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8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觀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金華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鄒萬承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項麗華
本位田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333,333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獨家經銷之業務關係,於民國112年底,洽商訴外人花翔有限公司(下稱花翔公司)經營權買賣事宜,並於113年1月19日,簽署經營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簽約後被告未履行承諾事項而違約,原告解約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聲明請求:「一、被告項麗華、本位田望應連帶給付原告5,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項麗華應將原告簽發,發票日113年9月28日、面額1,250,000元、票號00000000號、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之支票1紙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項麗華應偕同原告將花翔公司之股東及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項麗華。四、就第1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五、就第1項及第2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嗣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推託或主張系爭契約有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未清償花翔公司之臺銀貸款(下稱系爭貸款),被告即反訴原告項麗華於113年4月11日,以自己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之存款清償系爭貸款,依系爭契約應由買方即反訴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清償,使反訴被告免除該債務,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免予繳納之利益,請求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合計10,000,000元之利益(見本院卷第211-213頁)。核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被告在本訴之防禦方法相互關連,故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於113年1月19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被告並未履行約定承諾事項,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⒈被告項麗華與被告本位田望為夫妻,被告項麗華原為花翔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持有花翔公司百分之百出資額計6,000,000元,而被告本位田望為花翔公司實際負責人。
花翔公司經營業務包括洗髮精、化粧品製造、批發及零售等項目,公司旗下CAULEIS品牌之化粧品為重點銷售之產品。
原告以美容美髮、化粧品零售等項目為業,並向花翔公司購買洗髮精、化粧品。花翔公司、觀璃公司以及被告本位田望於日本所設立華翔髮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翔公司),簽立獨家總經銷合約書,約定花翔公司及華翔公司產品交由原告在臺灣獨家經銷,經銷期間自107年7月起至112年7月止。
⒉於112年底,被告項麗華與被告本位田望向原告總經理許修毓
詢問有無意願購買被告項麗華所持有花翔公司之全部出資額,成為花翔公司唯一股東及公司負責人,取得經營權。於112年11月23日,兩造簽署花翔公司及葛麗亞有限公司(下稱葛麗亞公司)經營權買賣價格意向書,洽定原告對於花翔公司、葛麗亞公司暨CAULEIS品牌經營權及該品牌或花翔公司、華翔公司旗下配方、製程等專門技術之經營權,有優先議約權,並約定經營權之正式買賣價格應以原告實際查核後為準,且經原告實地查核後,得依其意願決定是否繼續執行經營權買賣。
⒊於113年1月初,原告委請律師對於花翔公司進行法律盡職調
查,製作法律盡職調查資訊需求清單。於同年1月3日,將調查清單提供予被告,請求被告依據調查清單所列示之內容:
1.公司基本資料、2.商業事項、3.智慧財產權與資訊科技、
4.融資、保證、擔保及保險、5.不動產與租賃及資產、6.員工與社會安全、7.法律規範、8.訴訟等事項,提供資料,以利原告瞭解花翔公司詳細業務內容以進行經營權買賣商業條件之評估。
⒋被告於同年1月間,提供花翔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商標註冊書
、工廠登記證、銀行貸款資料、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及文件予原告委任律師。因被告隱匿、漏未揭露重要資訊,致使原告誤認花翔公司、葛麗亞公司經營良好,於113年1月19日,簽署系爭契約。
⒌原告願意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係因花翔公司生產之化妝品
產品具有競爭力,且被告表示花翔公司產品委由宮本利司研發,當時僅有口頭協議並未有書面協議導致難以釐清產品之智慧財產權歸屬。為確保原告取得CAULEIS品牌、花翔公司及華翔公司所有產品之智慧財產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之承諾事項:「賣方(按即被告二人)承諾,將於契約簽署後履行下列事項:(一)應促成CAULEIS品牌以及目標公司(按即華翔公司、葛麗亞公司)、HANASHO COSME CO.,LTD(按即花翔公司)旗下所有產品(包含但不限於CAULEIS品牌)之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與買方或目標公司簽署書面協議,以使CAULEIS品牌以及所有產品之智慧財產權之實質權利得以合法移轉予買方或目標公司,賣方並應確保買方得以合法使用CAULEIS品牌以及所有產品之智慧財產權。(二)應促成目標公司、HANASHO COSME CO.,LTD旗下所有產品(包含但不限於CAULEIS品牌)之研發人員(包含法人及自然人)與買方或目標公司簽署書面協議,以延續花翔公司及HANASHO COSM
E CO.,LTD與研發人員既有之合作關係)。…」等語。⒍簽署系爭契約後,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書面協議、未履行第6條
之承諾事項,違反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2,500,000元。
㈡原告接手花翔公司經營,發覺被告隱匿花翔公司遭主管機關
訪查、未依法建立產品資訊檔案、產品標示與製造成分不符以及積欠供應商貨款等情事。
⒈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依照經營權買賣契約之條件,出售其持
有之花翔公司及葛麗亞有限公司全部出資額予原告,原告同意受讓該等出資額,支付2,500,000元予被告,並由原告承擔清償花翔公司銀行貸款10,000,000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於契約簽署日,匯付1,25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戶名:項麗華、金融機構: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並交付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13年9月28日、面額1,250,000元、票號00000000號、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之支票1紙予被告項麗華。被告項麗華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將花翔公司之公司登記章、銀行存摺、公司登記文件交付予原告,原告持花翔公司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與經營權買賣相關之必要登記事項,於113年2月20日完成變更登記,將公司股東變更為原告,代表人變更為許修毓。
⒉於113年2月至3月間,原告發現被告隱匿、未揭露下列情事:
⑴花翔公司工廠曾遭訪查,要求改善以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
則。按花翔公司為化粧品製造業者,應受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規範,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花翔公司製造化粧品之工廠(包含二廠),於111年9月間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委託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赴廠訪查,認定工廠不符合衛生福利部於108年6月25日依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8條第2項規定所公告訂定之事項:「特定用途化粧品製造場所:自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應全面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GMP)」。列出25項建議改善項目。被告未於盡職調查時及締結系爭契約前,提供上開函文,未告知花翔公司工廠有遭檢查而認定不符合粧品優良製造準則(GMP)之事項。
⑵依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條第1項及衛生福利部於108年
5月30日公告訂定之事項:「製造或輸入業者應建立產品資訊檔案之化粧品種類及施行日期:一、特定用途化粧品,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施行」。花翔公司生產特定用途化粧品,必須依法建立產品資訊檔案。然花翔公司未依法申請建立產品資訊檔案,未向原告揭露該等情事。
⑶原告於接手管理花翔公司營運後,取得部分花翔公司生產化
粧品之工廠製造單,發覺花翔公司生產化粧品所標示成分,與工廠實際製造之成分不符,有標示不實之情形。葛麗亞公司主要業務係向花翔公司生產化粧品之原料供應商進口原料之貿易公司。原告接手後,於113年2月至3月間,透過Email與既有合作之印度原料供應商洽談新一批原料進口買賣,原本條件是原料到貨後2至3周以電匯方式付款。然印度供應商要求於出貨之前付清全部款項。原告員工詢問本位田昇,才知悉葛麗亞公司積欠印度供應商款項。
⒊被告隱匿相關資訊,違反系爭契約,改善費用高,並有遭主
管機關裁罰之風險。原告僅得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聲明及保證花翔公司及葛麗亞有限公司相關的資訊或文件,足以充分揭露公司法律、財務及營運狀況,絕無虛偽不實、隱匿或漏未揭露之情事。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條第(2)項約定,倘若系爭契約第5條之聲明及保證事項,並非真實或具有無效情形,則經營權買賣之交割之先決條件即未滿足,不得進行交割。甚且,交割先決條件未完成,買方(即原告)有權單方以書面解除契約。因簽署系爭契約後,被告未提供任何書面協議、未履行第6條之承諾事項,違反系爭契約,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被告並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
㈢於113年5月30日,原告再次發函請被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
未獲置理。於113年4月10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依法被告應履行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原告已交付之1,250,000元支票,並將花翔公司負責人回復登記為項麗華,由被告經營花翔公司。然被告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導致花翔公司員工無法領取薪資,向新北市勞動局檢舉並申請勞動爭議調解,致使花翔公司受有相當損害。為此,於113年5月30日,原告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爰依法請求被告履行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
並聲明:
⒈被告項麗華、本位田望應連帶給付原告5,2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項麗華應將原告簽發,發票日113年9月28日、面額1,250
,000元、票號00000000號、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之支票1紙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項麗華應偕同原告將花翔公司之股東及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項麗華。
⒋就第1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⒌就第1項及第2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就解約事由、懲罰性違約金等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但參照證人張勝裕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花翔公司及葛麗亞公司旗下產品並無被授予智慧財產權之情形,亦無促使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予買方或目標公司簽署書面協議之可能。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然因花翔公司與葛麗亞公司旗下產品之研發人員宮本利司,時常往返臺灣與日本,被告督促其與原告簽署書面協議,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不了了之,並無怠於促成產品研發人員與花翔公司或原告簽署書面協議之事。原告未就花翔公司曾受與智慧財產權予他人且為促使智慧財產權之所有人與原告簽署書面協議之事實,以及被告怠於促成產品研發人員與花翔公司或原告簽署書面協議之事實舉證,或就被告所為答辯提出任何反證反駁,其主張不足採信。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㈡原告未就被告違反經營權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事實盡舉證責任
。被告並無未揭露重要資訊之行為。縱使花翔公司因未建立PIF,至多因而導致若干產品無法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及受行政罰鍰之效果,無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與事實不符。
㈢花翔公司之產品標示與製造成分並無不符。且葛麗亞公司積
欠供應商貨款非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揭露事實。且原告並未就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未就具備解除契約要件之事實存在盡舉證責任,自無法解除經營權買賣契約,更無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並由買方承擔並負責清償花翔公司向臺灣銀行汐止分行貸款之總金額10,000,000元,以及第3條第(6)項約定:買方應於113年6月5日前清償花翔臺銀貸款…。因反訴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推託或主張系爭契約存在解除契約等理由,未清償系爭貸款,反訴原告項麗華於113年4月11日,清償系爭貸款,使反訴被告免除該債務,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代為清償之10,000,000元利益。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主張係以系爭契約存在為前提,主張反訴被告應履行契約約定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惟系爭契約因反訴原告違約而合法解除,反訴被告自不負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反訴原告主張應予駁回。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反訴原告有
應促使產品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及研發人員簽署智慧財產權書面協議之義務、應促成原物料之供應商簽署書面協議之義務。然反訴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反訴被告自得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㈡反訴原告未據實提供資訊而違反系爭契約之聲明保證事項。
反訴原告隱匿花翔公司遭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赴廠訪查、未依法建立產品資訊檔案、產品標示與製造成分不符以及積欠供應商貨款等情事未予以揭露,反訴原告對於該等違反法令情事未有任何改善作為。顯然違反契約第5條聲明保證事項,而依契約第3條及第9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㈢因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承諾事項、第5條聲明保證事
項等約定,反訴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反訴原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至反訴原告時發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反訴原告遲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致使花翔公司受有相當損害。為此,反訴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原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未獲置理,故反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告履行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綜上可知,系爭契約基於反訴原告之違約行為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反訴被告不負依約履行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10,000,000元債務之不當得利云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29-331頁):
一、於113年1月間,花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項麗華,其持有花翔公司百分之百出資額6,000,000元。葛麗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項麗華,其持有葛麗亞公司百分之百出資額1,000,000元。
二、於107年7月間,花翔公司、華翔公司及原告簽署臺灣(中華民國)區域獨家總經銷合約書,約定花翔公司、華翔公司將其產品售予原告,並授權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獨家經銷(詳參原證4)。
三、於111年8月31日,花翔公司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委託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赴廠訪查。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並於111年9月12日發函檢送GMP赴廠訪查建議彙整報告(詳參原證12)。
四、於112年11月23日,被告項麗華、本位田望及原告,簽署花翔有限公司及葛麗亞有限公司經營權買賣價格意向書(詳參原證5)。
五、於113年1月3日,原告提供法律盡職調查資訊需求清單予被告項麗華、本位田望(詳參原證7)。
六、於113年1月19日,被告項麗華、本位田望及原告,簽署系爭契約(詳參原證1)。
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匯付1,250,000元予被告項麗華,並交付原告簽發、發票日113年9月28日、面額1,250,000元、票號KF0000000號、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之支票1紙予被告項麗華。
八、113年2月20日,花翔公司股東變更為原告,出資額6,000,000元,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修毓(詳參原證11)。
九、葛麗亞公司積欠供應商貨款。
十、於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30日,原告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項麗華、本位田望,通知解除系爭契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符合系爭契約之解約事由、懲罰性違約金等事實盡舉證責任,其請求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情,惟
參照證人即花翔公司廠長張勝裕於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請問你在花翔公司的職務為何?)我是花翔公司廠長,從一開始到現在有17年了。因為社長是日本人,所以廠方的工作都是我在做。(法官問:是否參與花翔公司的經營?經營內容為何?)沒有參與經營,但廠裡面的問題都是我全權在處理。(法官問:請問你是否認識許修毓?)我在11年前就認識許修毓。(法官問:許修毓跟原告公司之關係為何?)許修毓是我把他引進認識我們公司產品,他代理我們公司的產品八年,臺灣總代理。(法官問:請問你是否參與原告公司與被告二人間之經營權買賣契約簽訂之過程?)有。從代理商到買賣都有參與,我都在場。(法官問:請問許修毓在前開經營權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中,扮演什麼角色?)從頭到尾都是我跟許修毓接觸的,我說我們社長想退出花翔,我介紹許修毓跟兩造認識,許修毓直接跟社長談錢,價錢的問題他們自己談。(法官問:請問花翔公司是否曾經進行過任何智慧財產權之授權?)智慧財產權沒有授權,我們跟他談是臺灣總代理,銷售我們的產品而已。(法官問:請問宮本利司是誰?他跟花翔公司跟葛麗亞公司的經營有何關係?)宮本利司是花翔公司的研發部長,是日本人,產品都是他研發的。他沒有介入花翔跟葛麗亞公司的營運。(法官問:花翔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經營權買賣契約前,是否曾告知花翔公司受主管機關訪查且尚未取得GMP認證及建立PIF情事?)因為在還未買賣前,我有跟許修毓在我公司會客室見面,我介紹他買我們公司,我們公司有營運登記,他問我有沒有GMP工廠營運登記,政府後來規定的,我有告訴他沒有申請,但工廠登記、衛生局字號都有登記,沒有字號不能賣。PIF就是衛生局的字號,他後來改成衛福部的字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67頁),可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花翔公司及葛麗亞公司旗下產品被授予智慧財產權之事,本件自無促使簽署智慧財產權書面協議之可能,尚難遽認被告具備第6條第(1)項之契約解約事由。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惟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條款之事實,尚難遽認存在解約事由。故原告不得依經營權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⒉參照證人即花翔公司廠長張勝裕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及
其員工與原告商談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時,已將花翔公司曾受主管機關訪查且尚未取得GMP認及建立PIF之情事如實告知證人許修毓,被告並無未揭露重要資訊之行為,故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
⒊又葛麗亞公司積欠供應商貨款並非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揭露之
事實,被告自未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甚明。綜上可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情事,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等事實亦未
盡舉證責任。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已就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盡舉證責任,其反訴請求為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並由買方承擔並
負責清償花翔公司向臺灣銀行汐止分行貸款之總金額1,000萬元(以下簡稱「花翔臺銀貸款」)」等語,以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買方應於113年6月5日前清償花翔臺銀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因反訴被告於簽約後,迄今未依約清償花翔臺銀貸款,迫使反訴原告項麗華於113年4月11日以自己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之存款清償系爭貸款(見本院卷第219頁),致反訴被告得以免除該債務,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㈡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懲罰性違約金,主張一、被告項麗華、本位田望應連帶給付原告5,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項麗華應將原告簽發,發票日113年9月28日、面額1,250,000元、票號00000000號、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之支票1紙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項麗華應偕同原告將花翔公司之股東及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項麗華。四、就第1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反訴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訴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予駁回。反訴部分,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