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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88號原 告 連盈盈(即方蓉貞之承受訴訟人)

連盈科(即方蓉貞之承受訴訟人)

連添財訴訟代理人 連鄭玉秀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劉和鑫律師被 告 連振興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面積各為七二點五、一五八點九、十一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零陸萬參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及其後方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其變更前後均係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嗣於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已經第三人於本院執行拍賣程序中拍定,惟原告及拍定人均未聲請承當訴訟,揆依首揭規定,本件仍由方蓉貞、連添財為原告及進行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方蓉貞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00分之55,連添財權利範圍4500分之95。惟被告繼承所有之系爭建物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7日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5頁,下稱附圖)所示A(276地號土地面積為72.50平方公尺)、B(275地號土地面積為1

58.90平方公尺)、D(276地號土地面積為11.93平方公尺)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以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原為連阿撓、連植林、連福春、連朝順、連銀河、連茂良與連茂穗之父親等6人與非連姓者共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非連姓之共有人及未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連姓共有人可以在空地上建屋居住營業,各共有人因此在系爭土地蓋有光明街76號、78號、82號、84號、86號、88號、90號、92號、94號、96巷2號、中興路1段37號、39號、41號等房屋,其中屬連姓共有人所蓋者合稱連厝,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分管,否則豈能彼此間長達數十年相安無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76地號土地面積為72.50平方公尺)、B(275地號土地面積為158.90平方公尺)、D(276地號土地面積為11.93平方公尺)部分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35頁),堪信屬實。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屬有權占有,自應就該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或分管,是

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等語。惟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或分管,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僅空言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有權占有云云自不足採。況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程序,由第三人拍定,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故縱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曾存在分管協議或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而興建系爭建物可採,亦因系爭土地因判決變價分割確定而失其效力。被告復未舉證取得系爭土地現在所有人之同意占有使用,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A、B、D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