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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85號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觀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金華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項麗華

本位田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330元,惟上訴人已於114年7月28日繳納247,050元之裁判費,僅須補繳差額38,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