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00號上訴人 即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玫秀即昶辰商行、黃玉龍、黃涂惠蘭、潘嵩元、潘裕文間因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600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5 年3 月13日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11
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具體載明不服範圍,應係針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95 萬2,39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萬2,422 元,扣減原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32萬1,422 元(計算式:322,422 -1,000 =321,422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含繕本5 份),特此裁定。至上訴人聲明請求逾2,09
5 萬2,391 元即擴張請求5 萬元部分,核屬第二審訴之追加,應待上訴人業已繳納前開上訴裁判費而合法上訴後,再由第二審法院審酌該追加部分是否合法暨另徵裁判費等疑義,本院自不就此部分核定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