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72號原 告 張大寬訴訟代理人 張睿紘律師被 告 黃新洲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吳紹炎、黃新洲為共同被告,請求吳紹炎、黃新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至11頁)。本件移付調解時,原告與吳紹炎以140萬元成立調解(原告拋棄對吳紹炎之其餘民事請求,但不免除其他被告之民事責任,見本院於114年2月7日之114年度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嗣原告於114年4月22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黃新洲應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因對時局不滿而感到生無可戀,經友人吳紹炎介紹被告黃新洲(下僅稱其名)給伊認識,兩造與吳紹炎於110年即開始策劃「由黃新洲為張大寬執行人生結束計畫」(下稱系爭計畫),黃新洲並於111年9月10日立下同意幫原告執行人生結束計畫之書據(下稱系爭書據),同意以伊支付600多萬元台幣為對價,由黃新洲為伊執行系爭計畫。伊因黃新洲聲稱需添購槍枝以執行系爭計畫,乃支付現金30萬元交由吳紹炎轉交予黃新洲,又在鄰近南京捷運站之「出一張嘴」餐廳交付黃新洲50萬元定金,伊復陸續自111年4月28日至同年12月29日,自伊在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590萬元後,於兩造約定112年1月30日執行系爭計畫之前一日(即112年1月29日),先將尾款590萬元現金交予吳紹炎保管並告知吳紹炎,倘若伊於112年1月30日後2至3日未與其聯絡,代表系爭計畫已完成,伊已死亡,屆時始得將該筆590萬元現金交予黃新洲。詎吳紹炎於112年1月29日當晚即將590萬元現金交予黃新洲指派之社群網站DISCORD帳號為QWE698姓名不詳之人,但黃新洲於翌日(即112年1月30日)並未如期赴約執行系爭計畫,伊始知上當受騙。
本件因黃新洲向伊施以詐術,謊稱為伊結束生命並收取高額報酬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使伊產生如支付款項即可結束生命之錯誤認知,進而交付總計670萬元予吳紹炎及黃新洲,倘扣除已與吳紹炎成立調解之140萬元部分,伊仍受有530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黃新洲應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新洲則以:伊於110年透過吳紹炎認識原告,並與原告成為通訊軟體DISCORD好友,與原告見面時確有談論過自殺和人生之看法,惟並未討論具體幫助原告完成自殺之情事,原告亦未轉交任何金錢與伊。嗣伊於111年9月10日簽立系爭書據時,系爭書據係經原告事先擬好,當時伊認為原告僅係開玩笑,且原告同意伊可隨時反悔,伊始輕率簽立。嗣於112年1月下旬吳紹炎聯繫伊,稱原告決定自殺並要求伊履行系爭計畫,伊當時則表明不欲幫助原告自殺之意思,然吳紹炎惱羞成怒責怪伊無道義,伊深感莫名將其封鎖,其後再無聯絡,未料嗣後竟遭原告提告。縱依原告所提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匯出款項,不能證明伊有收受款項,系爭書據亦無載明伊已收受任何款項,原告主張伊有收受款項,均係聽聞與伊有利害衝突之吳紹炎轉述或提供之資料,況依原告指示,吳紹炎應於原告自殺後2至3日未得原告聯繫始得將590萬元交付伊,吳紹炎未合理說明為何違背原告指示,提前交付款項與他人,吳紹炎所稱自無可信之處。又伊早已反悔幫助原告,自無親自或指派他人前往與吳紹炎面交590萬元之款項,社群網站DISCORD帳號QWE698亦非其帳號,若伊欲詐取原告金錢,怎會放心由他人領取590萬元鉅額款項?本案係吳紹炎刻意矇騙原告,未將伊拒絕幫助原告自殺一事告知原告,並利用原告不知伊拒絕幫助自殺情形,企圖詐取原告錢財,伊自始至終不知原告有交付款項予吳紹炎,亦未知悉有收到吳紹炎轉交自己之任何一筆款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曾有結束生命之念頭,委託吳紹炎擔任仲介,請求被告幫助其自殺,黃新洲曾簽立系爭書據,但最終並未實行系爭計畫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書據為證(本院卷第51頁),並為黃新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堪信為實在。惟黃新洲否認其有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亦無收受任何款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新洲給付53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53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又主張該侵權行為存在或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就此項利己之事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復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是否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行為之初是否即心存詐意,應就整體行為過程加以觀察。又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⒉經查,原告主張吳紹炎及黃新洲利用其想結束生命之念頭,
以可協助原告結束生命之詐術共同詐欺原告等情,固提出系爭書據、吳紹炎與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DISCORD對話紀錄、原告與吳紹炎112年2月6日、16日之對話影片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53至67頁)。觀以黃新洲所簽立之系爭書據,內容記載:「我黃新洲本人同意幫張大寬執行人生結束計畫,我黃新洲本人承諾收取張大寬600多萬台幣的費用然後幫他在睡夢中結束他的人生,如果黃新洲我沒有確實執行讓張大寬死亡,黃新洲我將同意把600多萬的台幣還給張大寬,而如果我黃新洲將錢花掉購買其他物品,例如房子、車子或其他任何物品,我黃新洲將同意依張大寬的要求把我黃新洲購買的物品抵押給張大寬,或依張大寬的要求把我黃新洲購買的物品販售換回600多萬的台幣還給張大寬,而如果黃新洲我已將600多萬台幣或購買的物品脫產,我黃新洲將同意拿親人的財產來抵押」,黃新洲雖曾同意以收取600多萬元之對價,幫助原告實行系爭計畫,惟黃新洲抗辯其後認為不妥而不欲施行系爭計畫,則本院無從僅憑兩造均不爭執之黃新洲未執行系爭計畫乙節,遽認黃新洲對原告有詐欺之意。又觀吳紹炎與不詳之人之DISCORD對話紀錄,縱係屬實,亦僅證明吳紹炎曾與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29日相約見面,要難認定吳紹炎有交付款項予黃新洲;原告雖提出其與吳紹炎對話影片及譯文中,原告雖詢及「那天星期天晚上(112年1月29日)為何把錢給黃新洲?」、吳紹炎:「他叫我全盤信任他,這是原話、他說你一定要全盤信任我」、原告:「那時候就是你給他錢之後,你那時候不是說你認為說,如果你跟我講的話我會取消這個計畫」、「如果你跟我講我會取消這個計畫,那你為什麼不跟我講?」、吳紹炎:「我是覺得說就是因為我都信任他,所以我覺得他隔天一定會照著計畫走」、「因為我覺得他隔天一定會、因為我相信他,我覺得他隔天一定會跟你上山,所以...就是這樣。然後我先跟你講,然後你對她的信任,因為這是他要求的」、「交錢這件事情是他要求的。」等語(本院卷第61至65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之相對人為吳紹炎而非黃新洲,以吳紹炎於本案與黃新洲間具有利害關係且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亦難單憑吳紹炎之單方說法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對黃新洲究為詐欺或單純反悔不欲協助原告實行
結束生命計畫獲得確信,且原告另未能對具體之施行詐術行為情節舉證,本院無從認被告有故意對原告施行詐術之故意,依據前揭舉證責任法則,應由原告承擔敗訴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黃新洲賠償53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雖定有明文,惟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至43頁),主張曾於110年12月15日至1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6萬元,輔以身上現金共30萬元,交付吳紹炎,復由吳紹炎轉交黃新洲,及於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月26日自系爭爭戶提領50萬元,並將該50萬元直接交付黃新洲,另於111年4月28日至111年12月26日提領590萬元現金交由吳紹炎,再由吳紹炎轉交黃新洲等情,均為黃新洲所否認。而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僅得證明原告曾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陸續提領656萬元,原告雖主張吳紹炎於本案以書狀就曾將上開30萬元、590萬元轉交黃新洲或黃新洲所指定之人不爭執,然吳紹炎與黃新洲於本案利害關係相反,其所述是否可採,本有所疑,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紹炎確實有將30萬元及590萬元之款項交付黃新洲,本院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黃新洲有曾收受前開50萬元之款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新洲返還所受利益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新洲給付5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