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00號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黃湘媛律師被 告 潘玫秀即昶辰商行
黃玉龍黃涂惠蘭潘嵩元潘裕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省怡律師
林媛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潘玫秀即昶辰商行(下分稱被告潘玫秀、昶辰商行)於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下稱特許契約規章)第33條,與被告潘玫秀及黃玉龍(下合稱被告潘玫秀2 人)於民國112 年10月3 日協議書(下稱1003協議書)第7 條,分別與被告潘嵩元、黃涂惠蘭與潘裕文(下合稱被告潘嵩元3 人;併與被告潘玫秀、黃玉龍合稱本件被告)間協議書A 、B 、C 第7 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特許契約規章、1003 協議書、協議書A 、B、C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65頁、第68頁、第72頁、第76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5 萬2,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頁),並就112 年10月至同年12月聯絡單預支金額以1003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112 年10月23日增補協議書(下稱1023增補協議書)、同年12月21日協議書一第2條第1 項與同年12月21日協議書二(下各稱1221協議書一、二)第3 條為請求權基礎。嗣除因被告潘玫秀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匯予原告共計90萬元,最終確認聲明為: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5 萬2,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21 頁)外,另就前述預支金額中10萬元追加民法第478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就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雖本件被告就追加請求權基礎程序上合法性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62 頁),然全係出於原告簽署1003增補協議書而來,原告也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而得依現有證據資料審認,屬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具共通性,揆之首開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潘玫秀於111 年3 月15日提供履約擔保品60萬元與原
告簽署特許契約規章,以昶辰商行名義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203 號之2 店面加盟統一超商藍天門市(店號:250061;下稱藍天門市),由原告委任被告潘玫秀經營,約定加盟期間自111 年3 月29日至116 年3 月29日(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並由被告即被告潘玫秀配偶黃玉龍任系爭加盟契約連帶保證人且與被告潘玫秀共同經營藍天門市;被告黃玉龍另擔任訴外人藍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藍鴻公司)負責人。被告潘玫秀就經營藍天門市因受任處理加盟事務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特許契約規章第10條第
1 項約定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依特許契約規章第11條第3 項、第12條第3 項、第15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統一超商店管理規章第D 條第1 項第1 款、第D 條第3 項、第D 條第4 項、第E 條第5 項等約定,伊銷售商品應開立統一發票、根據營業狀況如實記錄現金日報表且禁止顧客賒帳,並應將每日營業金匯予原告核算以掌握藍天門市之營運狀況。詎原告112 年9 月間發覺藍天門市當月訂貨量異常龐大、進貨量遠逾所能販售量,於同年月30日派員前往查核後赫見未就逐筆銷售開立發票、如實記錄現金日報表,光同年月28日至30日共3 日帳面現金即短溢高達685 萬7,757 元,被告潘玫秀顯未如實匯出營業金,恣意侵占且製作不實現金日報表,致原告受有營業金所有權之財產上損害;迨原告於同年10月2 日進行藍天門市貨品盤點,更見大量貨品不知所蹤,被告潘玫秀2 人始坦承投資失利,積欠地下錢莊、親友龐大債務,利用經營藍天門市職務之便,先以門市腹地不足為由申請大量貨品運至被告潘玫秀指定之倉庫暫放,明知藍鴻公司在內等客戶未以現金或禮券付款,即未經原告同意逕採「先享後付(即賒帳)」方式交付貨品,又未進行後續管理而任供藍鴻公司以貨抵債、出售、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收取貨款後復抵償自身積欠債務而未交還原告,使原告受有喪失該等貨品、營業金所有權之損害(嗣甚於同年12月再度為該等行為而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義務,致原告112 年12月損益表出現38萬2,718.18元之盤損);由原告會計核對後,更見11
2 年9 月28日至29日僅取得禮券2 張(收支額200 元)、4張(收支額400 元),同年月30日毫無任何禮券,卻遭被告潘玫秀在POS 系統上登載受有禮券7,835 張(收支額582 萬9,800 元)、9,517 張(收支額95萬2,100 元)、864 張(收支額8 萬6,400 元)而未據實填載,更未逐筆記帳及開立發票,使現金日報表與庫存變更明細表失真、影響原告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正確性,違反特許契約規章第10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7 款與第10款等約定而屬重大違約,被告潘玫秀當應負賠償責任。
㈡最初被告潘玫秀2 人全數坦承不法行為並表示賠償損害之意
願,原告遂同意被告潘玫秀繼續經營藍天門市,雙方並於同年10月3 日簽署1003協議書約定被告潘玫秀還款計畫,並由被告黃玉龍任伊連帶保證人及拋棄先訴抗辯權,且為防範被告潘玫秀2 人監守自盜,更由原告派員託管、進駐藍天門市,復多次體恤被告潘玫秀生活困境,於伊未依約還款情況下陸續於同年10月23日簽署1003增補協議書(下稱1023增補協議書)、同年11月2 日及同年12月15日屢寄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詎被告潘玫秀2 人均未予置理,原告方於112 年12月21日依特許契約規章第25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接管藍天門市,再於同日與被告潘玫秀2 人簽署1221協議書一二,約定以113 年3 月1 日最後往來帳明細表所示,被告潘玫秀2 人應就侵占貨品、挪用營業金致原告受負績效之損害、懲罰性違約金、履約擔保品等負連帶責任,扣除原告應返還項目後尚有2,185 萬2,391 元,此業經雙方彙算並由被告潘玫秀在最後往來帳明細表上用印確認,伊等也未於收受明細表後3 日內異議,當已承認該債務,依1221協議書一第2條第1 項、1221協議書二第5 條第2 項、藍天門市加盟主與總公司間最後往來帳明細表第3 條等約定,以及禁反言與誠信原則,衡以被告黃玉龍乃被告潘玫秀就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併依特許契約規章第31條第1 項第1 款、1003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1221協議書二第7 條第1 項與第2 項等約定,被告潘玫秀2 人自應對原告負上開連帶賠償責任。再被告潘玫秀2 人違約後,伊等另尋被告黃涂惠蘭、潘嵩元與潘裕文各於112 年10月4 日、5 日簽署協議書B 、A 與C 。
依協議書ABC 第4 條第2 項、第2 條、第7 條約定,被告潘嵩元3 人就被告潘玫秀侵占貨品及營業金之重大違約行為,除負擔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外,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保證責任、拋棄先訴抗辯權且未約定連帶保證期限,自應以特許契約規章第31條第1 項等約定為補充。職是,被告潘嵩元3人就被告潘玫秀對原告一切債務為擔保,且保證責任與主債務人被告潘玫秀相同,基於被告潘玫秀未清償上開債務,被告潘嵩元3 人應與伊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應得請求賠償項目與金額如下;又依特許契約規章第20
條第1 項約定,門市對外營業所生營業稅由原告統一申報並彙總繳納,僅係代為申報繳納之行政程序安排,稅捐實質負擔主體仍為被告潘玫秀,始符營業稅法課稅主體原則;原告與被告潘玫秀如因系爭加盟契約權利義務給付他方費用時,收款方亦會開立發票、加計營業稅5%作為最後請求給付金額,是最後往來帳明細表所列費用均併計5%營業稅額,並由加盟主即被告潘玫秀負擔。復扣除原告應返還項目與金額共61萬8,040 元,以及被告潘玫秀2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陸續匯款給付90萬元後,尚得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2,095 萬2,
391 元:⒈沒收履約擔保品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被告潘玫秀
既有上述重大違約情事,原告已於112 年12月21日依特許契約規章第25條第1 項約定逕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自得依特許契約規章第25條第1 項第1 款、1003協議書第2 條、1221協議書二第3 條前段等約定,沒收履約擔保品60萬元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
⒉作業處理費1 萬元:被告潘玫秀不法侵占原告所有貨品、未
逐日匯回營業金、未逐筆開立統一發票、未如實記錄現金日報表及允許藍鴻公司賒帳等行為既有上述重大違約情事,並經原告於112 年12月21日依特許契約規章第25條第1 項約定逕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依特許契約規章第24條第1 項第3款、1221協議書二第2 條第2 項等約定,尚得請求給付作業處理費即結束處理費1 萬元。
⒊112 年9 月暫付報酬130 萬2,708 元:依特許契約規章附錄
壹「乙方經營報酬之支付」第1 項、特許契約規章第11條第
1 項等約定,原告每月2 次給付被告潘玫秀經營藍天門市報酬,首次支付上個月經營報酬50% 於本月底發放,此性質乃暫付款以供伊在本月績效報酬尚未結算完畢前得先行支應門市員工薪資等費用;第2 次則計算當月會計期間被告潘玫秀應得最終報酬額後扣除首次給付之暫付款於下個月月中發放,倘結算後發覺上月最終報酬額為負數,則次月月底不再發放月底暫付款並將於次月報酬中扣回虧損。經原告匯算藍天門市112 年8 月經營報酬共261 萬161 元,於同年9 月27日發放112 年9 月月底暫付款130 萬5,080 元予被告潘玫秀,然旋於同年月30日發覺現金日報表金額異常,於同年10月2日派員盤點結果為負2,294 萬197 元,是被告潘玫秀112 年
9 月經營報酬額為負數,另扣除782 元、808 元與782 元後,應返還暫付款130 萬2,708 元。
⒋113 年1 月負績效1,898 萬349 元:被告潘玫秀未將每日營
業金匯回原告,又藉職務之便向原告申請大量貨品,在客戶未付款情況下逕行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致原告受有喪失營業金、貨品與貨款所有權之財產上損害,該當特許契約規章第2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及第7 款重大違約,該等營業金、貨品所有權及貨款之損害額反映於最後往來帳明細表上負績效項目,依特許契約規章第25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賠償。
⒌112 年12月全店蟲害防治費413 元、112 年12月1 日至同年
月21日電費506 元、112 年11月2 日至同年12月21日水費與水源保育費946 元、營繕修理費1,785 元、113 年2 月盤損15萬2,744 元,共15萬6,394 元:依特許契約規章附錄壹約定,可知毛收入扣除管銷費用(含水費、電費、盤損盈、營繕修理費等)後始為被告潘玫秀可得經營報酬。系爭經營契約既於112 年12月21日終止,被告潘玫秀當應負擔管銷費用至是日止,又自最後往來帳明細表可知尚有112 年12月全店蟲害防治費413 元、112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21日依比例計算電費(扣補貼50% 並加計5%營業稅額)506 元、112 年11月2 日至同年12月21日依比例計算水費加水源保育費(加計5%營業稅額)共946 元、營繕修理費1,785 元及盤損(預售衛生紙)15萬2,744 元,自得請求給付之。
⒍112 年11月、12月人力支援費58萬745 元:原告於事發後為
防範被告潘玫秀再次監守自盜,於112 年9 月29日上午7 時起託管藍天門市、派員進駐,並與被告潘玫秀約定該人力支援費由伊負擔並自營業報酬中扣除,是依人力支援門市託管聲明書(下稱人力支援聲明書)第2 條第5 項、1221協議書一第2 條第1 項、1221協議書二第3 條等約定,應給付該等人力支援費。
⒎112 年10月至同年12月聯絡單預支金額24萬235 元:被告潘
玫秀2 人於112 年9 月至12月間經營報酬全用於抵扣侵占藍天門市營業金及貨品損害,原告並代為墊付112 年10月至系爭加盟契約終止時藍天門市員工薪資14萬235 元,依1003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1003增補協議書、1221協議書一第2 條第1 項、1221協議書二第3 條等約定,原告自得請求伊返還。另因被告潘玫秀2 人112 年9 月至12月間經營報酬全用於抵扣,基於體恤伊等生活,原告尚於112 年10月、11月各借支5 萬元維持伊等生活所需並列入最後往來帳明細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潘玫秀返還10萬元借款。
㈣關於契約責任部分,被告潘玫秀已違反特許契約規章前言第
A 條、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等約定,伊復以1003協議書約定承認至少對原告負有2,455 萬7,739 元債務,更約定倘原告有其他損害亦應賠償,是該協議書為無因之債務承認契約,且無悖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予承認;次1023增補協議書乃1003協議書之補充,應與1003協議書同屬無因之債務承認契約;至被告潘玫秀又以1221協議書一承認至少負有2,200 萬元債務且以將來結清往來帳金額為債務實際總額,並以1221協議書二重申1221協議書一更為詳細約定,是此等協議書亦屬未標明原因之債務承認契約,兩造既已達成合意,被告潘玫秀自應受1221協議書一二之拘束。再者,特許契約規章乃原告與被告潘玫秀就加盟經營藍天門市簽立,乃履行加盟相關事項所生權利義務之最高指導原則。又1003協議書、1003增補協議書、1221協議書一二均屬債務承認契約,並未變更或消滅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故特許契約規章不因上開協議書而失其效力,如有該等協議書未訂明事項仍應以特許契約規章為依歸。基於雙方並無以新債務消滅舊債務之合意,被告潘玫秀2 人既未履行1221協議書一二義務,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1003協議書、1023增補協議書效力亦不消滅,輔以協議書ABC 約定,本件被告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潘玫秀2 人前開行為亦涉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罪嫌等保護他人法律,乃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伊等為配偶共同經營藍天門市,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上開罪嫌提起公訴,是原告亦得就貨品及營業金等財產上損害共1,898 萬34
9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8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潘玫秀2 人連帶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被告潘玫秀2 人無受該等貨品及貨款之法律上原因,卻使原告受有損害,構成權益侵害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
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潘玫秀2 人共同返還出賣貨品所受利益或相當商品價額款項及營業金計1,898 萬349 元。
㈤爰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契約責任為優先,其次依序
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前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5 萬2,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即斯時原告北三區營運部林口區經理陳建安,於113
年2 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邀約被告潘玫秀於翌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原告北三營運部(下稱北三營運部)辦公室簽收、討論結清往來帳及還款方式。同年3 月1 日訴外人即斯時原告北三區營運部部長蔡弘錡、北三區營運部林口區顧問周惠芝、2 名法務、陳建安(下稱蔡弘錡等人)及被告潘玫秀2 人於會算公司結清往來帳結果後達成分期還款共識,由原告人員即其履行輔助人撰擬聲明書(下稱還款聲明書)要求伊等簽署,伊等合理信賴蔡弘錡等人有代理原告協商還款方式之權限,遂依約定內容簽立聲明書。未久,陳建安復邀請被告潘玫秀2 人加入LINE藍天還款群組(下稱藍天還款群組)、再於同年5 月16日邀請訴外人即原告經理黃文章加入,訴外人即原告會計經理李文君則於同年10月29日邀請訴外人即原告人員劉浩銘加入,其等更不斷主動催促依約還款、定時確認繳款狀況,原告也從未拒絕或關閉收款帳戶,足徵原告與被告潘玫秀2 人業達成分期還款之合意。縱還款聲明書為附純粹隨意條件之法律行為,惟原告已同意伊等依還款聲明書約定還款,條件應已成就,被告潘玫秀2 人又於簽署還款聲明書後履行至今,原告當不得主張清償本金需耗時36年不符現實考量而以不利益為由翻異。基此,還款聲明書乃雙方就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所生糾紛予以讓步之和解契約,任何一方所受不利益皆屬讓步之結果而不得事後翻異,原告竟於事後提起本件訴訟,更於提訴後約3 週始稱不同意還款,應屬權利濫用、不具訴訟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訴。
㈡縱原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所為本件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主張亦無理由:
⒈依特許契約規章第4 條約定,被告潘玫秀支付加盟金既係作
為取得原告連鎖事業經營資格之對價,該契約法律定性應非委任契約而屬無名契約。又雙方雖於特許契約規章第11條第
3 項約定被告潘玫秀應逐筆開立發票且將每日營業金匯予原告,惟關於禮券結帳及繳回方式,兩造則有特別約定,亦即自藍鴻公司以禮券結帳時藍天門市人員會先製作現金日報表,迨翌日或連假後首營業日再由被告潘玫秀將禮券繳回原告營業部,或由藍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玉龍將現金匯入原告指定禮券專戶內之過往交易模式,其甚為創造雙贏利潤指示伊等購買禮券時點,可知該等方式係經原告同意且長期配合;再藍天門市為原告新北市第1159間分公司,與原告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是藍天門市與藍鴻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效力及於原告,藍鴻公司該先享後付交易模式應屬與原告間之約定,被告潘玫秀固負有特許契約規章第11條第3 項及第12條第3 項義務,然伊僅代原告向藍鴻公司銷售及收取貨款,是藍鴻公司未支付貨款致伊無法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帳戶,應非可歸責亦無違約情事可言。況藍鴻公司與藍天門市間日前每月交易額高達數百萬至千萬元,訴外人即原告前北三區營運部林口區顧問唐瑞隆為鞏固營收業績,於得知藍天門市倉儲無法負荷藍鴻公司訂貨量時,即主動向原告申請將貨品送至藍鴻公司倉庫,再由藍鴻公司於優惠日結帳,盤損貨品更係原告明知藍鴻公司尚末結帳之情況下自行交付價值上千萬商品予藍鴻公司管理且支付倉儲費、保全費,堪認其指示物流公司將商品運送至藍鴻公司倉庫時即同時移轉商品所有櫂,足認先享後付交易模式獲原告同意且屬慣常,故被告潘玫秀於藍鴻公司未給付貨款前自無從繳回營業金。再藍天門市每日現金日報表係由當班人員使用P0S 系統直接製成並逐日提供予唐瑞隆、被告潘玫秀確認,又藍鴻公司以禮券結帳卻未交付禮券致112 年9 月28日現金日報表短溢582 萬8,825元,被告潘玫秀並因此自翌(29)日起即遭原告暫時限制不得進入藍天門市,則該日至同年月30日之營業、結帳及短溢現金當與被告潘玫秀無涉,要無違反特許契約規章之情事。至被告潘玫秀固曾書寫積欠龐大債務而於收取貨款後抵償自身債務之自白書,然實係聽信訴外人即伊等乾爹、藍鴻公司幕後股東陳尚國謊稱為藍鴻公司拖延時間以籌措款項之說詞,為維護該公司聲譽方行杜撰內容,伊實未收受藍鴻公司或被告黃玉龍給予現金及禮券,也未侵占營業金。
⒉被告潘玫秀簽署之1003協議書、1221協議書一二,明載伊因
系爭加盟契約負擔債務而未創設與基礎原因行為分離之給付義務,是應屬有因債務承認契約;1023增補協議書僅修正1003協議書還款方式,亦同屬有因債務承認契約。又相較1221協議一二,1003協議書及1023增補協議書給付數額,除盤損金額外,另就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結算為約定,計入沒收履約擔保品、懲罰性違約金、作業處理費及後續產生之相關人力支援費、聯絡單預支薪資等,且明載更改清償方式,債之內容及給付方式發生變更已失債之同一性。況1003協議書、1023增補協議書係約定以藍天門市營業報酬償還、113 年3 月31日前清償完畢,然因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再簽署1221協議書一二,除更改還款方式更將清償期限改為
113 年12月31日前,應屬債之更改,1003協議書及1023增補協議書之效力當已消滅。復就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據最後往來帳明細表記載總額高達2,000 萬餘元,卻祇略載項目、金額毫無任何單據,原告與被告潘玫秀間地位與資訊並不對等,當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項目與金額負舉證責任。
⒊至被告黃玉龍雖固為被告潘玫秀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潘玫秀
未違反特許契約規章,1003協議書、1023增補協議書之效力於1221協議書一二簽署時亦已消滅,被告黃玉龍也非藍天門市經營者,自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連帶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另被告潘嵩元3 人固簽署協議書ABC ,係就被告潘玫秀簽署之1003協議書負保證責任,1003協議書既經1221協議書一二取代,協議書ABC 之保證責任即隨同消滅,彼等毋庸負保證責任;縱1003協議書、協議書ABC 效力仍繼續存在,惟參1003協議書、協議書ABC 第3 條第3 項末段及1221協議書一第2 條約定,原告將被告潘玫秀債務清償期限自113年3 月31日延長至同年12月31日,卻未經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潘嵩元3 人同意延長期限,彼等自不負保證責任。再協議書
ABC 第4 條第2 項明確約定被告潘嵩元3 人保證範圍依1003協議書為準而不含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潘嵩元3 人於被告潘玫秀2 人簽署還款聲明書時也不在場,無從知悉和解內容遑論簽名於上,事後亦未獲通知,可見彼等未同意就還款聲明書負保證責任,原告逕請求彼等併就系爭加盟契約、還款聲明書法律關係負連帶保證責任,實任意擴張保證範圍而加重保證責任,實屬無據,是被告潘嵩元3 人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⒋其次,就原告各請求項目部分:
①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後,本應優先用以扣抵被告潘玫秀所負
債務,如有不足始得求償。再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係原告挾其經濟強勢地位預先於特許契約規章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被告潘玫秀僅得選擇簽約與否而無擬定條款之權利,原告以此不合理條款牟取高額違約金,難謂允洽;又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共5 年,被告潘玫秀經營1 年半屢創千萬業績,亦使原告因此受有龐大利益,本件復係藍鴻公司未依約支付貨款所致而與伊無涉,伊既無重大違約情事,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而應酌減至零,更無給付作業處理費1 萬元之義務,112 年
9 月暫付報酬130 萬2,708 元遭原告列為債務亦無理由。②系爭加盟契約既遭原告於112 年12月21日終止,其自無請求
給付113 年1 月負績效款項之理;縱應由被告潘玫秀負擔,依特許契約規章第20條約定亦由原告負擔該費用營業稅,伊至多僅應給付1,807 萬6,523 元。又管銷費用乃屬列舉事由,原告未說明被告潘玫秀應負擔蟲害防治費之依據及提供已給付之單據,要無理由,更應由其負擔此項目之營業稅捐,遑論系爭加盟契約既於112 年12月21日終止,應以比例計算祇負擔275 元為當。再原告未提供單據證明已支付112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21日電費(扣補貼)、同年11月2 日至同年12月21日水費與水源保育費、營繕修理費,縱應由被告潘玫秀負擔,揆之前開規定,亦應由原告負擔該等項目營業稅捐,被告潘玫秀至多祇需負擔482 元、901 元、1,700 元。
③再關於人力支援費、聯絡單預支金額項目,觀之特許契約規
章附錄壹,經營報酬係以「營業淨額減當期淨銷貨成本後之毛利額63.5% 加計相關補助款」為計算,藍天門市既於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營業,即有相對利潤,扣除當期淨銷貨成本加計相關補助款應不致虧損,且112 年11月至12月人力支援費已自被告潘玫秀每月經營報酬中扣除,更於1023增補協議書第1 項明載之,原告應有重複請求之虞。原告既自承其中5 萬元係與被告潘玫秀間之借貸,則與112 年10月至11月藍天門市員工薪資無涉,追加請求亦屬無據,其請求112 年10月至11月藍天門市員工薪資應更正為4 萬2,911 元、5 萬2,911 元;復依1023增補協議書第1 條約定,原告匯予被告潘玫秀之生活必需費用應屬伊經營報酬而與消費借貸無關,該文義也無借貸字樣,原告迄未提出與被告潘玫秀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再11
3 年2 月盤損(預售衛生紙)既屬贈品,販售越多主商品卻使加盟店負擔高額贈品成本,使營收不增反虧,顯與常情不符,此項目營業稅捐亦應由原告負擔。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22 頁至第42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被告潘玫秀即昶辰商行於111 年3 月15日與原告簽署特許契
約規章,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203 號之
2 店面加盟藍天門市,由原告委託被告潘玫秀經營,約定加盟期間自111 年3 月29日至116 年3 月29日(即系爭加盟契約)。另被告黃玉龍為被告潘玫秀配偶,任系爭加盟契約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黃玉龍於112 年2 月17日設立登記藍鴻公司並擔任代表人。
㈢原告於112 年9 月27日將被告潘玫秀112 年9 月底暫付款13
0 萬5,080 元匯至被告潘玫秀即昶辰商行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斯時原告北三區營運部林口區經理陳建安、北三區營運部林
口區顧問唐瑞隆,於112 年9 月29日晚上9 時至11時至藍天門市與被告潘玫秀2 人溝通後,書寫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
㈤被告潘玫秀2 人於112 年9 月29日簽署門市託管協議書,同
意翌(30)日上午7 時起由原告調派人員至藍天門市協助經營。
㈥112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47分列印之盤盈損報告書,被告潘
玫秀於上簽署「本人潘玫秀同意此次盤點結果無誤,盤損金額00000000」等文字。
㈦112 年10月2 日原證7 、15之自白書為被告潘玫秀所書寫。
㈧112 年10月3 日被告潘玫秀2 人與原告簽署1003協議書,被告黃玉龍並任連帶保證人。
㈨112 年10月4 日被告黃涂惠蘭與原告簽署協議書B ;翌(5
)日被告潘嵩元、潘裕文簽署協議書A 、C ,就1003協議書擔任連帶保證人。
㈩被告潘玫秀2 人於112 年10月23日就1003協議書簽署1023增補協議書。
112 年10月31日、112 年12月5 日被告潘玫秀簽署人力支援聲明書。
112 年11月2 日原告寄送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4124號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潘玫秀2 人,並於翌(3 )日送達。
至少陳建安、北三區營運部後勤支援Team李文君經理、北三
區營運部林口區顧問周惠芝,於112 年12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至6 時58分在原告北三營運部辦公室與被告潘玫秀2 人溝通後,書寫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
112 年12月15日原告寄送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4604號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潘玫秀2 人,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
112 年12月21日原告與被告潘玫秀簽署1221協議書一二,被告黃玉龍擔任1221協議書二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於112 年12月21日在北三營運部辦公室,將原證21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存證信函交予被告潘玫秀2 人。
113 年3 月1 日被告潘玫秀於藍天門市加盟主與總公司雙方最後往來帳明細表用印。
被告潘玫秀2 人於113 年3 月1 日簽署還款聲明書予原告。
113 年3 月1 日後某日創立之LINE「藍天還款群組」,成員
有陳建安、李文君、後支經理黃文章、周惠芝、區經理劉浩銘等5 人與被告潘玫秀2 人,且是由原告區經理陳建安將被告潘玫秀加入群組。
113 年5 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113 年6 月7 日原告以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1743號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不同意不爭執事實之還款方案,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
被告潘玫秀曾以昶辰商行名義,自113 年3 月15日至114 年
7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9 月15日、同年10月15日、11月13日各匯款5 萬元,共90萬元至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前向被告潘玫秀2 人提起侵占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
114 年度偵字第15570 號起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4 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審理中。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2,095 萬2,39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本件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程序方面:原告是否已與被告潘玫秀2 人,就本件糾紛以同意得分期還款之方式成立和解,或僅是被告潘玫秀2 人之單方意思表示而屬附純粹隨意條件之法律行為?如未成立和解,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㈡實體方面:⒈契約責任部分(對本件全體被告):①被告潘玫秀:⑴原告依特許契約規章第25條第1 項第1 款、1003協議書第2 條、1221協議書二第
3 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潘玫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並沒收履約擔保金60萬元,有無理由?⑵原告依特許契約規章第24條第1 項第3 款、1221協議書二第2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潘玫秀給付作業處理費1 萬元,有無理由?⑶原告依特許契約規章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潘玫秀給付112年9 月暫付報酬130 萬2,708 元,有無理由?⑷原告依特許契約規章第25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誤載為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潘玫秀給付負績效1,898萬349 元,有無理由?⑸原告依特許契約規章附錄壹約定,請求被告潘玫秀給付112 年12月全店蟲害防治費413 元、同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21日電費506 元、同年11月2 日至同年12月21日水費與水源保育費946 元、營繕修理費1,785 元、
113 年2 月盤損(預售衛生紙)15萬2,744 元,共計15萬6,
394 元,有無理由?⑹原告依人事支援聲明書第2 條第5 項、1221協議書一第2 條第1 項及1221協議書二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潘玫秀給付112 年11月與12月人力支援費58萬745元,有無理由?⑺原告依1003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1023增補協議書、1221協議書一第2 條第1 項及1221協議書二第3條約定,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潘玫秀給付112 年10月至同年12月聯絡單預支金額24萬235 元,有無理由?⑻原告如扣除被告潘玫秀2 人已給付之90萬元後,請求被告潘玫秀給付2,095 萬2,39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②被告黃玉龍:原告依特許契約規章第31條第1 項、1003協議書第4條第2 項、1221協議書二第7 條第1 項與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黃玉龍連帶給付2,095 萬2,39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③被告潘嵩元3 人:原告依協議書ABC 第4 條第2項、第2 條、第7 條準用特許契約規章第3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潘嵩元3 人連帶給付2,095 萬2,39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彼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為何,或是否有延長債務清償期限而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不負連帶保證責任?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刑法業務侵占罪第336 條第2 項、刑法第215 、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潘玫秀2 人連帶給付113 年1 月負績效1,898 萬349 元,有無理由?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潘玫秀2 人共同給付113 年1 月負績效1,898 萬
349 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424 頁至第427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各有明文。且當事人以原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就其權利義務之範圍或數額等,如因和解而有所拋棄或增減,此項拋棄或增減,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者,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亦有明定。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739 條、第741 條復有明文。
㈡原告與被告潘玫秀2 人已就系爭加盟契約所生紛爭達成被告
分期還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潘玫秀2人既未違反約定而持續還款,難認原告得以特許契約規章、1003協議書、1221協議書等契約責任、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責任,及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向被告潘玫秀2 人為主張,並因被告潘玫秀無不履行債務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黃玉龍、被告潘嵩元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由:
⒈被告潘玫秀與原告成立系爭加盟契約後,依約負有銷售商品
逐一開立發票、如實記錄現金日報表等會計記錄、依規定銷售產品且禁止顧客賒帳,並應將每日營業金匯予原告核算並掌握藍天門市營運狀況等義務,有特許契約規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61頁)。嗣被告潘玫秀坦承侵占原告置於藍天門市之商品與營業金且二度詳細說明需錢始末,雙方多次確認應償還具體金額,並經被告潘玫秀簽名且記載「同意此次盤點結果無誤」等文字,復數度更改還款給付方式,於原告數度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並於112 年12月21日終止後,先於該日約定實際債務金額依結清往來帳金額為準、應於確認剩餘金額後10日內給付予原告完畢否則即得解除1221協議書二並就被告黃玉龍提供用以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查封拍賣,嗣則由周惠芝代理原告,於113 年3 月1 日與被告潘玫秀共同確認「藍天門市加盟主與總公司雙方最後往來帳明細表」,互核原告與被告潘玫秀各應給付予對方之項目與金額並確定被告潘玫秀尚應給付原告2,185 萬2,391 元等節,有1003協議書、盤盈損報告書、自白書、1023增補協議書、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4124號與4604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221協議書一二、最後往來帳明細表等在卷足徵(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03 頁至第123 頁、第291 頁至第292 頁、第303 頁至第308 頁);比對112 年10月2 日自白書、同年9 月29日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內文(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第291 頁至第
292 頁),被告潘玫秀所陳資金周轉不靈而侵占之事實大致相符,堪認伊自白書陳述內容應屬真實,伊確違反上揭特許契約規章應負義務,並依兩造確認達成伊應就2,185 萬2,39
1 元負賠償責任之合意,至為明確。至被告潘玫秀抗辯因陳尚國要求而為該等自白云云,不僅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衡諸常情,倘唐瑞隆確有該等指示且被告潘玫秀合理信賴之,被告潘玫秀主觀上應係認知原告同意先享後付模式,況伊與藍鴻公司無何法律關係,要無所謂違約甚或原告可能向藍鴻公司提告而需伊書寫自白書承認挪用商品款項之必要,若係伊同意先以禮券入帳記錄而非要求先行結清款項,反徵伊客觀上業已違反特許契約規章所負義務,也明知此等先享後付行為未洽、要非原告所同意,否則豈有唐瑞隆傳送:「昨天結160 萬怎麼沒報備,結大單自己訂的要事先報備那是上次訪店說的」,被告潘玫秀則於唐瑞隆數度詢問未附禮券、現金日報表短溢時,反以「是你們叫我們明天買?所以是誰的問題」、「他說他要去拿禮卷……我叫他裡聯絡你我找不到人很急」等、「我們其實墊很多次了……我不想被解約,我很怕也沒心思上課,我在想辦法籌錢了,可以給我一點時間嗎」回應可言(見本院卷一第332 頁、第340 頁、第342 頁至第343 頁)?是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不足取。⒉惟觀諸被告潘玫秀2 人113 年3 月1 日簽署之還款聲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本院卷二第57頁),重申被告潘玫秀積欠原告2,185 萬2,391 元債務,並於第1 條揭櫫:「立書人聲明並承諾新增償還方案如下,將下開金額匯至統一超商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若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⑴自113 年3 月1 日起,每月15號給付2 萬元。⑵自113 年5 月1 日起至10月31日止,每月15號給付3 萬元。
⑶自113 年11月1 日起,每月15號給付5 萬元。⑷約定之金融帳戶資料如下:機構名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名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⑸如遇假日則應提前一工作天匯款」等還款方式,再於第4 條約以:「立書人同意除本聲明書內容外,仍遵照立書人及統一超商於112 年10月3 日簽訂之協議書(按:即1003協議書),112 年10月23日簽署之增補協議書(按:即1023增補協議書),及112 年12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按:即1221協議書一二)等約定之相關權利義務內容履行。」,使還款聲明書約定之還款方式取代原簽署協議書之還款方式,彰彰甚明。參之藍天還款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前後文、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數紙(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第227 頁、第321 頁;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207 頁、第281 頁至第282 頁、第287 頁),該群組於113 年3 月11日以前即存在,陳建安將被告潘玫秀加入該群組後,不僅擷取還款聲明書約定分期還款方式圖片傳送至該群組,並提醒:「依照與公司的還款協議本月15號前需匯款至公司指定帳戶……」等內容,陳建安、李文君更於113 年3 月15日首期應付日以前多次提醒、詢問匯款與否,更表示如匯款後立即於該群組告知將請原告會計確認等情,被告潘玫秀2 人於同年3 月15日匯款高於原約定2 萬元之7 萬元,此後也持續履行該等分期還款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等客觀舉措,堪謂兩造業就被告潘玫秀因系爭加盟契約終止所生債務之分期還款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蓋若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有何先特別開設金融帳戶供被告潘玫秀還款,更容其員工提醒還款並查帳數次,迨113 年5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方以同年6 月7 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還款聲明書方案之理?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於文件上用印為必要,原告主張僅係被告潘玫秀2 人單方意思表示、附純粹隨意條件之法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8 頁;本院卷二第179 頁),礙難憑採。再被告潘玫秀2 人既持續依還款聲明書約定分期還款方式履行,要難認構成還款聲明書第1 條、第5 條約定加速條款、「……統一超商綜合評估,認立書人已難以達成償還債務之情形時,統一超商有權不經催告即向立書人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之要件,是雖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僅以原告主張為判斷,然在其餘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之情況下,其逕以特許契約規章、1003協議書、1221協議書一二等契約責任、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責任,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向被告潘玫秀2 人為主張,要屬無據。
⒊又被告黃玉龍、被告潘嵩元3 人簽署1003協議書、協議書BA
C (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7頁),約定擔任被告潘玫秀就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揆之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潘玫秀未履行債務時始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潘玫秀既持續依還款聲明書約定之分期清償方式還款,要無未履行債務之情形,原告亦無得請求被告黃玉龍、被告潘嵩元3 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理;本院也毋庸就被告潘嵩元3 人是否有民法第755 條規定免除責任乙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2,09
5 萬2,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