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9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洪月華(陳登賢之繼承人)
陳思秀(陳登賢之繼承人)
陳俐頤(陳登賢之繼承人)
陳思彤(陳登賢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相 對 人 陳登坤
陳惠莉被 告 陳登馨法定代理人即 監護人 李美惠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陳登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周春詩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辭世,陳登賢、被告及相對人為陳周春詩之全體繼承人。被告陳登馨於104年7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未經陳周春詩之同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光復北路120巷18號1樓及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並代為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564萬7,896元,另侵占陳周春詩生前投資美金結餘款294萬7,971元及自106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退款34萬5,771元,共計894萬1,638元;被告陳登輝於111年4月16日起至今負責管理系爭不動產租賃事宜並代收租金200萬1,776元。上開款項均屬陳周春詩之遺產且未經分割,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應由陳周春詩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㈠陳周春詩已於111年3月15日辭世,其繼承人為被告、相對人
及原告陳登賢,陳登賢起訴後於113年6月25日辭世,由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洪月華、陳思秀、陳思彤、陳俐頤承受訴訟繼受原告地位,有陳周春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第205至207頁)。原告上開主張,乃係本於繼承、不當得利、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陳登馨、陳登輝各應返還陳周春詩全體繼承人894萬1,638元、200萬1,776元,核屬陳周春詩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首揭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相對人陳惠莉具狀稱拒絕同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復
未表明追加結果與本身有何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縱其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陳周春詩生前投資美金結餘款及上開綜合所得稅退款是否應返還全體共有人意見有別,亦得透過審理釐清,陳登賢起訴請求陳登馨、陳登輝返還上開款項,對同屬繼承人之陳惠莉等2人私法地位形式上既無不利,其應無拒絕成為共同原告之正當理由。另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就追加原告乙事通知相對人陳登坤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陳登坤迄未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拒絕同為原告。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