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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陳婷立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被 告 李雅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即原告姊姊陳婷娜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姊姊陳婷娜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宜,由原告以訴外人陳婷娜名義進行,向銀行申辦購屋貸款及清償貸款,均由原告為之,而系爭不動產現仍由原告居住使用。惟訴外人陳婷娜於民國108年3月7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陳婷娜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已終止,而被告為訴外人陳婷娜之繼承人,經繼承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然該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其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負返還系爭不動產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陳婷娜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關係因陳婷娜死亡而消滅:

1.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陳婷娜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85至297頁)、陳婷娜所簽立之104年7月28日授權書、104年9月11日承諾書、原告簽立之104年9月4日承諾書(本院卷第25至29頁)、陳婷娜之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存摺與其內頁資料、原告之玉山銀行木柵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存摺與其內頁資料(本院卷第93至195頁)、原告存款至陳婷娜帳戶之存款回條、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99至253頁)、原告以信用卡繳付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交易明細資料、112年地價稅繳款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55至263頁)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3.原告借用陳婷娜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陳婷娜則為出名人,已如前述。而陳婷娜於108年3月7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12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陳婷娜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及上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又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另行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契約關係已於108年3月7日因陳婷娜死亡而消滅。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或其繼承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

2.查原告與陳婷娜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陳婷娜死亡而消滅,陳婷娜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被告以繼承之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行主張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76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3) 91分之2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