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70號原 告 億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李宜香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被 告 奧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真珮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取回原告代保管之新北市○○區○○街○○○巷○○○號倉庫內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取回原告代保管之臺南市○○區○○路○○○○○號倉庫內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7,620元,及其中7,423,179元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4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遷空原告代保管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倉庫內如附表1所示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00元。(三)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遷空原告代保管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倉庫內如附表2所示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21,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取回原告代保管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倉庫內如附表1所示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00元。(三)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取回原告代保管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倉庫內如附表2所示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起成立行紀契約,原告受被告委託,以自己名義與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簽訂供銷合約,將被告「Method」系列商品(下稱系爭系列商品)上架銷售,原告預付系爭系列商品淨價並代墊物流、行銷等相關費用,按月結算向被告收取全聯進貨價格5%之行紀報酬。合作期間內由被告單方決定系爭系列商品價格、參加降價促銷活動及下架等決策,並由被告支付銷售價差及行政費用予原告。被告於112年10月間決定並要求系爭系列商品自全聯通路全面下架,原告依照被告之決定為被告回收,並將未銷售之系爭系列商品存放於新北市樹林區倉庫(21棧板)及臺南市新化區倉庫(11棧板),已催告被告支付代墊款及取回系爭系列商品遭拒絕,爰依民法第582條、第577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請求項目之金額,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11至12月間曾經磋商由被告委由原告經銷被告代理及生產之產品且欲簽立經銷合約,惟兩造就經銷合約之條款內容無法取得共識,最後改以單純買賣方式交易,由原告依其採購需求下單訂購被告代理及生產之系爭系列產品,並針對每筆買賣簽立「購貨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購貨契約),依系爭購貨契約之約定,兩造交易模式為原告下訂隔日先給付總額50%之貨款,被告收受後3個工作天內安排出貨並運送至原告指定地點,原告於次2個月之25日再給付剩餘50%之款項後取得購買產品之所有權,被告收受全額貨款後開立統一發票。原告自112年3月後未再向被告訂購產品,兩造間自106年12月間至112年3月間之合作模式均如上述,為單純之買賣關係。原告購買系爭系列商品後自行與全聯簽約轉售全聯,與被告並無關係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以其與全聯簽訂供銷合約,將系爭系列商品上架銷售,被告擁有系爭系列商品絕對定價權與決策權,系爭系列商品之上架品項、銷售價格、是否參加降價促銷,均由被告單方面決定,被告並全額負擔銷售價差及行政費用,當被告決定參加全聯降價促銷時,因售價降低導致原告代收貨款減少,其銷售價差向由被告全額吸收並支付予原告,自106年合作以來,被告支付之銷售價差高達4,139,568元,全聯端之所有行政費用如廣告費、上架費、罰款等高達2,148,533元亦由被告支付,若全聯端退貨,均由被告回收並返還原告預付之淨價,退貨風險完全由被告承擔,本件肇因於112年10月13日三方會議中,被告單方決定將系爭系列商品全數下架,原告取得之利潤結構為佣金制,係以全聯進貨價格5%為行紀報酬等理由,主張兩造成立行紀契約,並提出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全聯採購寄發三方會議通知之電子郵件、兩造間訊息截圖、系爭系列商品上架全聯之行政費用明細、被告已支付原告之系爭系列商品銷售價差明細等為證。被告不爭執上開原告提出電子郵件、截圖、明細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惟以前詞否認為行紀,並辯稱兩造間交易模式與行紀契約常見情況不同,若為單純之行紀契約,原告何須先預付系爭系列商品之貨款並承擔買賣風險,大可直接待全聯實際售出後再向被告結算請求報酬即可,且被告並未約定原告每月應達成之銷售業績,兩造間系爭系列產品買賣價金係兩造合意之結果,與原告轉售全聯之價格無涉,原告為全聯之既有供貨商,為確保其轉售利潤不受影響,方要求被告給付行政相關費用,被告基於長期合作關係,協助及讓利之立場,方同意原告之要求,然此非被告之契約義務等語。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76條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上開證物內容,可知原告長期以來以自己名義與全聯簽訂供銷合約,將系爭系列商品於全聯上架銷售,其銷售價格、是否參加降價促銷,被告均參與決定,其銷售價差、行政費用由被告負擔,退貨亦由被告承擔,可認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之計算,於全聯為系爭系列商品之買賣,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行紀關係,合於前揭規定,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為買賣,尚難採信。
五、按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利息;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82條、第577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為行紀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表明如兩造間為行紀關係,對於原告本件聲明請求之項目及其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0頁),原告依行紀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21,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