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95號原 告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原 告 劉輝堂
周小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周章欽律師江雍正律師陶德斌律師黃宣喻律師被 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鼎訴訟代理人 劉思婷
王永春律師羅永安律師複代理人 黃芷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金車公司)給付原告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愛樹公司)新臺幣(下同)1368萬7705元、原告劉輝堂(下逕稱劉輝堂)5478萬4892元、原告周小萍(下逕稱周小萍)2萬0964元及自支付命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更聲明為金車公司應給付愛樹公司1368萬7405元、劉輝堂5362萬0324元、周小萍2萬09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金車公司應給付劉輝堂15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甚詳。
金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添財,嗣變更為李玉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金車公司前請求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及訴外人許聰嚴、黃寬朗清償債務案件,於112年5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案件(下稱系爭判決),判決命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及第三人黃寬朗連帶給付金車公司3億元本息、愛樹公司與第三人許聰嚴連帶給付金車公司3億元本息,上開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並就上開給付部分為假執行宣告。金車公司即執系爭判決准予假執行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965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總計金車公司因假執行而取得原告之財產共計3億1553萬4607元,造成原告之損害,惟金車公司憑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金車公司即應給付原告因假執行所受損害。
(二)原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1.愛樹公司因金車公司之假執行,共計給付1億6041萬1533元,依日期及金額之不同,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本金 被執行日期 請求返還本金之日 請求返還本金之日計算之利息 1億0111萬3653元 111年6月23日 113年3月7日 864萬0604元 4284萬4859元 111年6月23日 113年3月7日 366萬1280元 1266萬6324元 111年7月4日 113年3月7日 106萬3306元 378萬6697元 111年7月13日 113年3月7日 31萬3215元 小計 1368萬7405元
2.劉輝堂因金車公司之假執行,共計給付1億5436萬3607元,其中包含台積電、中華電信、華航及臺灣高鐵股票遭拍賣所給付之5302萬1733元,及遭法院發收取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而給付之銀行存款1391萬7698元。遭金車公司執行之銀行存款,依日期及金額之不同,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本金 被執行日期 請求返還本金之日 請求返還本金之日計算之利息 357萬2046元 111年7月27日 113年3月7日 28萬8610元 405萬7771元 111年6月1日 113年3月7日 35萬8983元 104萬7656元 111年7月27日 113年3月7日 8萬4647元 51萬223元 111年6月1日 113年3月7日 4萬5316元 313萬3296元 111年7月27日 113年3月7日 25萬3160元 159萬4697元 111年7月4日 113年3月7日 13萬3870元 小計 116萬4586元
及劉輝堂遭拍賣之股票若未遭金車公司假執行,以113年4月9日之收盤價計算,各股票之股數及金額表列如下股票名稱 113年4月9日收盤價 股數 金額 台灣高鐵 30.1 5萬 150萬5000元 台積電 819 16萬3000 1億3349萬7000元 中華電 125.5 4萬 502萬元 華航 19.45 13萬 252萬8500元 1億4255萬0500元
因假執行而拍賣前揭股份,僅得8742萬4176元,劉輝堂亦於113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金車公司表達要出賣股票之意思,差額5512萬6324元為因拍賣股票所受之損害。
3.周小萍因金車公司之假執行給付75萬9467元,其中包含銀行存款25萬9467元及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物公司)股票50萬元,其中銀行存款25萬9467元,計算該存款遭執行所受損害如下。
本金 被執行日期 請求返還本金之日 請求返還本金之日計算之利息 25萬9467元 111年7月27日 113年3月7日 2萬0964元
(三)被告以士林地院111年重訴字第435號案件之債權作為本件之抵銷,然其已就其主張之債權聲請假執行,透過假執行程序而獲得清償,請求權即告消滅,自無再以同一範圍之債權作為抵銷標的,使同一筆債權同時達到受清償與免給付之雙重不當結果,屬重複行使權利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6條、類推適用第21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金車公司應給付愛樹公司1368萬7405元、劉輝堂5362萬0324元、周小萍2萬09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金車公司應給付劉輝堂150萬6000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金車公司則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本質為附解除條件之反訴,附屬於本案訴訟程序之簡便程序,併使本案請求給付之裁判結果與前述反訴請求裁判結果一致,避免裁判矛盾。系爭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後,其本案訴訟為高院113年重訴更一字第88號,原告除非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該條於該本案中請求,否則應按該規定於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8號案件中請求為合一裁判,其於非本案請求之訴訟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起訴應非適法。實務上准許另為請求,係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無法於該本案中請求之故。是本案訴訟程序繫屬仍屬存在情形下,不應許原告利用本案訴訟程序以外方式行使該條請求權。原告請求僅增加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並非應受保障之審級利益。
(二)次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基礎、方式有誤,就劉輝堂、周小萍主張之存款利息損害之起算日係逕以法院核發之執行支付轉給命令日期作為被執行日期,然核發公文日期並非生效之日,應以各支付命令送達關係人、當事人,方生移轉之效果,始受有損害。且就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請求假執行銀行存款損失利息,亦僅得依該存款銀行存款約定利率,故原告均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並無可採。此外原告請求強制執行給付存款之利息損失,不得再依週年利率5%的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三)劉輝堂固請求依照113年4月9日之市價計算其受拍賣之股票損失,惟其早以台北永春郵局第480號存證信函、台北永春郵局第747號存證信函,向金車公司表明計畫在108年7月23日處分上開股票,則依照其預定計畫日之股票收盤價計算結果,遠低系爭判決假執行所得金額,故劉輝堂並無因假執行股票之差價而有所失之利益。
(四)末金車公司前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給付4億元之本息,經士林地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435 號判決命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與訴外人許聰嚴、黃寬朗連帶返還4億元及利息。金車公司爰以前開債權為抵銷。再士林地院之判決固經金車公司聲請假執行,然迄今未獲全額清償,債權仍然存在,而適於抵銷。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金車公司前請求對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及訴外人許聰嚴、黃寬朗清償債務案件,經士林地院駁回金車公司之全部請求,金車公司上訴後,高院於112年5月12日以系爭判決命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及第三人黃寬朗連帶給付金車公司3億元,及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愛樹公司與第三人許聰嚴連帶給付金車公司3億元及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上開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另駁回金車公司其餘上訴及對第三人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追加之訴,並就上開給付部分為假執行宣告。金車公司執系爭判決准予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965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嗣系爭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廢棄,現經高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8號案件審理。金車公司另對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及訴外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給付4億元之本息,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判決命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與許聰嚴、黃寬朗應連帶給付金車公司4億元,及均自106年10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愛物公司應給付金車公司4億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5至71頁、本院卷二第37至57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於高院113年重訴更一字第88號以外,另提起民事訴訟?
1.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而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聲明,兼具實體法性質,於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後,被告得於本案訴訟中據以請求,亦可另行起訴請求;原告依此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之法定事由而發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假執行宣告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該執行名義即不復存在,原據以執行之所得亦無所依憑,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訴訟中聲明命原告返還及賠償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或另行起訴請求,均無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始得為之,核先敘明。
2.金車公司執系爭判決准予假執行部分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965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嗣系爭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廢棄等情,已如前述,則前開假執行即因廢棄而確定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車公司給付因假執行所受損害。金車公司固抗辯原告應於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8號案件中主張,或於該案確定後始得另提起訴訟請求云云。審諸系爭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確定失其效力,嗣後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之訴縱更審後仍為金車公司勝訴判決,亦須高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與系爭判決之假執行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其抗辯並無理由。
(二)利息損害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被告請求返還因受執行所為給付,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應認被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時,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給自遭執行之日起,依同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債既屬法定損害賠償性質,其本質應非利息,自無民法第233條第2項「無須支付遲延利息」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
2.次就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所受執行之金額及其計算損害之末日、愛樹公司之被執行日期,金車公司均已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6頁)。惟就原告據以計算之利率、劉輝堂、周小萍遭執行日期,均有爭執。審酌執行法院核發存款收取命令時,經送達第三人即銀行時始生銀行需依該命令交付款項予債權人之義務,就劉輝堂、周小萍之存款收取命令送達銀行之日期,有士林地院送達回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75頁),則金車公司抗辯劉輝堂、周小萍存款利息損害賠償之起算日,應以銀行收到執行命令日為遭執行日期,即如下列附表所示執行日期計算,應屬有據。又被告雖抗辯計算利率應原告存款銀行之利率實際計算云云,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回復原狀,其抗辯並無依據,爰依照銀行實際收取命令日期至113年3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分別計算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存款遭執行所受損害如下。末就此部份因執行所受損害,雖係以法定利率計算損害,然揆諸前揭說明,此為債既屬法定損害賠償性質,本質並非利息,被告抗辯加計利息違反民法第233條之規定,亦非有據。
綜此,原告就存款、款項遭執行所受之損害如附表所示,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金車公司翌日起即113年5月3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5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愛樹公司本金 被執行日期 請求返還本金之日 利率% 請求返還本金之日計算之利息 1億0111萬3653元 111年6月23日 113年3月7日 5 864萬0604元 4284萬4859元 111年6月23日 113年3月7日 5 366萬1280元 1266萬6324元 111年7月4日 113年3月7日 5 106萬3306元 378萬6697元 111年7月13日 113年3月7日 5 31萬3215元 小計 1368萬7405元劉輝堂本金 被執行日期 請求返還本金之日 利率% 請求返還本金之日計算之利息 357萬2046元 111年8月4日 113年3月7日 5 28萬4494.92元 405萬7771元 111年6月7日 113年3月7日 5 35萬5332.13元 104萬7656元 111年8月4日 113年3月7日 5 8萬3440.36元 51萬0223元 111年6月7日 113年3月7日 5 4萬4679.36元 313萬3296元 111年8月4日 113年3月7日 5 24萬9550.76元 159萬4697元 111年7月4日 113年3月7日 5 13萬3762.84元 小計 115萬1260元周小萍本金 被執行日期 請求返還本金之日 利率% 請求返還本金之日計算之利息 25萬9467元 111年8月4日 113年3月7日 5 2萬0665元
(三)劉輝堂請求股票拍賣差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害則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所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劉輝堂持有之股票因系爭判決假執行遭拍賣所受之損害,於能證明於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認有較高之價值者,應以該價值認定,核先敘明。經查,劉輝堂所有之台灣高鐵、台積電、中華電信、華航股票,因系爭判決遭假執行之股數如下表所示及拍賣後所得金額為8742萬4176元等節,業為金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劉輝堂復於113年4月9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203號存證信函通知金車公司擬於113年4月9日處分下表所示之股票,則劉輝堂以該日之股票收盤價計算下表股票應有之價值,並扣除拍賣金額後,計算差額損害,核屬有據,金車公司固抗辯劉輝堂早於108年7月23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480號存證信函、於108年11月6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747號存證信函聲明擬於108年7月23日處分下表所示股票,以該日收盤價計算與拍賣所得金額相比,應無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二第111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損害賠償之回復,係回復其應有之價值,劉輝堂既已提出具體事實,證明其原持有股票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即應以該價格為基礎,金車公司抗辯應無足採。再金車公司就下表所示各股票113年4月9日收盤價及計算方式,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是就劉輝堂下表所示股票因系爭判決假執行所受損害,計算如下表所示為5512萬6324元,並得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股票名稱 113年4月9日收盤價 股數 金額 台灣高鐵 30.1 5萬 150萬5000元 台積電 819 16萬3000 1億3349萬7000元 中華電 125.5 4萬 502萬元 華航 19.45 13萬 252萬8500元 小計 1億4255萬0500元 拍賣所得 8742萬4176元 差額 5512萬6324元
(四)金車公司以對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之債權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金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及訴外人許聰嚴、黃寬朗前於97年8月22日共同簽署企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系爭讓渡書第5條約定略以:乙方(即劉輝堂、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下僅列劉輝堂、周小萍)概括承受丙方(即愛樹公司)本約簽訂日時之資產含與中央研究院之專利合約及公司負債;第6條約定:劉輝堂、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負債為在本約簽訂日之前借予愛樹公司之款項共計7億元整。金車公司不可將債權以任何方式移轉他人變動;第8條約定:愛樹公司於營業獲利年度,除依法彌補虧損、提存法定公積外及營運必需週轉金,公司淨利及劉輝堂、周小萍持股出售所得,應優先償還對金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下僅列金車公司)之負債,直到第6款負債全數償還為止,有系爭讓渡契約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卷一第58至60頁),其上已明確載明愛樹公司對金車公司負有7億元債務,同時由劉輝堂、周小萍概括承受該債務,並應同負全數償還責任。是依系爭讓渡契約之記載,劉輝堂、周小萍就系爭債務與愛樹公司負連帶責任,核先敘明。
3.按條件、期限均係法律行為之附款,依當事人之意思以限制法律行為之效力。所謂「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所謂期限,則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又期限有確定期限及不確定期限,當事人約定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究係以之為條件,抑係期限、清償期,為解釋意思表示之問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當事人如無使債務消滅之意思,其約定之清償期,應終有到來之時,始符合當事人本意,此即學說所稱「期限必然到來」。次按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讓渡契約第8條約定略以:愛樹公司於營業獲利年度,除依法彌補虧損、提存法定公積外及營運必需週轉金,公司淨利及劉輝堂、周小萍持股出售所得,應優先償還對金車公司之負債,直到第6款負債全數償還為止;第9條:
利息於本約簽訂日後起,按年每年6月底交付予金車公司;負債本金於第8條成立後的第2年起,每年分2期支付每期5000萬元,付款日分別為6月30日及12月31日,直至第6條之負債全數清償為止。但償還期間可依獲利多少提前或延後。系爭讓渡契約第8、9條已記載,利息部分約定每年6月底給付,本金部分則於愛樹公司營業獲利年度,於彌補虧損、提存法定公積及營運週轉金後,於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各償還5000萬元(見士林地院卷一第58至60頁),上開條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屬不確定期限債務,愛樹公司於105年4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有公司都計資料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一第258頁)。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已定有明文。愛樹公司既因解散而消滅,自無法依系爭協議第8、9條約定事實清償債務,應認清償期已屆至。金車公司請求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依系爭讓渡契約約定連帶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4.又愛樹公司資產、解散後業務均由愛物公司承接,其登記營業址、董監事、所營事業同一及提供服務均同一,而屬同一公司,有其公司登記資料表(見士林地院卷一第114至119頁)、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110年11月25日(110)積電十二P1字0217號函、強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強字第11010262號函、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台塑北總字第00000000000E號函暨檢送契約、士林國中110年5月14日北市士中總字第1106003230號函暨檢送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本院卷三第404至551頁),上情應堪認定。
5.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約定固為: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於無法履行上列義務或繼續經營時,愛樹公司由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雙方依法自行處理後,本契約自然失效中止,與金車公司無涉,金車公司與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亦各不相欠。惟依據愛樹公司損益表之稅後淨利變化,97年淨損3億729萬9353元、98年淨損1億1162萬5076元、99年淨損6753萬654元、100年淨損3762萬3219元、101年淨利330萬2165元,102年淨利1億1010萬4584元,103年淨利2604萬7447元,長期而言,愛樹公司自101年起開始獲利。次台積電公司自104年4月21日至105年4月8日總計支付愛樹公司2億1713萬3700元。於愛樹公司解散後,台積電公司向承接業務之愛物公司接續下訂單,迄至105年底交易總額達3億9149萬4198元,則自104年4月至105年12月,愛樹公司、愛物公司與台積電公司之交易金額達6億862萬7898元,有台積電公司110年7月22日(110)積電十二P1字0138號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74至185頁)。是自愛樹公司及實質與愛樹公司為同一公司之愛物公司歷年之營業額,獲利資料,尚無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免除債務之情形。劉輝堂、周小萍應與愛樹公司就前述債務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甚明確。
6.金車公司與愛樹公司於101年1月1日簽署補充協議書書,金車公司同意借貸利率自101年1月1日起由年利率之3%降低為1.5%(見士林地院卷一第62頁),則金車公司就上開應連帶返還之借款得對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請求上開利率,亦堪認定。
7.再金車公司前依照系爭讓渡協議第5條約定及消費借貸暨債務承認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對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及許聰嚴,黃寬朗、愛物公司、訴外人劉雨津提起訴訟,亦經士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案件,判命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與許聰嚴、黃寬朗應連帶給付金車公司4億元,及均自106年10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愛物公司應給付金車公司4億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至57頁),更認金車公司依照系爭讓渡協議書,對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存有前述4億之債權本息,復金車公司已於113年10月25日為抵銷,有其民事答辯一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8頁),則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系爭判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本案請求即⑴愛樹公司存款遭執行損害1368萬7405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⑵劉輝堂存款遭執行損害115萬1260元、⑶劉輝堂股票遭執行損害5512萬6324元,及其中5362萬0324元自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萬6000元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⑷周小萍存款遭執行損害2萬0665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均因金車公司以上開債權抵銷無剩餘,應可認定。從而,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之損害賠償償請求權因抵銷而消滅。
8.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固主張前述債權因士林地院111年重訴字第435號案件已為假執行之宣告,金車公司已生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8865號案件執行中,已扣押台積電股票19萬3000股、存款1679萬元、外幣資產320萬元,就同一債權已不得重複行使,然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就金車公司已就前述扣押之財產拍賣獲清償或就存款已收取一節,未提出證據以佐,難認其抗辯金車公司前述債權獲清償等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6條、類推適用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車公司給付愛樹公司1368萬7405元、劉輝堂5362萬0324元、周小萍2萬09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金車公司應給付劉輝堂150萬6000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因金車公司為抵銷而無剩餘,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