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07號原 告 JULIAN WOLHARDT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吳重玖律師被 告 何毅屏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陸萬陸仟肆佰零玖點捌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肆拾肆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肆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66,420.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7頁),嗣於113年8月22日追加請求美金4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基於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未清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向原告稱訴外人許小慧即被告母親有一批價值甚高的紅、藍寶石珠寶,要以美金90餘萬元轉售,邀原告各出資一半向許小慧購買,原告遂於103年9月12日交付美金44萬元予被告。嗣原、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簽署借款契約書(借據),約定將原告先前交付之美金44萬元轉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3%,自被告收訖借款本金時起算,被告應於113年3月26日返還本金及利息,若逾期未還款,應支付自還款日起至其實際全數還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約定還款日稱還需要時間處理,兩造遂於113年3月26日再簽署借款補充契約書,延後還款日為113年4月9日,然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於113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未清償,尚欠本金美金44萬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共美金126,420.8元,總計美金566,420.8元(計算式:440,000+126,420.8=566,420.8),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4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借款契約書、借款補充契約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66,420.8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4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66,420.8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44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有和解意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美金44萬元,原告於103年9月12日交付被告,雙方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自被告收訖借款本金時起算,被告應於113年4月9日返還本金及利息,若逾期未還款,應支付自還款日起至其實際全數還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借款補充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依借款契約書(借據)第2條約定「本借款契約之利息為年利率3%,自乙方(即被告)收訖借款本金時起算。」原告請求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總計為美金126,409.84元,加計本金44萬元,原告共應給付美金566,409.84元,且兩造有約定遲延利息之計算已週年利率3%計算,是原告請求逾美金566,409.84元部分,及遲延利息逾周年利率3%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書、借款補充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66,409.8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4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