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61號原 告 方淑惠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九九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四一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逾「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〇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民國94年度執字第664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9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然:
㈠被告稱其於97年間受讓債權,但原告未獲通知,不生效力,
又被告稱其於98年、102年、112年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但原告均未獲法院通知,不生時效中斷效力。
㈡系爭債證係於85年10月4日確定,故被告對原告之本金、違約
金債權部分,100年10月3日前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利息債權部分,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係於113年4月3日聲請,故108年4月2日前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即系爭債證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
將債權讓與被告時,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於97年4月29日之台灣新生報,原告業已合法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屬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法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不因未通知債務人而影響時效中斷之效果。
㈡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被告於98年(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662號)、102年(南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799號)、112年10月3日(南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73號)及113年4月3日(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均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對原告之本金、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請求權時效15年,時效未消滅。利息部分,請求權時效為5年,107年10月4日(南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73號執行事件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期間之利息,未罹於請求權時效5年,84年6月29日至107年10月3日期間之利息,時效已消滅,被告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㈠被告曾於98年(南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662號)、102年(南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799號)、112年10月3日(南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73號)及113年4月3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於113年4月3日執系爭債證(原始執行名義:雄院85年度
訴字第176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事項為:「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201萬2564元,及自8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轉讓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時效抗辯之異議事由,屬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一,若原告主張上開異議事由係屬有據,本院自得據以判命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稱其於97年間受讓債權,但原告未獲通知,
不生效力云云。惟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89年12月13日公布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非現行條文,下稱修正前金併法,104年12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3891號令修正公布金融機構合併法全文1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債權係於97年4月29日受讓自系爭債證原債權人寶華商銀,並於同日已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乙節,業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97年4月29日台灣新生報節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52、65-66頁),已合於被告受債權轉讓時有效實施之上開修正前金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寶華商銀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自對原告生效力,原告上開主張,已無足取。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稱其於98年、102年、112年間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但原告均未獲法院通知,不生時效中斷效力云云。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98年(南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662號)、102年(南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799號)、112年10月3日(南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73號)及113年4月3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規定,被告每次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均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本不以通知債務人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本金、違約金債權部分,100年10
月3日前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對原告之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應先陳明。而被告歷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歷程,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之本金、違約金債權顯無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殊無足取。
㈤原告末主張:被告對原告利息債權部分,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係於113年4月3日聲請,故108年4月2日前已罹於時效等語。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先予陳明。而被告歷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歷程,已如前述,其中被告於102年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南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799號),被告下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間已係112年10月3日(南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73號),故被告於84年6月29日(即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至107年10月3日期間之利息債權,自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此部分已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上開主張,在此範圍,係屬有據。至於原告尚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3日至108年4月2日期間之利息債權亦罹於時效云云,然此部分主張之由來係以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時點回溯5年消滅時效,忽略被告於112年間尚有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事項:「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201萬2564元,及自8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01萬2564元自84年6月29日至107年10月3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告為時效抗辯已時效消滅,故系爭執行程序逾「201萬2564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
暨自8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就逾「201萬2564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