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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84號原 告 黃琳甄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蕭沅諭律師被 告 吳年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二三)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十一之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1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坐落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3)(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4,500元,並提供押租保證金49,000元。詎被告竟涉嫌於113年3月9日在系爭房地內從事施用及販賣毒品等犯罪行為,業已違反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有關房(地)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等情;雖原告曾就前述被告違約不法情事依該租約第17條約定以113年5月2日台北光復郵局第000443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並催請被告應於該函到7日內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否則將依法訴追其民刑事責任等情,然被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該函迄今仍置之不理。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應騰空遷讓返還該房地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同區段13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13年5月2日台北光復郵局第000443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刑案知識庫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