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原 告 大紅可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葆倞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被 告 樂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被 告 楊秉盛
鄧玟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樂璞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2,7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樂璞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35,000元為被告樂璞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樂璞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202,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51-5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如附表「最終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卷三第215-216頁、第226-228頁);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仍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樂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璞公司)間經銷契約所生之營業額分配給付,及附表五費用應否支付等爭議,核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其減少請求之金額,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樂璞公司於110年12月25日簽訂經銷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將原告自創之ENROAR品牌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委由被告樂璞公司販售。雙方約定被告樂璞公司應按售出商品實際銷售額(含稅)給付76.5%予原告,被告樂璞公司則收取23.5%費用,費用包含系統費、金流費、人工物流費及網紅KOL分潤費等;且無論REDY網路商店、快閃店及實體店,均適用系爭合約。嗣經原告核算後,REDY網路商店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之總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02,368,556元(未稅),按雙方約定之分配比例,被告樂璞公司應給付原告78,311,945元(未稅)。另微風松高快閃店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總營業額為7,798,460元(未稅)、高雄夢時代快閃店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9月18日止之總營業額為9,642,980元(未稅)、高雄夢時代實體店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總營業額為711,127元(未稅),合計總營業額共18,152,567元,應全額給付予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6,464,512元(未稅),加計營業稅5%,並扣除被告樂璞公司已給付90,465,697元後,被告樂璞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0,822,041元;爰先、備位均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樂璞公司給付10,822,041元。
㈡被告樂璞公司明知已與原告約定無論REDY網路商店、快閃店
及實體店,除銷售金額得以保留23.5%外,如有其他費用,均應由被告樂璞公司負擔,不應向原告請求其他款項。詎被告樂璞公司卻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開立虛假發票及款項單(明細如本院卷一第29-32頁附表3、同卷三第509-234頁附表五,以下以附表五稱之)向原告請款8,525,521元,原告已給付6,892,887元。被告樂璞公司之所為違反公序良俗及交易上誠信原則,且其受領各該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生損害於原告。另被告楊秉盛(原名楊智淵,於113年8月14日改名)為原告之監察人及經理人,與原告有委任關係,明知被告樂璞公司不得向原告請領附表五所列款項,卻仍付款,違反對原告之忠實義務、利益迴避,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原告受有損害。至被告鄧玟慈為原告之會計,與原告有僱傭關係,對財務有監督管理之權責,明知被告樂璞公司除銷售商品之銷售額23.5%外,無從再向原告請款,卻未向被告樂璞公司核實付款事由,或報請管理階層拒絕給付之舉,依被告楊秉盛指示如數給付,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會計原則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被告3人部分)及公司法第23條(被告楊秉盛部分)規定,請求被告樂璞公司、楊秉盛、鄧玟慈連帶給付原告6,892,887元。如請求不應准許,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樂璞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秉盛;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鄧玟慈,各給付原告6,892,887元,併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㈢聲明:如附表「最終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各項金額前、後陳述不一致部分,以被告之114年6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準):
㈠關於營業額分配部分:
⒈依系爭合約第1.3、1.4條約定,系爭合約僅適用線上銷售之R
EDY網路商店,並不包括快閃店及實體店銷售,故微風松高快閃店、高雄夢時代快閃店及高雄夢時代實體店等實體店(下稱系爭3實體店)銷售,均非系爭合約約定範圍,係屬另一委任契約關係;該部分營業額全歸原告取得,被告樂璞公司不分潤,但百貨公司營業額抽成及櫃位等所有相關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⒉REDY網路商店部分,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之
總營業額為102,368,556元,但均已含營業稅及運費,扣除被告樂璞公司已付金額,被告樂璞公司僅須再給付原告1,895,204元(詳見本院卷三第497頁乙證47)。
⒊微風松高快閃店部分,自111年7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營
業額,微風松高支付樂璞公司6,190,542元;樂璞公司扣除非原告使用櫃位期間樂璞公司本身之營業額118,280元(即收入151,716元-支付微風松高費用分擔金額33,436元),再扣除手續費80元,於111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6,072,182元,已全額給付。
⒋高雄夢時代快閃店部分,自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30日止之營
業發票金額為7,801,212元(含稅),扣除公裝補助費465,000元、經費191,096元及手續費90元,樂璞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7,145,026元,已全額支付。
㈡關於原告附表五費用給付部分:
⒈被告樂璞公司部分:
⑴被告樂璞公司否認有虛開發票之情形。被告樂璞公司係受原
告委託代為規劃辦理系爭3實體店,雙方間屬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因經營系爭3實體店所支出之人力、運費、裝潢、櫃位相關費用等成本,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倒數第1筆品牌公關費105,000元、第2筆運費1,500,000元、第3筆品牌公關費315,000元(即編號30、31、32),均尚未給付,故原告實際支付金額僅6,605,521元。此外:
①編號1、8、15、16、17、18、31等發票,金額共6,358,294元
,為REDY網路商店交易支付貨運業者費用(詳如本院卷三第465頁附表1-a),但原告尚有編號31之1,500,000元未付。
系爭合約第1.3條所定人工物流費係指原告之商品運到被告樂璞公司倉庫並分類整理後,根據消費者之訂單,揀選原告之商品包裝並寄送予消費者之人工費用,但商品發貨後寄送予消費者之運費,既係由消費者負擔,且該部分運費係由原告取得,自無要求被告樂璞公司負擔運費之理由。再依電商銷售實務,除非消費者之消費金額達到免運門檻,一般運費均係外加由消費者負擔。而REDY商線平台向消費者收到之運費,樂璞公司均已全數支付予原告。至消費金額如達免運之門檻,乃原告鼓勵消費之行銷手段,該部分運費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亦經原告負責人黃葆倞同意,並允諾負擔運費。
②編號2、3、4、6、7、9、10、11、12、14、20、21、28等發
票,金額共778,986元,為百貨專櫃經營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詳如本院卷三第477-479頁附表1-b),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樂璞公司當可就支出之所有費用,核實向原告請款。
③編號5發票465,000元,係百貨專櫃轉讓費,包含微風松高櫃
位裝潢頂讓金150,000元,及高雄夢時代櫃位裝修541,979元。因法莫公司將高雄夢時代櫃位之111年9月9日至112年2月28日使用期間轉讓予原告使用,按使用時間比例,收取承接櫃位頂讓金315,000元。
④編號13、19、22、26、27、29等發票,金額共252,000元,為
合聘執行長分擔費(詳如本院卷三第481頁附表1-c),係與被告樂璞公司、訴外人食樂餐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樂公司)合聘僱執行長即訴外人曾慶興之費用,被告樂璞公司只要求負擔其中1/3,自有理由。
⑤編號23、24、30、32等發票,金額共630,000元(詳如本院卷
三第483頁附表1-d),但最後2筆(編號30、32)合計420,000元,原告尚未給付。該費用係原告與被告樂璞公司、食樂公司共同委託訴外人捷思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思公司)執行媒體公關口碑操作之費用,被告樂璞公司要求原告負擔費用,自有理由。⑥編號25為其他雜支(春酒),係樂璞公司、原告及食樂公司
三家公司共同舉辦春酒,支出123,723元,應按比例分擔41,241元。
⑵原告主張被告樂璞公司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但
其未指明被告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未說明被告樂璞公司與何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理由,其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依其主張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就「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楊秉盛部分:
⑴被告楊秉盛係以大股東身分協助原告經營,原告並未踐行公
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程序選任被告楊秉盛為經理人,被告楊秉盛非原告經理人或受僱人,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又被告楊秉盛亦非原告之負責人,當無公司法第23條規定適用。
⑵縱有契約關係,被告楊秉盛就日常經營,均係與黃葆倞共同
討論決定後,授權行政總監嚴敏綺執行,黃葆倞甚至多次向其表示「小錢都給你處理」、「給哥決定」。且附表五所示費用均與原告負責人黃葆倞討論並同意後執行,且均為原告業務上應負擔之費用,原告支付該等費用,理所當然。再者,原告已就經營事項全權委託被告楊秉盛處理,基於商業判斷原則,被告楊秉盛所作決策,除非明顯對於原告不利,否則原告不應嗣後再行爭執,故即令兩造對附表五費用由何人負擔乙節,有所爭執,亦僅屬民事爭議,與公序良俗無關,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適用。末,原告未敘明被告楊秉盛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及與何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理由,其主張無可採。
⒊被告鄧玟慈部分:
被告鄧玟慈為原告之會計,未參與系爭合約簽訂,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樂璞公司之契約內容;有關付款事宜,被告鄧玟慈均係聽從黃葆倞、被告楊秉盛等股東或行政總監嚴敏綺指示辦理,被告鄧玟慈無權限決定,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更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被告鄧玟慈亦否認被告樂璞公司有巧立名目向原告請款,且原告並未指明被告鄧玟慈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未說明被告鄧玟慈與何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理由,其主張均不可採。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樂璞公司於110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此有經
銷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4頁)。㈡原告係黃葆倞、被告楊秉盛及訴外人陳柏融共同出資設立;
由黃葆倞任負責人、被告楊秉盛任監察人(見本院卷二第4頁)。
㈢被告鄧玟慈為原告之會計,於113年3月31日退保(見本院卷二第4頁)。
㈣被告樂璞公司有開立附表五所示發票向原告請款(見本院卷卷二第4頁)。
㈤被告樂璞公司已支付原告之總金額為90,465,697元(見本院卷三第274頁)。
四、本院判斷:
、原告與被告樂璞公司間營業額分配爭議部分:原告主張REDY網路商店總營業額為102,368,556元(未稅)、微風松高快閃店總營業額為7,798,460元(未稅)、高雄夢時代快閃店之總營業額為9,642,980元(未稅)、高雄夢時代實體店之總營業額為711,127元(未稅),加計營業稅5%,並扣除被告樂璞公司已給付90,465,697元後,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被告樂璞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0,822,041元(含稅)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REDY網路商店銷售額分配部分:
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樂璞公司)售出商品之實際銷售(含稅),應給付該商品實際銷售額之76.5%予甲方(即原告),乙方收取23.5%費用,費用包含系統費、金流費、人工物流費及網紅KOL分潤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此項爭議首應審究者為:⒈在110年12月31日至113年6月16日期間,REDY網路商店就系爭商品銷售之營業總額若干?⒉前項營業總額是否含運費、營業稅?⒊被告樂璞公司應給付原告含稅營業額分潤若干?⒈REDY網路商店就系爭商品銷售之營業總額若干?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在110年12月31日至113年6月16日委託經銷期間,REDY網路商店之營業總額為102,368,556元(未稅)等語,被告樂璞公司除就該金額是否含營業稅、運費乙節為爭執外,對於營業總額為102,368,556元乙節,被告樂璞公司已以113年8月16日民事答辯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頁),並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當庭表明不爭執之旨(見本院卷三第8頁),堪認被告樂璞公司已就REDY網路商店在110年12月31日至113年6月16日委託經銷期間之營業總額為102,368,556元乙事自認,原告無庸再就此事實舉證,並應認原告就此事實之主張為實。至被告樂璞公司嗣雖另提出乙證47(見本院卷三第497頁),並稱重新統計後之營業總額為102,386,896元。然被告樂璞公司並未提出撤銷前揭自認之主張,原告亦未變更其主張之數額,故仍應認REDY網路商店在110年12月31日至113年6月16日委託經銷期間之營業總額為102,368,556元。
⒉前項營業總額是否含運費、營業稅?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依當事人聲請向訴外人商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
線公司)函詢,經該公司於113年11月28日以商線法字第24112801號函復:本公司「Shoplytics數據分析中心」之總營業額等相關數據皆係依店家每筆訂單之總金額進行統計及分析,故每筆訂單之總金額可能包括商品銷售額、運費、稅金、優惠折扣或其他相關服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12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截取自商線公司網路訂單資料之乙證35光碟檔案,REDY網路商店之訂單報表中,每一筆訂單下有「訂單號碼」、「訂單日期」、「訂單狀態」、「送貨狀態」、「商品貨號」、「商品名稱」、「商品原價」、「商品結帳價」、「收件人」、「訂單小計」、「運費」、「附加費」、「優惠折扣」、「折抵購物金」、「付款方式」、「付款狀態」、「付款日期」、「付款總金額」、「訂單合計」、「訂單備註」、「選項」、「結帳價類型」、「數量」、「商品類型」等項目欄位;付款總金額為「商品原價」×「商品數量」之金額再加計運費,此有勘驗筆錄,暨列印其中第一個檔名的各筆訂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8、313-329頁)。據此可知,REDY官網上統計之銷售總額確實包括消費者外加之「運費」。另從消費者支付貨款時,無須再外加「營業稅」乙節,亦可推知,消費者購買系爭商品時,所支付之金額即為系爭商品含稅後之價額。是被告樂璞公司抗辯REDY官網上統計之營業總額係包含營業稅及消費者外加之運費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否認此情,則無可取。
⒊被告樂璞公司抗辯REDY網路商店收取之外加運費共有2,944,3
72元(見本院卷三第493頁附表4),除113年度之24,070元尚未支付外,餘2,920,302元均已經支付等語,此除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資料(支付時間及金額,可參原告附表1及乙證47之【支付日期】及【支付金額】欄所示)可稽外,並有原告開立予被告樂璞公司之統一發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四第48-74頁),堪認非虛;則扣除消費者外加之「運費」項目,REDY網路商店就系爭商品之含稅營業總額為99,424,184元(102,368,556元-2,944,372元),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被告樂璞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營業分潤比例為76.5%。基此計算,被告樂璞公司應給付原告76,059,501元(99,424,184元×76.5%)。
㈡系爭3實體店之營業額部分:
原告主張微風松高快閃店、高雄夢時代快閃店、高雄夢時代實體店之銷售額各為7,798,460元(未稅)、9,642,980元(未稅)、711,127元(未稅),且各該實體店銷售亦在系爭合約範圍內,被告樂璞公司應給付原告18,152,567元語,惟為被告樂璞公司否認,並執上詞辯置,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⒈快閃店及實體店銷售是否為系爭合約適用範圍?⒉如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得請求被告樂璞公司支付金額若干?⒊如否,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樂璞公司支付金額若干?經查:
⒈快閃店及實體店銷售是否為系爭合約適用範圍?
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指定販售網址為http ://redy.com.tw,乙方(即被告樂璞公司)不可任意變更/增加,皆須事先經由甲方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依其文義,系爭合約已指定限網路販售,且限於所指定之網址即「http ://redy.com.tw」,除經雙方同意,不得變更或增加。復參酌證人嚴敏綺於本院作證稱:其在原告擔任行政總監職務。樂璞公司跟原告是經銷關係。樂璞公司協助原告進行官網商店的商品經銷。經銷合約內容樂璞公司只能在限定的網址進行銷售,也就是官網,所以其他的電商平台,例如MOMO這些都不可以。黃葆倞原來想開實體店面,但因為111年還在疫情期間,開店的風險過大,成本過高。因此楊秉盛在會議上建議是否先以快閃店先試水溫。確認市場接受度,再評估是否開實體店。黃葆倞也認為是很好的測試,所以決定從快閃店開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189頁)。復衡之商業交易常情,實體店面經營與網路銷售係屬不同銷售通路;實體店面經營通常較網路銷售通路會多出高額的店面租金(或百貨專櫃櫃位費用)負擔,及人事、水電及管銷等各項費用,經營成本通常會高於網路銷售通路,故若系爭合約係涵蓋此二種銷售通路,衡情雙方應會載明於系爭合約之中。茲系爭合約第1.4條既已明確指定販售網址為http ://redy.com.tw,顯有排除其他銷售通路之意。準此,被告樂璞公司抗辯系爭合約僅適用於第1.4條所約定之網路銷售,至於快閃店及實體店銷售部分,不在適用範圍內等語,較符系爭合約之約定。反之,原告前揭主張,不唯與系爭合約約定文義不相吻符外,其一方面主張快閃店等實體店面之銷售額全部均分歸原告取得,被告樂璞公司不得分配任何金額,一方面又主張所有費用均由被告樂璞公司負擔,亦與系爭合約第1.3條所定原告只能分得銷售額之76.5%,亦迥不相牟,益徵原告之前揭主張,無可採信。綜此,本院認被告樂璞公司抗辯快閃店及實體店銷售部分,係兩造另外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在系爭合約適用範圍等語,核屬有據,可以採信。
⒉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樂璞公司支付金額若干?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樂璞公司應將其所收取之銷售額全部交付原告,但原告亦應負擔所有之必要費用。
⑵微風松高快閃店部分:
①銷售總額認定部分:
被告樂璞公司自認微風松高快閃店之銷售額為7,427,144元(未稅)(見本院卷二第6頁),則在被告樂璞公司自認範圍內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再為舉證。但就超過被告樂璞公司自認範圍部分,原告仍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逾被告樂璞公司自認範圍之主張,即乏所據,並無可採。
②費用負擔部分:
❶被告樂璞公司抗辯微風松高專櫃會就銷售額抽成21%外,並會
代扣其他經費等節,業據提出專櫃支付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3頁),堪認屬實。
❷依微風松高代扣經費請款書,111年7月份代扣經費項目有廣
告費、收銀機租金、水電空調費、管理費、收銀機增加、APP餐飲廣告費、信用卡手續費率、發票紙捲費、信用卡手續費-AE、第三方支付等,合計121,989元(含稅)。被告樂璞公司以該月份原告只使用10天,其餘期間(21天)係樂璞公司使用,以及樂璞公司之銷售額為182,902元(未稅)、原告快閃店銷售額7,427,144元(未稅)等因素,將其中「廣告費、收銀機租金、水電空調費、管理費、收銀機增加、APP餐飲廣告費」按使用天數比例;「信用卡手續費率、第三方支付」約按銷售金額比例;至「發票紙捲費」按2/3、1/3比例、「信用卡手續費-AE」約以3/4、1/4比例由原告與樂璞公司各自分擔,衡情尚屬合理,則依被告樂璞公司計算,原告應分擔費用為88,553元(含稅,明細詳如本院卷三第37頁)。
❸至被告樂璞公司另抗辯微風松高快閃店所使用之櫃位係承接
法莫公司之櫃位,其亦已支付法莫公司150,000元等節,固據提出其與法莫公司間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及微風松高專櫃契約書、微風松高專櫃紓困補充協議書及完工報價單-冉冉服飾、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01-407頁)。然依營業讓渡契約書可知,法莫公司與微風松高約定之設櫃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之後因新冠疫情展延至111年10月31日。法莫公司讓渡予被告樂璞公司之期間為111年4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可見讓渡之時間係在被告樂璞公司受原告委任處理微風松高快閃店之前,且原告僅使用111年7月份中之10天時間,故即令被告樂璞公司確曾支付法漠公司150,000元頂讓費用,顯非係為原告之利益而為支出。況依讓渡契約書第1條第1項所示,亦僅言及抽成等各項費用分擔,並無一詞言及櫃位裝潢頂讓金分擔事項。至被告樂璞公司所提出完工報價單-冉冉服飾,案名為「夢時代 MOLLY 10」,其內所記載之「冉冉服飾」品牌並非兩造約定經銷之系爭商品,亦非針對微風松高櫃位,難認與系爭商品銷售間有何關係。至於法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依原告同一書狀之主張(見本院卷三第396-397頁),該筆含稅506,096元係支付高雄夢時代櫃位之裝潢頂讓金及其他相關經費,顯然亦與微風松高櫃位使用無任何關係。而被告樂璞公司復未能提出其確已支付該款之具體證據,則其抗辯因受任處理微風松高快閃店事務而支付150,000元頂讓金予法莫公司等語,尚乏確實之證據佐證,自無可採。
③基此計算,扣除抽成費用1,559,700元(未稅,7,427,144元×
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微風松高快閃店之營業額為5,867,444元(未稅,7,427,144元-1,559,700元),含稅後金額為6,160,816元(5,867,444元×1.05)。再扣除原告應分擔之經費88,553元(含稅)後,微風松高快閃店之含稅營業淨額為6,072,263元(6,160,816元-88,553元)。
④被告樂璞公司自認此部分銷售所得全歸原告,被告樂璞公司
並不分潤(見本院卷二第6頁),故被告樂璞公司應給付原告微風松高快閃店之含稅營業額為6,072,263元。
⑶高雄夢時代快閃店部分:
①銷售總額認定部分:
被告樂璞公司自認高雄夢時代快閃店之銷售額為9,287,020元(未稅)(見本院卷二第6頁),則在被告樂璞公司自認範圍部分,原告無庸再為舉證。但就超過被告樂璞公司自認範圍之金額,原告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逾被告樂璞公司自認範圍之主張,即乏所據,並無可採。
②費用負擔部分:
被告樂璞公司抗辯高雄夢時代專櫃就銷售額扣抽成20%共1,857,294元(未稅),及經費177,535元(未稅,含公共區域管理費、分期信用卡手續費-聯、手續費、收銀機租用費、行銷贊助費、空調冰水費、信用卡手續費-華南、信用卡手續費-聯合、發票費用、集點贊助費、電費、滿千送百按營業額)外,原告尚須按比例分擔110年9月公裝補助費4,461元(未稅,每月6,083元,按22天比例計算),以及支付法莫公司頂讓(裝潢分擔)費300,000元(未稅,此部分含後續實體店之櫃位使用時間)等節,亦據提出專櫃月對帳單、法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第407頁),堪認屬實。
③基此計算,扣除抽成費用1,857,294元(未稅),高雄夢時代
快閃店之營業額為7,429,726元(未稅,9,287,020元-1,857,294元),含稅後金額為7,801,212元(7,429,726元×1.05);再扣除前述其他經費及支付予法莫公司之頂讓金等費用共計481,996元(未稅,177,535元+4,461元+300,000元),含稅金額506,096元後,高雄夢時代快閃店之含稅營業淨額為7,295,116元。
④被告樂璞公司自認此部分銷售所得亦全歸原告,被告樂璞公
司並不分潤(見本院卷二第6頁),故被告樂璞公司應給付原告高雄夢時代快閃店之含稅營業額為7,295,116元。
⑷高雄夢時代實體店部分:
①銷售總額認定部分:
原告主張高雄夢時代實體店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總營業額為711,127元(未稅,214,828元+92,835元+65,161元+262,851元+75,452元)等節,核與被告提出之專櫃月對帳單吻合(見本院卷三第41-50頁),堪認屬實。
②費用負擔部分:
依上揭對帳單,前揭營業額尚須扣除各月抽成20%,合計142,209元(未稅,42,950元+18,567元+13,027元+52,576元+15,089元),及各月經費扣款,合計197,848元(未稅,54,943元+40,188元+ 38,187元+46,763元+17,767元,含公共區域管理費、公裝補助費、收銀機費、手續費、行銷贊助費、空調冰水費、信用卡手續費-華南、信用卡手續費-聯合、週年慶贊助費、集點贊助費、電費、滿千送百按營業額等)。基此計算,此一實體店在原告委託經營期間實際獲得之營業淨額為371,070元(未稅,711,127元-142,209元-197,848元),含稅後金額為389,624元。
③被告樂璞公司自認此部分銷售所得亦全歸原告,被告樂璞公
司並不分潤,故被告樂璞公司應給付原告高雄夢時代實體店之含稅營業額為389,624元。⑸綜上,被告樂璞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3實體店之含稅營業淨額
為13,757,003元(6,072,263元+7,295,116元+389,624元)。
㈢從而,被告樂璞公司應給付原告REDY網路商店營業分配額及
系爭3實體店之含稅營業總額共89,816,504元(76,059,501+13,757,003元)。
㈣被告樂璞公司已給付90,465,697元,固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惟上開給付總額係包含系爭商品銷售額之分配,及消費者外加之「運費」;其中「運費」之金額共2,920,302元,業如前述;關於網路銷售通路之「運費」如何分擔,雙方固尚有爭議,但依乙證47明細可知,各該筆以「運費」名義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並非是系爭商品之銷售所得,自非屬被告樂璞公司依據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應給付予原告之商品銷售營業分潤,自應加以扣除;則扣除「運費」之給付後,被告樂璞公司實際上已支付原告系爭商品經銷之含稅後營業分潤額為87,545,395元(90,465,697元-2,920,302元)。基此計算,被告樂璞公司尚應給付原告營業額分潤(含REDY網路商店銷售額分潤,及系爭3實體店等營業淨額)為2,271,109元(89,816,504元-87,545,395元)。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被告樂璞公司給付2,271,109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關於附表五發票費用爭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樂璞公司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開立附表五虛假發票及款項單向原告請款8,525,521元,原告已給付6,892,887元;楊秉盛為原告之監察人及經理人,明知被告樂璞公司不得向原告請領附表五所列款項,卻仍付款;被告鄧玟慈為原告之會計,明知被告樂璞公司無從再向原告請附表五所列款項,卻未向被告樂璞公司核實付款事由,或報請管理階層拒絕給付之舉,依被告楊秉盛指示如數給付,因認其等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被告3人部分)及公司法第23條(被告楊秉盛部分)規定,請求被告樂璞公司、楊秉盛、鄧玟慈連帶給付原告6,892,887元。如請求不應准許,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樂璞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秉盛;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鄧玟慈,各給付原告6,892,887元,併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惟為被告3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受有損害之結果外,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再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編號30、31、32部分:
被告樂璞公司開立附表五發票向原告請款,業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又各該發票總金額為8,525,521元,但其中倒數第1筆品牌公關費105,000元、第2筆運費1,500,000元、第3筆品牌公關費315,000元(即編號30、31、32),原告並未給付乙節,原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5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為6,605,521元(8,525,521元-105,000元-1,500,000元-315,000元)等語,堪認有據,可以採信。原告既未支付上述3張發票款項(合計1,920,000元)予被告樂璞公司,自難認其就此部分受有何損害之結果,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此3筆費用(合計1,920,000元),自屬無據。
⒊編號1、8、15、16、17、18等REDY網路商店交易「運費」發票(下稱系爭6筆運費發票)部分:
⑴被告樂璞公司部分:
依被告之說明(詳見本院二第15-21頁附表1說明欄,下同),系爭6筆運費發票均係REDY網路商店交易運送商品所生;惟原告主張因REDY網路商店交易所生之運費,已包含在系爭合約第1.3條所定被告樂璞公司之分潤費用23.5%範圍內,被告樂璞公司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等語。但被告樂璞公司則執上詞置辯。經查:
①被告樂璞公司開立系爭6筆運費發票,向原告取得含稅總額為
4,858,294元款項等節,為被告樂璞公司自認在案。然被告樂璞公司於雙方合作委託經銷期間,另逐期將消費者支付之外加運費,以「運費」名義,轉支付予原告,其總金額有2,920,302元,此筆款項並已在被告樂璞公司已付營業分潤中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原告已受領被告樂璞公司以「運費」名義給付之2,920,302元範圍內,原告即無受有損害之可言。兩相扣減,被告樂璞公司受領超過其給付予原告之「運費」金額僅為1,937,992元(4,858,294元-2,920,302元)。是此部分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樂璞公司開立系爭6筆運費發票受領上述差額給付部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②被告樂璞公司因經營系爭商品REDY網路商店交易,支出編號3
1發票及系爭6筆運費發票所記載之運費予他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統計表及相關發票併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000-0000頁),堪認屬實。又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如前述,關於費用部分,確實並無「運費」為名之項目,則REDY網路商店交易之「運費」是否在該約款中所列被告樂璞公司得分潤之23.5%範圍內,客觀上確實存在系爭合約條款文義解釋之爭議。此從被告樂璞公司收到消費者外加之「運費」時,其並未逕將之列為自己的收入,而係於收款後,以「運費」名義,轉支付予原告,再開立發票向原告請領實支運費,益可證之。雙方因對契約條款之認知或解釋之不同,被告樂璞公司認為「運費」不在其得分潤之23.5%範圍內,而屬實報實銷項目,故以上述方式先匯款再請款,且雙方間之前揭爭議係屬商業糾紛,與公序良俗無關,自難認被告樂璞公司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損害之可言。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樂璞公司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然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樂璞公司究違反何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自難遽認其另構成本條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⑵被告楊秉盛、鄧玟慈部分:
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楊秉盛、鄧玟慈就被告樂璞公司開立系爭6筆運費發票請款乙事,與被告樂璞公司間有何共同為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況承前述,被告樂璞公司確實因處理系爭合約經銷事宜,而支出系爭6筆運費發票所載金額之運費,雖該公司與原告間就此6筆運費應由何人負擔一事,尚存有契約解釋上之爭議,但被告楊秉盛、鄧玟慈既係按被告樂璞公司正式向原告提出之發票付款,而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曾明確指示被告楊秉盛、鄧玟慈不得付款,其等仍故意違背其指示付款;或被告楊秉盛、鄧玟慈均主觀上已明知不得付款,但仍然付款等事實,自難徒以其等曾按發票金額付款乙事,遽認其等與被告樂璞公司間有何共同為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或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楊秉盛、鄧玟慈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然承前述,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其二人究違反何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自難遽認其另構成本條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系爭6筆運費(合計4,858,294元),核屬無據。
⒋編號2、5、7、11、28部分:
依被告之說明,編號2之89,566元為微風松高快閃店人員薪資(含稅,下同)、編號5之465,000元為櫃位頂讓金(包括微風松高櫃位裝潢頂讓金150,000元及高雄夢時代頂讓金315,000元)、編號7之53,561元為夢時代快閃店人員薪資、編號11之47,156元為更換夢時代櫃位塑膠地板費用、編號28之55,125元為夢時代櫃位112年2月15日結束營業拆除費用及現場道具運回台北之費用。而承前述,原告與被告樂璞公司間確有就系爭3實體店另成立經營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予受任人。系爭3實體店經營,既係在百貨公司實體櫃位上經營,則僱請適當人力負責處理銷售事宜,暨於結束營業拆除設施及將現場道具運回台北等衍生相關費用,實屬必要。又各該櫃位係頂讓自法莫公司原有櫃位,亦據被告樂璞公司提出專櫃月對帳單(見本院卷三第33-50頁,對帳單上廠商名稱為法莫公司)、營業讓渡契約書及法莫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專櫃月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01-407頁),並經證人嚴敏綺於本院作證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96頁),是支付頂讓金,以及因經營風格須要,更換櫃位塑膠地板,難認非為經營所必要之支出。各該費用之認列與否、應認列金額若干?本即待雙方於合作關係結束進行結算時,逐一確認之。被告樂璞公司雖只能提出高雄夢時代頂讓金部分之支付證明,其餘款項則僅提出明細表或其所開出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613、617、1091頁),而無法提出其支付證明,然此應屬舉證上之不足,尚難因其就此些各項費用支出之舉證不足,遽認其實無須支出各該費用,而故意虛開發票,向原告詐領款項,自難認其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之侵權行為。另被告被告楊秉盛、鄧玟慈二人部分,同前述理由,亦難認其二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編號2、7、11、28所列上述費用,亦屬無據。
⒌編號4、10部分:
依被告之說明,編號4之11,550元為高雄夢時代快閃店販費衣服從臺北運至高雄1趟運費、10之34,650元為高雄夢時代快閃店販費衣服從臺北運至高雄3趟運費。查,被告樂璞公司確實有該項支出等節,業據提出明細、昇富汽車貨運行統一發票、簽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5、643頁);各該費用既係被告樂璞公司受任經營高雄夢時代快閃店所生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樂璞公司支付予他人後,向原告請求給付,難認係故意虛開發票,向原告詐領款項,自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之侵權行為。另被告被告楊秉盛、鄧玟慈二人部分,同前述理由,亦難認其二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編號4、10所列上述費用,亦屬無據。
⒍編號3、6、9、12、14、20、21部分:
依被告之說明,編號3之88,553元係微風松高快閃店之客戶刷卡手續費、收銀機租金、管理費、水電空調費等,編號6之191,096元係高雄夢時代快閃店(即111年7月份)之客戶刷卡手續費、收銀機租金、管理費、水電空調費等,編號9、12、14、20、21則是高雄夢時代百貨收取之111年10月份手續費57,690元(含客戶刷卡手續費等,下同)、111年11月份手續費42,197元、111年112月份手續費40,096元、112年1月份手續費49,101元)、112年2月份手續費18,655元。
而依微風松高快閃店代扣經費請款書及高雄夢時代之專櫃月對帳單(見本院卷三第35、39-49頁)等資料,上述快閃店及實體店經營期間,確實須負擔各該費用,雖兩造就該費用應否由原告負擔,以及被告樂璞公司得否在給付各該快閃店營業額時,先自行扣款,均尚存有爭議,雙方至今未正式進行結算,則被告樂璞公司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難認係故意虛開發票,向原告詐領款項,自難認其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之侵權行為。另被告被告楊秉盛、鄧玟慈二人部分,同前述理由,亦難認其二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編號3、6、9、12、14、20、21所列上述費用,亦屬無據。
⒎編號13、19、22、26、27、29、23、24部分:
依被告之說明,編號13、19、22、26、27、29為合聘執行長曾慶興之分擔費,金額共252,000元(詳如本院卷三第481頁附表1-c);編號23、24為委託捷思公司公關分擔費,共210,000元(不含未付款之編號30、32),惟原告否認有與之共聘執行長及委託捷思公司之合意。經查:
⑴證人曾慶興於本院具結證稱:曾任職被告樂璞公司,111年12
月1日報到,112年5月31日離職,擔任執行長工作,月薪大約是14萬元;印象薪資是向樂璞領取。我當時是應徵樂璞公司的執行長一職;楊智淵(即楊秉盛)告訴我有另外一個品牌,叫ENROAR,他的公司就是大紅,故我當時的老闆要我負責兩個公司的業務一職。負責所有的品牌業務,包括樂璞公司及大紅公司的品牌。但我對的老闆只有楊智淵(即楊秉盛)。包括對外展店、業務團隊、及內部相關部門的溝通協調,但所有的事情要呈報給老闆楊智淵確認才可以執行。大紅公司的一切業務都由業務主管mikey負責,我在大紅沒有實權。mikey掛經理,我掛執行長,我算他的上級。另我有負責食樂公司/OHMAMA 炸雞,也是負責業務營運拓展。(擔任執行長時,mikey會寄乙證37這樣格式的週報給你嗎?)是。
所有的週報要cc給老闆;只是程序上要提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1-427頁)。是依證人曾慶興之證詞,其任職期間(即111年12月至112年5月間),須處理包括系爭商品在內共3個品牌之展店規劃等相關事宜,並須查看系爭商品銷售之相關週報。
⑵捷思公司於114年4月14日回復本院函詢之陳報狀中表示:該
公司並未與原告簽署合作契約,而是由被告樂璞公司於112年3月與之簽訂年度公關公司合作合約;雙方約定除執行被告樂璞公司旗下品牌「冉冉ZANZAN」之外,同時承接原告旗下品牌「ENROAR」及食樂公司旗下品牌「OHMAMA炸雞」之年度媒體公關議題操作業務,雙方議定由被告樂璞公司統一作為簽約對象,實際執行則由三間公司之品牌主管分別作為對口窗口。合約自112年3月至113年2月止,被告樂璞公司已支付1,890,000元(含稅)。合約期間,多次與原告召開例行會議;因原告未能明確提供完整業務執行計畫,於合約期間內僅針對ENROAR品牌進行品牌行銷進度追蹤與市場議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9-383頁),並據提供報價單供參(見同上卷第385頁)。是依捷思公司函復,在該公關契約存續期間(即112年3月至113年2月止),捷思公司須同時執行被告樂璞公司旗下品牌「冉冉ZANZAN」、原告旗下品牌「ENROAR」(即系爭商品)及食樂公司旗下品牌「OHMAMA炸雞」之公關事務。
⑶再依被告樂璞公司提出被告楊秉盛與黃葆倞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其二人有如下對話(以下楊指楊秉盛;黃指黃葆倞):
①本院卷二第87-95頁(執行長相關部分):
楊:就是希望他帶著所有人做事情。
我讓小可做SOP跟執行長叫他們SOP。
黃:執行長這麼罩哦。
楊:一組PM可以操作三個品牌。
黃:很多部分都你在做。
楊:連方向都我在訂。
黃:那這樣摩根(指曾慶興) 對公司來說有實質的幫助嗎?楊:他主要是要幫助訂規矩。
我有在想跟他聊聊。
黃:需要。
楊:炸雞起碼規劃好好。
大紅的規矩是跟著另外兩家一起跑通通走同樣流程。
黃:另外兩家是?冉冉。
楊:食樂跟樂璞。
②本院卷二第97-98頁(公關公司相關部分):
黃:到時候的動線 超級重要 每次辦活動最容易被罵動線爛楊:對啊對啊。
所以我說找公關公司做好了。
黃:要。怕結帳區塞爆。
推廣文創。
楊:我要找行銷公關回來。
黃:我這幾天有空要去找水軍。
楊:我週三約公關公司開會。你要不要一起。
黃:好。
⑷原告提出上開二人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三第97頁),亦曾有下列對話:
楊:15-21每天倒數限動+1文
21號晚上阿葆跟晨晨發文,內容為幫忙進櫃,然後跟公關公司確認動向以及隔天活動細節確定。
22...23...24...25-29...31....內容幫我看一下。
黃:行 沒問題。其二人在前述對話中,亦有提及公關公司應負責之工作。
⑸證人嚴敏綺於本院作證稱:據我所知,曾慶興是大紅可以公
司、食樂公司、樂璞公司共同聘請。食樂公司是大紅可以公司的關係企業,大紅可以公司占該公司的股份51%。(聘請曾慶興為執行長這是誰決定的?)是由黃葆倞與楊秉盛共同決定。(執行長的薪水誰決定?)黃葆倞跟楊秉盛。(大紅可以公司有聘請公關公司嗎?)有。(這是誰決定的?)我、黃葆倞、楊秉盛在會議上共同確認要請公關公司。(為何要聘請公關公司?)我們販售時有遇到消費者在網路上的輿論攻擊,黃葆倞是1位網紅,很重視聲量,所以我們一開始沒有請公關公司,造成網路上聲浪越來越大,沒有即時做到輿情控制。故黃葆倞非常生氣這件事情,非常擔心會影響到他的網紅流量。才會決議要請公關公司。加上黃葆倞只是網紅有廣告效益,但其他公關的相關事項還是需要請公關公司協助。(公關公司的費用誰決定的?)黃葆倞跟楊秉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194頁)。
⑹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樂璞公司抗辯與原告合意共聘執行長及
委託公關公司等語非虛,可以採信。兩造雖就上述費用應否由原告分擔,尚存有爭議,因雙方並未正式進行結算,被告樂璞公司認為各該服務既已擴及原告及其自創品牌之系爭商品,因而於其支付後,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難認係故意虛開發票,向原告詐領款項,自難認其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之侵權行為。另被告被告楊秉盛、鄧玟慈二人部分,同前述理由,亦難認其二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編號3、6、9、12、14、20、21所列上述費用,亦屬無據。
⒏編號25:
依被告說明,此筆41,241元費用為被告樂璞公司、原告及食樂公司三家公司共同舉辦春酒,共支出123,723元,按比例分擔費。查,承前述(編號23、24部分),證人曾慶興任職期間,須負責被告樂璞公司品牌商品、原告品牌之系爭商品及食樂公司之OHMAMA 炸雞商品之相關業務;另依捷思公司陳報,該公司依契約須處理樂璞公司旗下品牌「冉冉ZANZAN」、原告旗下品牌「ENROAR」及食樂公司旗下品牌「OHMAMA炸雞」之年度媒體公關議題操作業務;再依證人嚴敏綺之證詞,食樂公司是原告的關係企業,原告占該公司股份51%,原告為一小型企業,員工數最多時不過在5人左右;原告與被告樂璞公司間復有系爭合約及前述3實體店經營之合作關係,是三家公司共同舉辦春酒活動,並無違常情。被告樂璞公司雖無法提出支付證明,然此應屬舉證上之不足,尚難因其就此些費用支出之舉證不足,遽認其係故意虛開發票,向原告詐領款項,自難認其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之侵權行為。另被告被告楊秉盛、鄧玟慈二人部分,同前述理由,亦難認其二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編號25所列上述費用,亦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先位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再就其備位請求為審理。
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樂璞公司;依民法第18
4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秉盛;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鄧玟慈,各給付原告6,892,887元,併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3人之所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故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不再贅述。茲就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論述如下: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樂璞公司給付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依原告之主張,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原告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樂璞公司經銷原告品牌之
系爭商品,除得按商品銷售價分得23.5%費用外,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請求支付費用等語,已提出系爭合約為據。惟系爭合約僅適用於REDY網路商店交易,不含系爭3實體店銷售部分;以及雙方就系爭3實體店已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等各節,均業經審認如前,則原告給付附表五所列款項,是否逾系爭合約或系爭3實體店委任契約範圍,而不存在給付目的,須逐一認定之。茲分論如後。
⑶附表編號30、31、30所列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支付,被告樂璞公司並無受有何利益之可言。
⑷編號1、8、15、16、17、18等所列費用部分:
①被告樂璞公司固開立系爭6筆運費發票向原告取得4,858,294
元等款項,但其另一方面亦以「運費」名義支付原告2,920,302元,均如前述,故被告樂璞公司受領超過其給付予原告之「運費」金額僅1,937,992元。
②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乙方售出商品之實際銷售(含稅),
應給付該商品實際銷售額之76.5%予甲方,乙方收取23.5%費用,費用包括系統費、金流費、人工物流費及網紅KOL分潤費用。」是依其文義,堪認雙方已明確約定被告樂璞公司與原告之分潤方式為:按商品實際銷售額之23.5%、76.5%分配。換言之,兩造已合意原告按商品實際銷售額實拿其中的76.5%,即使被告樂璞公司支出之費用大於23.5%,亦然。準此,被告樂璞公司抗辯「運費」不在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之2
3.5%費用之範圍內,而應另外核實支付等語,並無可採。又,被告樂璞公司雖有先將消費者支付之「運費」給付予原告,再另外按實際運費支出向原告請款之舉,然被告樂璞公司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雙方另有變更前揭約定之合意,自尚難憑此付款方式,遽認雙方已合意變更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同意將運費改為核實支付。至被告另提出之嚴敏綺(被告誤指為楊秉盛,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證人嚴敏綺筆錄)與黃葆倞間之對話紀錄中,黃葆倞雖曾對「請理解:包裹被退回時,我們已經負擔退回的運費$80,未向因個人因素未取貨的各位加以收取費用,所以請大家不要因為這1塊錢再與我們表示不開心,請大家體諒」訊息,回以「我應該會這樣」等語,並與之討論運費金額訂定事宜(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然各該對話係屬嚴敏綺與黃葆倞間之對話,並非與被告樂璞公司間之對話,亦無足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葆倞已有允諾負擔該差額運費之意。至被告樂璞公司所提出之其他對話紀錄,亦無足以證明被告樂璞公司之前開主張。是被告樂璞公司執上述事實及證據,抗辯雙方已合意運費核實支付,或黃葆倞已允諾核實支付等語,並無可取。則被告樂璞公司享有受領超過其給付予原告之「運費」差額1,937,992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核屬有據。
⑸編號2、7、11、28部分:
各該費用支付原因,以及被告就此部分僅提出明細表或其所開出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613、617、1091頁),並未能提出任何支付之證明,均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所為各該給付,不存在給付目的,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⑹編號4、10部分:
編號4之11,550元為高雄夢時代快閃店販費衣服從臺北運至高雄1趟運費、10之34,650元為高雄夢時代快閃店販費衣服從臺北運至高雄3趟運費等節,業據被告提出明細、昇富汽車貨運行統一發票、簽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5、643頁)等件為證,各該費用係原告委託被告樂璞公司經營快閃店等所生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樂璞公司支付後,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並受領其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⑺編號3、6部分:
依前述,編號3之88,553元係微風松高快閃店之客戶刷卡手續費、收銀機租金、管理費、水電空調費等,編號6之191,096元係高雄夢時代快閃店(即111年7月份)之客戶刷卡手續費、收銀機租金、管理費、水電空調費等,該2筆款項,業依被告之抗辯,於計算微風松高快閃店及高雄夢時代快閃店營業額分配時,列入費用扣款(理由詳如本判決理由、㈡、⒉、⑵、②、❷;、㈡、⒉、⑶、②、③所示,茲不再贅),被告樂璞公司既已在計算微風松高及高雄夢時代快閃店時列入費用扣除,其自不能再以同一理由,向原告請款。則原告主張其所為各該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⑻編號9、12、14、20、21等部分:
依被告之說明,分別是高雄夢時代百貨收取之111年10月份手續費57,690元(含客戶刷卡手續費等,下同)、111年11月份手續費42,197元、111年12月份手續費40,096元、112年1月份手續費49,101元、112年2月份手續費18,655元,各該款業依被告之抗辯,於計算高雄夢時代實體店營業額分配時,列入費用扣款(理由詳如本判決理由㈡、⒉、⑷、②所示,茲不再贅),被告樂璞公司既已在計算高雄夢時代實體店時列入費用扣除,其自不能再以同一理由,向原告請款。故原告主張其所為各該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亦屬有據。⑼編號5部分:
其中微風松高櫃位150,000元部分,被告樂璞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支出之事實(理由詳見、㈡、⒉、⑵、②、❸所述,茲不再贅),原告舉證不足;況,承前所述,被告樂璞公司所提出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微風松高專櫃契約書、微風松高專櫃紓困補充協議書等證據,法莫公司讓渡予被告樂璞公司使用之期間為111年4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係在被告樂璞公司受原告委任處理微風松高快閃店之前,且原告僅是使用當年度(111年)之7月份10天時間,故即令被告樂璞公司確曾支付法莫公司150,000元頂讓費用,顯非係為原告之利益而為支出。另高雄夢時代承接櫃位頂讓金315,000元部分,該款業依被告之抗辯,於計算夢時代快閃店營業額分配時列入費用扣款(理由詳如本判決理由、㈡、⒉、⑶、②、③所示,茲不再贅),被告樂璞公司既已在計算夢時代快閃店時列入費用扣除,其自不能再以同一理由,向原告請款。則原告主張其所為各該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亦屬有據。
⑽編號13、19、22、23、24、26、27、29部分:
原告與被告樂璞公司有合聘執行長曾慶興及一同委託捷思公司執行公關事務等節,業經審認如前,則被告樂璞公司支付證人曾慶興薪資及捷思公司報酬後,再按比例,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自乏所據。
⑾編號25:
共同舉辦春酒分擔費,被告樂璞公司未能提出確實之支付證明,就其實際支付之金額,舉證不足,自難認其抗辯因春酒而支出123,723等語可採,則原告主張其所為各該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當屬有據。
⑿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編號1、8、15
、16、17、18等REDY網路商店交易運費差額1,937,992元、編號3之88,553元、編號6之191,096元、編號9、12、14、20、21等之手續費(各57,690元、42,197元、40,096元、49,101元、18,655元,合計207,739元)、編號5頂讓金465,000元、編號25春酒分擔費41,241元,合計2,931,621元之範圍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秉盛、鄧玟慈各負賠償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惟備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楊秉盛部分:
①證人嚴敏綺除已證述黃葆倞與楊秉盛共同決定聘請曾慶興為
執行長,及其曾與黃葆倞、楊秉盛在會議上共同確認要請公關公司等外,其同日另證稱:大紅可以公司的經營管理都會會議,成員有黃葆倞、我、楊秉盛,會進行會議決策討論,如果意見相左就會以黃葆倞的意思為主。(誰決定承接法莫公司在高雄夢時代的櫃位租約?)是我、黃葆倞、楊秉盛在討論高雄快閃店時同時決定的。我們營管會群組人員有我、黃葆倞、楊秉盛。(大紅可以公司在費用支出方面,有沒有什麼授權規範?)通常我們是在會議上決定要執行的專案或計畫後,執行專案必要的費用我會決定是否合理支出。如果是計畫外,就會是黃葆倞與楊秉盛討論後交辦處理。(黃葆倞跟楊秉盛會指示妳支出費用嗎?)基本上黃葆倞會指示我要支出什麼費用。楊秉盛不會,因為都是專案內的費用,我會自行決定是否必要,因為黃葆倞有跟我表示過他很忙,他希望公司的事情我們能夠自行處理,如果有問題先問楊秉盛,讓黃葆倞可以積極好好處理網紅工作,因此必要的支出我會判斷處理,然後回報進度。(妳支出費用時,需要跟黃葆倞和楊秉盛報告嗎?)因為專案內的成本我們已經評估過獲利,不用報告,如果有額外或我覺得我沒有辦法決定,才會跟黃葆倞報告。比如開店是不是需要裝潢,賣衣服需不需要買衣架,衣服需不需要有衣桿架,結帳需不需要有櫃台,包裝需不需要有包裝袋等等,就我做零售產業10多年的經驗,開過全台各地的店能有基本的判斷。基本上大紅可以公司就是1個小型企業,員工數最多時不過在5人左右。很多事是會議內3個主要人員都已經在,並且直接交代,由我親自執行。我不曉得是不是都應該要有會議記錄,我們不會寫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194-195、198頁)。
②另依被告提出之楊秉盛與黃葆倞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以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99-103頁):
黃:但我不確定我什麼時候上去。
楊:不要緊 不急 我們先做別的事情 目前我們都能處理
我們現在再開發票跟對帳 應該是這個月底前上來就可以 不然你也會先遇到我下台南。
黃:好 最近我都在規劃頻道團隊的 讓影片穩定先楊:所以不用擔心 我都弄好好 有問題會在跟你說
我不定時會跟你說進度然後有東西也都會跟你分享訴條看看黃:好 我覺得這樣最好 我做好影片行銷楊:阿竟跟kiki那邊我也固定每週一都會上傳進度 跟大家
說現在到哪裡 大概需要大家什麼支援 該怎摩動起來什麼時間點我都會講 剩下就我這邊統籌辦理黃:好楊:自己斟酌了 小錢我就不特別報告黃:沒問題楊:大錢要用在跟你們說黃:小錢都給你處理。
③綜上事證,被告楊秉盛與原告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楊
秉盛負責處理原告公司之經營事務;其既在執行事務過程中,會與黃葆倞及行政總監嚴敏綺共同開會討論,再交由嚴敏綺執行。附表五所示各項費用,其中運費部分,確曾提出討論;另系爭3實體店所使用之櫃位,亦確實是經黃葆倞同意承接他人櫃位經營。雖部分費用(例如REDY網路商店交易運費)如何負擔,因對契約條款之認知或解釋不同,雙方存有爭議,且尚未進行結算;部分費用(例如關於微風松高櫃位頂讓金、春酒支出、快閃店人員薪資、更換地板費等)被告樂璞公司未能提出完整單據證明支出數額,但尚不能否認確有各該項目支出之必要;黃葆倞復曾向楊秉盛表示「小錢都給你處理」之旨,是被告楊秉盛抗辯其斟酌與被告樂璞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實際交易狀況,未逐一向黃葆倞請示,即同意支付款項,尚難認有明顯違反一般商業判斷原則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其有何明知附表五所列款項均不應付款卻仍付款,或違反對原告之忠實義務、利益迴避、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秉盛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⑶被告鄧玟慈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其等間係屬僱傭契約關係;其於任職期間,依主管包含被告楊秉盛及證人嚴敏綺之指示,支付附表五發票請款予被告樂璞公司,尚難認其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原告雖主張其有上述之疏失,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要求其付款前均須逐一向黃葆倞請示,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鄧玟慈之給付,有何違反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會計原則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其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鄧玟慈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其與被告樂璞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樂璞公司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樂璞公司迄今未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3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樂
璞公司給付2,271,109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被告3人部分)及公司法
第23條(被告楊秉盛部分)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6,892,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樂璞公司給付2,931,621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對被告樂璞公司之請求,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秉盛,暨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玟慈,各給付原告6,892,887元,併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樂璞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
起訴聲明 最終聲明 聲明 請求權基礎 聲明 請求權基礎 ⒈被告樂璞公司應給付原告23,771,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樂璞公司、楊秉盛、鄧玟慈應連帶給付原告8,105,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系爭合約第1.3條。 ⒉ ⑴被告樂璞公司: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⑵被告楊秉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 ⑶被告鄧玟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 先位聲明: ⒈被告樂璞公司應給付原告10,82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樂璞公司、楊秉盛、鄧玟慈應連帶給付原告6,892,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系爭合約第1.3條、民法第541條委任契約。 ⒉ ⑴被告樂璞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⑵被告楊秉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 ⑶被告鄧玟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空白) (空白) 備位聲明: ⒈被告樂璞公司應給付原告10,82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樂璞公司應給付原告6,892,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楊秉盛應給付原告6,892,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鄧玟慈應給付原告6,892,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第2、3、4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⒍第1、2、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系爭合約第1.3條、民法第541條委任契約。 ⒉民法第179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 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 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