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GORILLA TECHNOLOGY GROUP, INC(CAYMAN ISLAND
S)(開曼群島商大猩猩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AYESH NAVIN CHANDAN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聰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許筑涵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呂彥禛律師被 告 黃駿傑(原名涂竣傑)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被 告 陳翠純
林佳諮(原名林妙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昭儀律師
林慈發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查黃駿傑主張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在另案刑事程序(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易字第300號審理中)所主張之告訴事實完全相同,為避免裁判矛盾,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然原告於另案刑事程序主張相同之告訴事實,難認與其於本件所主張之前述請求權基礎有何先決事實之關係,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是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第2、4項聲明原為:「㈡第1項聲明如返還不能,黃駿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幣別未特別標注者,均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3項聲明如返還不能,陳翠純及林佳諮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具狀變更前揭訴之聲明為:「㈡第1項聲明如返還不能,黃駿傑應給付原告美金155,82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3項聲明如返還不能,陳翠純及林佳諮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6,3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持有英屬維京群島商Gorilla Science & Technology
Holding Inc.百分之百股份之母公司,原告再透過該公司持有在臺灣設立之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orilla Technology Inc.,下稱大猩猩公司)百分之百股份。緣原告前為增加團隊向心力,俾提高公司管理及經營效率,訂有「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團隊認購股票辦法及規範」(下稱系爭認股辦法),明定在符合系爭認股辦法所列舉的特定條件下,原告將與經營團隊成員簽訂「員工認股權憑證協議書」(下稱認股協議),使符合特定條件之經營團隊成員得享受有償認股或無償配股之權利。
㈡訴外人寇世斌前為原告公司及大猩猩公司之創辦人、執行長兼
董事長,訴外人黃寶絹為寇世斌之妻,亦為大猩猩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黃駿傑為黃寶絹之外甥,林佳諮分別與陳翠敏、訴外人陳翠純(已歿)為友人、妯娌關係,陳翠純為陳翠敏之胞妹。原告現經營團隊在112年間接手後,始得悉黃駿傑曾於96年1月1日、96年12月1日、101年11月7日與原告簽訂3份不實之認股協議,據以向原告認購共計31,000股,然此與受原告委託辦理股權轉讓事宜之Continental Stock Transfer & Trust Co(下稱Continental證券商)提供之股東名單,顯示黃駿傑業已取得之213,464股之股數,仍有極大之差距。至於陳翠純所取得之股份,則係由並非大猩猩公司員工之陳翠敏、林佳諮,曾於96年1月1日以及96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2份不實之認股協議,據以向原告認購14,028股、10,354股,陳翠敏、林佳諮再將前開持股轉讓予陳翠純,待原告上市後,陳翠純復以1比4.82137之比例實施換股,因而持有90,925股。
㈢然依原告現存歷年來之大猩猩公司員工名單,黃駿傑、陳翠
敏、林佳諮均非原告之正式員工,不具備系爭認股辦法所定之員工認股資格,而無權根據系爭認股辦法與原告簽訂認股協議進而取得股份。黃駿傑僅曾於93年間短暫於原告擔任工讀生,不具備認股資格,且其僅曾於103年2月14日自行支付美金500元以認購500股,其餘款項或係找不到付款紀錄、或係由寇世斌或黃寶絹所支付,而陳翠敏、林佳諮曾同時於102年1月7日從同一銀行之分行分別匯入股款,匯款水單僅差一號,且水單上所載「陳翠敏、林佳諮」文字為黃寶絹字跡,可見其等股款實係由寇世斌、黃寶絹所支付,陳翠純、林佳諮更於訴訟中提出明顯屬偽造之顧問聘任契約(下稱系爭顧問契約),益徵本件實情乃是根本不具原告公司員工認股資格之被告,預期原告之股份在公開發行後將大幅增值的經濟利益,而與寇世斌、黃寶絹共謀利用簽署不實認股協議等不法手段,詐取原告之股份,復由陳翠敏、林佳諮與陳翠純共謀,將名下股份轉讓予新任人頭即陳翠純,以方便寇世斌、黃寶絹等人集中管理及控制該等違法詐得之股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黃駿傑應將其名下原告股份213,464股之所有權移
轉予原告;⒉第1項聲明如返還不能,黃駿傑應給付原告美金155,82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陳翠純應將其名下原告股份90,925股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⒋第3項聲明如返還不能,陳翠純及林佳諮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6,3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黃駿傑:黃駿傑大約自92年3月起至102年3月止在大猩猩公司
工作,負責類似GOOGLE檢索方式的關鍵字搜索系統的設計與建置、影像的拍攝,蒐集與處理、類比儲存的數位化等工作,協助公司建立數位媒體的管理系統,其承辦業務乃直接向寇世斌負責,因而與當時大猩猩公司之其他員工不甚熟悉。又因大猩猩公司屬於資訊類公司,其所招聘的員工並無影像處理的專業,故上開業務當時均由黃駿傑獨立完成並向寇世斌直接負責,而黃駿傑因看好公司未來發展遠景,因此願意以認股權取代薪酬以獲取將來更大的投資利益,此乃黃駿傑與原告約定認股權的由來,故寇世斌與黃駿傑並無不法動機以詐欺方式使黃駿傑認股並取得原告股份。又原告主張黃駿傑於99年12月21日前某時、96年1月1日、96年12月1日及101年11月7日簽訂認股協議書侵害其權利,惟原告遲至112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翠純、林佳諮:陳翠純所持有之股份,係分別於104年9月9
日及109年9月3日受讓自陳翠敏、林佳諮,而陳翠敏及林佳諮取得原告股份,係因陳翠敏、林佳諮曾與原告分別簽訂系爭顧問契約,以協助原告推廣公司業務、介紹合作機會,約定10年為期,顧問報酬為認股權,隨後簽有認股協議,陳翠敏、林佳諮陸續繳納股款及認購股份後,兩人分別取得14,028股及10,354股。嗣陳翠敏於104年間罹患血癌,故將其所持有股份移轉予陳翠純,而109年間林佳諮考量不熟悉股份處分且陳翠敏之股份業已移轉予陳翠純,欲由陳翠純一併處理,故亦將渠所持有之股份辦理移轉予陳翠純,是陳翠純即持有原告股份24,382股。原告雖稱系爭顧問契約有字體上問題,然簽訂系爭顧問契約之始末為陳翠敏處理,與陳翠純、林佳諮無關,且該契約上印文字體、字體分布與原告及證人楊惠琦提出之認股協議均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契約既有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用印,則該契約應屬真正,故陳翠敏及林佳諮取得股份均係經原告審核同意,並非不法取得原告股份。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行為係發生於96年間,原告遲至112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不論依民法第197條或民法第125條,均早已罹於時效,陳翠純、林佳諮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黃駿傑曾於96年1月1日、96年12月1日、101年11月7日與原告簽訂3份不實之認股協議,林佳諮曾於96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不實之認股協議,進而取得原告股份,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認股協議為佐(見新北地院卷第129至157頁),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之時點起算10年時效期間,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遲至112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新北地院卷第9頁收狀戳),黃駿傑、林佳諮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黃駿傑、林佳諮為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構
成權利濫用等語。然按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Global S
PAC Partners Co.業務合併始知悉本件侵權事實,然10年之請求權時效並非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時起算時效,且原告係以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經營事業,內部有董事會、監察人或其他稽核人員可發現其所稱之侵權行為,由此實難認原告在權利行使上係受限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在客觀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或黃駿傑、林佳諮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或信賴黃駿傑、林佳諮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情形,則黃駿傑、林佳諮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應屬合法之權利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陳翠純明知陳翠敏與林佳諮所取得之股份均係其
等與寇世斌、黃寶絹共同詐欺原告所取得,為了在陳翠敏過世後方便讓寇世斌、黃寶絹操作詐得之股份,竟同意使用自己之名義受讓陳翠敏之股份,再於109年9月為了讓寇世斌、黃寶絹方便操作詐得之股份,再提供名義受讓林佳諮之股份,實際上陳翠純並未提供任何對價,其侵權行為時點係104年9月、109年9月等語。惟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陳翠敏、林佳諮於96年1月1日以及96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認股協議,向原告分別認購14,028股、10,354股後,於104年9月、109年9月間始將其等持股讓與陳翠純,此有原告公司投票權人名冊、104年9月9日股份轉讓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49至95頁)。
⑵關於此部分轉讓過程,陳翠純另案警詢時陳稱:於104年年間
,陳翠敏因為生病,所以陳翠敏自己申辦將名下股票轉讓給我,我才持有股票的;陳翠敏過世幾年後,於109年左右,林佳諮向我說因為對股票不了解,所以希望將名下股票轉移至我名下,讓我一併處理,我當下有同意,但誰去申辦轉移股票至我名下,我已經忘記,如果有賣掉股票,獲利我們再做分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466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98至199頁),復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姐姐生病之後,才將股份轉給我,我才知道有這間公司的股份,在這之前我也忘記她有沒有提過,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我不認識寇世斌跟黃寶絹,陳翠敏跟林佳諮跟他們兩人應該也沒有關係;因為陳翠敏那時候罹患血癌,我有資助她就醫費用跟捐骨髓給她,她想要把股份移轉給我,不是買賣關係;陳翠敏沒有跟我講總共多少醫療費用,只會跟我說有缺醫藥费,我身上有閒錢就會當面拿一點給她;股權轉讓協議書是104年9月9日由我跟陳翠敏親自寫的,我沒有付款給陳翠敏不代表她沒有付款買股票;我以為股票移轉要在協議書上面寫股價,我其實沒有跟陳翠敏買股票也沒有匯款給她;109年9月間,林佳諮說以後如果要處理股份,請我一併處理,我就答應了;林佳諮說有處理股份之後再給她錢,但我都沒有給;當時我沒有匯款給林佳諮,林佳諮說陳翠敏已經將股份給我,就要我一起處理比較方便,以後股份有買賣再給她錢;林佳諮移轉股份給我這次,因為她要我去辦,我才打電話去原告公司問怎麼辦移轉,不知道是哪位員工說提供護照就可以了,我就提供護照辦理;陳翠敏移轉股份給我那次,我就不清楚陳翠敏怎麼辦理的;我是從陳翠敏過戶股份給我之後,我才大概知道陳翠敏跟林佳諮和原告簽訂認股協議這件事,她們當時沒有跟我提過簽訂認股協議的事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5至31頁),是依陳翠純所述,其與陳翠敏有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見新北地院卷第49至50頁),而林佳諮部分,則依原告員工所述提供護照辦理,並未簽訂書面轉讓協議。
⑶參以林佳諮於警詢中陳稱:在陳翠敏過世後,我有詢問知道
陳翠敏股票會轉到陳翠純名下,而且我對大猩猩公司運作完全不了解,公司有沒有上市及股票會不會當壁紙,我也都不清楚,所以我主動向陳翠純提出要將我的大猩猩公司股票轉到陳翠純名下一併處理,看是要繼續持有還是要賣掉,陳翠純跟我表示同意後,我就全權交由陳翠純處理,後來公司也已經將我所有股權轉到陳翠純名下,但因為股票都還沒賣出,所以陳翠純還沒給我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03頁),復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移轉股份是想說將股份集中在一起,要處理就一起處理,公司不知道會不會一直存在,搞不好公司的股票還會變成壁紙;我沒有留存當時辦理移轉股份之相關文件,我是拿給陳翠純要她處理,因為陳翠敏已經先將股份過戶給陳翠純,我才想說一起過戶好統一處理股份,我不擔心如果股份賣掉,陳翠純會不分我錢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9至21頁),核與陳翠純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陳翠純確實曾於104年9月底至10月初進行造血幹細胞捐贈,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4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二第63頁),足認陳翠純抗辯其係因資助陳翠敏就醫費用、骨髓捐贈,及林佳諮欲請其一併管理股份始受讓其等持有原告股份等語,尚非無據。又另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亦認陳翠純所涉刑事詐欺取財、背信罪嫌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716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7頁)。
⑷依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證據佐證陳翠純於簽訂認股協議書
或繳納股款前,與陳翠敏、寇世斌、黃寶絹、林佳諮之間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行為,實難僅憑陳翠純嗣後自陳翠敏、林佳諮受讓原告之股份,即認陳翠純有參與詐取原告股份之侵權行為,而令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受損人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受損人,方符事理之平。故受損人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惟關於不當得
利的時效起算點,係以行為人實際上取得利益的時間起算,黃駿傑係於99年至103年間取得原告股份,陳翠純則係於104年、109年取得,原告係於112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均未超過15年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三第325頁),即
應就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黃駿傑所取得原告所主張之股份,係源於其與原告簽訂之認股協議(見新北地院卷第129至141頁),而寇世斌當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參以大猩猩公司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函文略以:「執行長寇世斌、特助黃寶絹乃係對於本公司該期間(即9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人事、財會業務有最終核決權限之人」、「於寇世斌、黃寶絹自本公司離職之前,本公司之員工認股權事務,皆由寇世斌及黃寶絹二人親自處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3至44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楊惠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認知是副總黃寶絹和董事長寇世斌有員工認股權相關事宜之核決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是寇世斌代表原告與黃駿傑簽署認股協議,應屬有權代表,上開認股契約即屬有效。原告主張寇世斌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為無權代表,不生效力等語,尚難憑採。又上開認股協議既經原告與黃駿傑合意簽署,其效力即已發生,至於黃駿傑之是否符合原告認定有認股權資格者、有無實際提供勞務,均屬「契約履行」或「有無撤銷事由」之範疇,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之認定無涉,原告既未曾撤銷意思表示,上開認股協議自屬合法有效,則黃駿傑依認股協議據以取得原告股份,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⒋又陳翠純於104年9月、109年9月間受讓取得陳翠敏、林佳諮之
股份,係基於與陳翠敏及林佳諮間之轉讓協議(見新北地院卷第49至95頁),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陳翠敏及林佳諮取得原告股份,亦係基於其等與原告間之認股協議(見新北地院卷第143至157頁),上開認股協議亦無無效或遭撤銷之情事存在,則陳翠敏及林佳諮取得原告股份,亦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
⒌原告雖主張寇世斌係利用黃駿傑、陳翠敏及林佳諮為人頭認
購公司股份,其代表公司與黃駿傑、陳翠敏及林佳諮簽訂認股協議,構成自己代表或雙方代表,該法律行為係屬效力未定,而原告拒絕承認,則上開認股協議自始不生效力等語。然查,黃駿傑、陳翠敏及林佳諮認購並持有原告股份,期間原告均有通知其等繳納股款、股東會時間,並將其等列為股東(見新北地院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三第157頁),而陳翠純受讓陳翠敏及林佳諮後,原告均有通知陳翠純參與股東會等行使股東權益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145至148頁),顯然原告已承認其等為原告之股東。是縱使原告主張黃駿傑於96年1月1日、96年12月1日、101年11月7日簽訂、陳翠敏及林佳諮於96年1月1日、同年12月1日簽訂之認股協議係屬效力未定等語為真,然其等認購原告股份迄今歷經多年,原告並多次通知其等以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堪認原告已承認其效力。是原告於上開認股協議簽訂逾15年後始主張認股協議處於效力未定狀態、原告拒絕承認等語,實難憑採。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⒈黃駿傑應將其名下原告股份213,464股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⒉第1項聲明如返還不能,黃駿傑應給付原告美金155,82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陳翠純應將其名下原告股份90,925股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⒋第3項聲明如返還不能,陳翠純及林佳諮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6,3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黃駿傑雖聲請傳訊寇世斌、面試主管王麗卿、擬訂系爭認股辦法之張溢修律師到庭作證,並請原告提出至少包含自「TSAI, CHI-CHANG」至「LIN, YI-TING」間各認股者之認股協議、認股時之職稱,以及大猩猩公司歷年完整員工名單(見本院卷三第227至230頁),然被告是否符合參與認購原告股份之資格、是否適用系爭認股辦法乙節,與本院前揭論述認定之爭點並無直接關連,則前開證據應無於本件進行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