檢視延長線未發現有短路熔痕,金屬刃座無異常焦耳熱致熔融狀況,綜合陳建宏筆錄、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研判系爭149號房屋為起火戶,系爭149號房屋1樓廚房西面流理台北側單口瓦斯爐一帶為最先之起火處,研判使用單口瓦斯爐烹調不慎致起火燃燒實屬可能性較大,並可排除遭人侵入縱火、微小火源及電器因素等語,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8頁),堪認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乃因陳家淵在系爭149號房屋之1樓廚房使用瓦斯爐不慎所造成,亦為陳家淵所不爭執,足認系爭火災事故係陳家淵過失行為所造成,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家淵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然本件既然係因陳家淵使用瓦斯爐不慎所造成,而屬陳家淵個人過失行為所致,此與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或有無符合構造、安全二者間並無關連,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有何違反建築法、消防法之情形,而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家淵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

規定,主張陳建文、陳建宏為系爭149號房屋所有權人,與陳家淵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經臺北市消防局為現場勘察檢視系爭149號房屋西面流理台北側單口瓦斯爐一帶起火處,附近電鍋(未插接電源)、冰箱、延長線及烤箱(未插接電源)等電器用品未發現短路痕跡,延長線未發現有短路熔痕,金屬刀刃無異常焦耳熱致熔融之狀況,未發現短路痕跡,故研判現場以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無,現場經排除遭人侵入縱火、微小火源、電器因素等,有臺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8頁),且系爭火災事故乃陳家淵個人過失因素所造成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陳建文、陳建宏雖為系爭14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以防範與排除危險之社會義務,惟系爭火災事故既已排除與電氣因素有關,自難認定本件損害係因陳建文、陳建宏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陳建文、陳建宏為系爭14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家淵應就

系爭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陳家淵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建文、陳建宏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從而,有關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僅由陳家淵一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有關損失,得請求陳家淵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件所示物品毀損部分:

⑴黃鴻仁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如附件所示物品毀損部分,

業據提出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1038頁、第1045至1054頁),堪認如附件所示物品確有因系爭火災事故而毀損。陳家淵雖抗辯無法確定如附件所示物品是否確係置放在系爭147號房內,且黃鴻仁未證明如附件所示物品之毀損乃因系爭火災事故所造成等語,然查,觀諸上開毀損照片,該等物品均有經大火燒毀之焦黑而無法使用之痕跡,且拍攝背景均可見經系爭147號房經大火事故後之殘骸場景,已可認定如附件所示物品確因系爭火災事故所造成,依照上開說明,陳家淵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而僅以空言為爭執,自難認定陳家淵所述為真。

⑵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難苛令被

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本件如附件所示物品確因火災受有損害,然令黃鴻仁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黃鴻仁所受損害數額。再者,本院斟酌如附件所示物品,黃鴻仁雖有主張實際購買該等物品之時間,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實無從計算折舊,只能以市場行情及物價指數推估火災當時的參考市價,無法確切斟酌個別設備、資產之折舊情形,復參系爭火災事故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列火災情狀,認為黃鴻仁雖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受損數額,可認原告受損之數額於10,946,324元範圍內,應屬適當公允(計算式:14,595,099元×0.75=10,946,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可採。

⒊黃鴻仁另主張本件裝潢修繕費用如附表1編號1至5、7至19、2

1至22號所示,業據提出估價單、報價單等件為證(詳如附表1卷證出處欄)。另就附表1編號6部分,黃鴻仁業已於114年9月12日表示與附表1編號3部分重複計算予以減縮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是此部分不予審酌。至附表1編號20、23部分,黃鴻仁未能提出估價單或報價單為證,難認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自應予扣除。本院審酌此部分修復工程項目,其所使用本屬建築所需、附屬於建物之零件材料,僅能附屬建物或須與建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並不具獨立之物之價值,縱以新品之等材料裝潢予以修復,其施作內容及附著結果,亦無導致獲取額外利益,則本院認以此回復原狀費用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且毋庸再予折舊,即屬適當。準此,就裝潢修繕費用部分,黃鴻仁主張如附表1編號1至5、7至19、21至22號所示修繕項目,共計3,189,910元(計算式:130,400+243,000+205,500+12,000+15,000+68,500+255,000+359,250+85,000+100,000+100,000+175,850+175,150+27,360+93,444+410,150+3,800+183,000+462,156+85,350=3,189,91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黃鴻仁另主張搬遷及投宿旅館、租屋費用部分,經查:

⑴黃鴻仁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而有支出住宿飯店費用、

搬遷費用及租賃費用等情(詳如附表2),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託運簽收單、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7至1149頁、本院卷二第313至314頁、第157至161頁)。本院參考系爭火災事故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列火災情狀,可認系爭147號房屋已達於修繕前無法實際居住之程度,而有投宿旅館、在外租屋居住之必要,參酌上開投宿旅館時點、搬遷及租屋時間具有密接性,並考量修繕期程,足認黃鴻仁上開請求搬遷及投宿旅館、租屋費用等節,共計1,492,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⑵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又房屋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覓居住處所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房屋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陳家淵雖抗辯黃鴻仁係以其配偶周瑞芳之房屋為租賃,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周瑞芳本可另做他圖就其所有之房屋為使用利益,惟因系爭火災事故,周瑞芳因而出租予原告而居住在內,尚不能僅以黃鴻仁與周瑞芳間為配偶關係,即認此部分之使用利益得加惠於加害人,陳家淵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⒌黃鴻仁另主張清潔人力成本費用部分(如附表4),並已提出

清掃光碟為證。本院考量系爭火災事故後之火災情狀,毀損情況甚鉅,認黃鴻仁主張如附表4所示清潔時數尚屬合理,應為可採。又周瑞芳、黃秋樺、黃怡家、黃宏毅、賴冠辰雖原居住在系爭147號房屋,並係以自己之勞動力換得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清潔費,此部分應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且其等付出勞動力與陳家淵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就此部分對陳家淵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又考量我國113年最低基本時薪為183元,是黃鴻仁以時薪176元為計算,尚屬適當,準此,黃鴻仁請求清潔人力成本費用共494,7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考量系爭火災事故因陳家淵之過失行為所致,造成原告

及居住在內之周瑞芳、黃秋樺、黃怡家、黃宏毅、賴冠辰無法繼續居住在系爭147號房屋內,是原告主張其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權顯受侵害,情節重大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可採。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周瑞芳、黃秋樺、黃怡家、黃宏毅、賴冠辰於追加起訴後,即將民法第195條第1項對陳家淵之請求權讓與黃鴻仁等節,有火災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83頁),合於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

⑶從而,本院考量原告、周瑞芳、黃秋樺、黃怡家、黃宏毅、

賴冠辰、陳家淵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各請求陳家淵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是黃鴻仁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陳家淵給付60萬元(黃鴻仁、周瑞芳、黃秋樺、黃怡家、黃宏毅、賴冠辰各10萬,共60萬元)及黃鴻成請求陳家淵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陳家淵雖抗辯如附件所示物品置放在違建放置大量易燃物品造成損害擴大,然陳家淵並未舉證說明此部分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抗辯,不足可採。

⒏綜上,原告與周瑞芳、黃秋樺、黃怡家、黃宏毅、賴冠辰、

吳家慧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如附件所示物品毀損損害10,946,324元、裝潢修繕費用3,189,910元、清潔人力成本費用494,736元、搬遷及投宿旅館、租屋費用1,492,500元、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為有理由。又周瑞芳、黃秋樺、黃怡家、黃宏毅、賴冠辰、吳家慧業將其等因系爭火災事故對陳家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黃鴻仁,是以,黃鴻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陳家淵給付16,723,470元(計算式:物品毀損損害10,946,324元+裝潢修繕費用3,189,910元+清潔人力成本費用494,736元+搬遷及投宿旅館、租屋費用1,492,500元+6人之精神慰撫金600,000元=16,723,470元),黃鴻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家淵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請求陳家淵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陳家淵

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於113年6月24日已以律師函向陳家淵為催告,惟未提出回執證明陳家淵收受日期,是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家淵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陳家淵於113年12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二第55頁)。

⒉又本件就周瑞芳、黃秋樺、黃怡家、黃宏毅、賴冠辰就精神

慰撫金各10萬元部分,係於其等追加起訴後而為債權讓與黃鴻仁,是上開請求金額部分自應於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陳家淵後,始為合法催告,然此部分黃鴻仁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陳家淵於何時收受該書狀繕本,是應以最近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5月15日,認定為陳家淵收受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之日,故就其中50萬元(周瑞芳、黃秋樺、黃怡家、黃宏毅、賴冠辰精神慰撫金費用各10萬元)部分,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⒊黃鴻仁另主張其中租金費用1,411,000元,應依附表3所示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惟此部分租金定期給付性質乃基於黃鴻仁與周瑞芳間租賃契約,成立於黃鴻仁與周瑞芳之間,惟黃鴻仁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自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家淵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可採。

⒋綜上,黃鴻仁請求陳家淵給付部分,其中16,223,470元(計

算式:16,723,470元-500,000元=16,223,470元),應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元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黃鴻成請求陳家淵給付部分,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黃鴻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陳家淵給付16,723,470元,及其中16,223,470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元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黃鴻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家淵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1:裝潢修繕費用(幣別:新臺幣)編號 品項 金額 卷證出處 1 一樓油漆 130,400元 本院卷一第1065頁 2 二樓油漆 243,000元 本院卷一第1066頁 3 三樓油漆 205,500元 本院卷一第1071頁 4 一樓清潔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1064頁 5 二樓清潔 15,000元 本院卷一第1063頁 6 三樓油漆 205,500元 (此項目與編號3重複,業經原告於114年9月12日具狀減縮,見本院卷二第395頁) 7 一樓木作 68,500元 本院卷一第1060頁 8 二樓木作 255,000元 本院卷一第1059頁 9 三樓木作 359,250元 本院卷一第1061頁 10 二樓拆除 85,000元 本院卷一第1069頁 11 三樓拆除第一期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068頁 12 三樓拆除第二期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070頁 13 二樓木地板 175,850元 本院卷一第1100頁 14 三樓木地板 175,150元 本院卷一第1055頁 15 三樓浴室淋浴間 27,360元 本院卷一第1090頁 16 三樓衛浴設備 93,444元 本院卷一第1097頁 17 三樓泥做 410,150元 本院卷一第1057頁 18 一樓門檻 3,800元 本院卷一第1056頁 19 三樓水電網路管線 183,000元 本院卷一第1067頁 20 三樓水塔修繕 3,964元 (未提供證據) 21 三樓屋頂換新及換樑 462,156元 本院卷一第1120頁 22 三樓前後鋁門窗 85,350元 本院卷一第1121頁 23 結構技師鑑定與修繕 400,000元 (未提供證據)附表2:搬遷及投宿旅館、租屋費用(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1 住宿費用(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 64,000元 其中黃鴻仁支出27,200元、周瑞芳支出18,400元、黃秋樺支出18,400元。 本院卷一第1147至1149頁 2 搬遷費用 17,500元 托運費用每車為3,500元。搬離系爭房屋時黃鴻仁、黃怡家已支付2車之託運費用共7,000元。又原告預估待系爭房屋修繕完畢,搬回時需用3車託運,共10,500元(計算式:每車3,500元×3車=10,500元)。故請求搬遷費用共17,500元(計算式:7,000元+10,500元=17,500元)。 本院卷二第313至314頁 3 向周瑞芳承租房屋之租金費用(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 1,411,000元 計算式:每月83,000元×17個月=1,411,000元 本院卷二第157至161頁 合計 1,492,500元附表3:(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金額(租金金額) 應付租金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83,000元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2日 2 83,000元 113年7月21日 113年7月22日 3 83,000元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2日 4 83,000元 113年9月21日 113年9月22日 5 83,000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2日 6 83,000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2日 7 83,000元 113年12月21日 113年12月22日 8 83,000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2日 9 83,000元 114年2月21日 114年2月22日 10 83,000元 114年3月21日 114年3月22日 11 83,000元 114年4月21日 114年4月22日 12 83,000元 114年5月21日 114年5月22日 13 83,000元 114年6月21日 114年6月22日 14 83,000元 114年7月21日 114年7月22日 15 83,000元 114年8月21日 114年8月22日 16 83,000元 114年9月21日 114年9月22日 17 83,000元 114年10月21日 114年10月22日附表4:清潔人力成本(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投入時數 總計 卷證出處 工作請假時數 其他投入時數 1 黃秋樺 55小時 450小時 88,880元 本院卷二第163頁 2 黃怡家 56小時 450小時 89,056元 本院卷二第165頁 3 黃鴻仁 不適用(非受雇者) 600小時 105,600元 4 周瑞芳 不適用(非受雇者) 600小時 105,600元 5 賴冠辰 不適用(非受雇者) 600小時 105,600元 合計 494,736元 備註:時薪以176元計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