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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原 告 蔡李寶貴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蔡美瑤被 告 蔡令偉

蔡令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宇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令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令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令偉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告蔡令群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蔡令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令偉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蔡令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令群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祖孫關係,原同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00號3樓,原告於民國91、93年間因資產配置需求,分別向被告二人之父親蔡文傑借用被告蔡令偉設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令偉帳戶),被告蔡令群設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令群帳戶,與蔡令偉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使用,言明系爭帳戶內存款皆為原告所有,並約定存摺、印鑑章由原告保管。原告借、使用被告蔡令偉帳戶期間為91年10月8日至102年1月16日、105年9月22日至111年5月17日;借、使用蔡令群帳戶期間為108年9月17日至111年5月間。原告自91年10月起陸續以臨櫃方式存入現金,將存款陸續轉入被告蔡令偉帳戶後,轉做定期存款,存本每月取息方式累積財富;且基於至親血緣關之信任,於105年9月間開始將名下房產租金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轉入被告蔡令偉帳戶。此外,另不定時從原告及配偶蔡世聰帳戶内轉入大筆金額,至111年5月16日止共計存入被告蔡令偉帳戶定期存款有800萬元,活期存款有264萬3375元,蔡令偉部分合計1064萬3375元(借用期間、存款明細如附件一所示),存入被告蔡令群帳戶則為定期存款100萬元,活期存款152萬8368元,蔡令群部分合計252萬8368元(借用期間、存款明細如附件二所示),兩人合計1317萬1743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係屬附原告生存存續期間(百年之後)為始期之贈與。

㈡詎被告二人於其父蔡文傑於111年5月15日死亡後,於111年5

月17日以遺失為由,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辦理補發存摺、印鑑章,取得帳戶使用權後,將系爭款項全數占為己有。被告二人並於111年10月29日在原告外出買菜返家時,不讓沒有鑰匙的原告進入家門,原告曾以強制罪等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雖遭不起訴處分再議後復被駁回,惟被告蔡令偉於偵訊中辯稱:「伊戶頭…一部分是阿公、阿嬤贈與伊,…」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5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2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臺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可稽,顯見被告二人明知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系爭款項贈與之始期尚未屆至,贈與效力尚未發生,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法律上原因,提領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二人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所受利益。又被告二人以掛失補發存摺、印鑑章之方式將系爭款項全數提領,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蔡令偉應給付原告1064萬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令群應給付原告252萬8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開立時被告二人年紀尚幼,故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由父母親蔡文傑、邱碧蓮保管,原告前以起訴主張之同一事實,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背信告訴,復對被告蔡令偉提起民事請求撤銷贈與之訴,業經臺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另案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已載明系爭帳戶為被告2人小時候由父母帶其等至銀行開戶,系爭帳戶及保管箱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確實屬於被告2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係由其保管使用,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背信之犯行。民事撤銷贈與之訴亦認定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有,原告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款項陸續存入系爭帳戶内。有臺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上聲議字第4786號處分書、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可憑。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二人所有,並非原告之財產,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款項,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被告二人未經同意,以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之方式領取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返還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悉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同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二人借用系爭帳戶使用,系爭款項均為

原告所存入,被告二人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二人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是否有上開侵權行負舉證之責。又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受損害固係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所致,而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原告無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侵害事實之存在」乙節,舉證證明之。而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提領系爭款項,惟辯稱系爭款項本即為被告二人所有。經查:

⒈系爭帳戶係被告二人未成年時由其母邱碧蓮陪同前往開戶,

此為兩造不爭執,然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由誰保管並使用,雙方各執乙詞,並各自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蔡美玲、證人邱碧蓮為證。

⒉證人蔡美玲證稱:

⑴在111年5月17日前系爭帳戶是由原告使用,之後沒有在使用

的原因是因為原告要去做存提的時候,發現銀行櫃台告訴他存摺已經被補發,印鑑也被變更了,所以原告就沒有辦法再使用那兩本存摺。原告床頭櫃有一個抽屜是放著原告、原告配偶、證人四個兄弟姐妹及被告二人系爭帳戶之存摺,都是原告在保管使用,因為原告有做一些理財的規劃。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有些是臨櫃現金存款,還會有租金支票收入,有些是原告或爸爸的戶頭轉過去的轉帳,存進去後做定存。伊以前幾乎每天都回去,原告的房間有掛一個銀行的掛曆,她會註明哪一天她要去銀行轉錢去誰的戶頭。去銀行時,有時候爸爸會跟著一起去,所以在聊天的時候會提到。被告蔡令偉的帳戶應該是在他上小學7歲的時候開的,這個開戶是原告要求被告蔡令偉的父親帶小孩去開,所以開完戶之後,這個存摺也是跟我們以前一樣,會把存摺交給媽媽來處理。被告蔡令偉上大學的時候,因為被告蔡令偉父親必須要給他生活費,就跟原告把存摺、印章拿回去,到被告蔡令偉大學畢業之後,才又交還到原告手上。被告蔡令偉大學畢業之後,存摺、印章我不確定是由誰交給原告,但是我知道原告抽屜裡面就是有放著被告蔡令偉的存摺、印章。原告聊天時有提到房子的房租收入,她是直接存到被告蔡令偉戶頭。租金有些房客他開的是支票,支票就是在原告的房間有看到,支票還沒去存入銀行帳戶。家裡的房子不管所有權是誰,房租都是由媽媽在統籌規劃。被告蔡令群的戶頭什麼時候開戶我不確定,但是在111年5月17日之前也都是在媽媽的抽屜裡面有看到存摺、印章。原告配偶蔡世聰生前帳戶,一直都是原告在用。原告存到被告二人帳戶內之資產,那時候原告不但有跟被告二人說,也有告訴我,存到他們帳戶的資產是給自己日後養老所需用,有告訴被告二人說在她百年之後,他們才有權利去動用這筆錢。存款是百年才能用的事是我們兄弟姊妹都知道,被告二人也都知道,因為原告常常掛在嘴上說。我看月曆上面有要撥款到被告蔡令群的帳戶裡面的事,我問原告為何撥款到被告蔡令群,以前只看到撥款到被告蔡令偉帳號,原告說因為蔡文傑生病,要多一個帳號來做節稅。原告月曆上面已經很明確誰的戶頭、多少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8至454頁),與原告主張相互吻合,足徵原告主張伊借用系爭帳戶,由其存入現金,轉做定期存款,系爭帳戶由其管領支配,系爭帳戶內存款對被告二人係屬附原告生存存續期間(百年之後)為始期之贈與等語,並非虛妄。

⑵被告二人雖以證人蔡美玲與原告有親密關係,且證人蔡美玲

與被告有另案訴訟為由,否認證人之證言,然證人蔡美玲證言所述係其親身見聞,其能清楚說明其目睹借用帳戶狀況,帳戶內資金來源(原告存入現金、租金收入、辦理定存),且原告與被告二人於本件訴訟前長期同住,證人蔡美玲於原告住所對於原告生活及財產狀況之見聞,諸如原告保管家人帳戶並統籌家中財務規劃、於月曆上記載家人帳戶之金流往來、保管帳戶內之存款不能隨意動用等情,應可推知亦為被告二人所共同見聞,被告二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敘明證人蔡美玲之證言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⒊證人邱碧蓮證稱:⑴系爭帳戶的存摺、印鑑章是由伊保管在伊房間的床頭櫃。被

告蔡令偉到國中二年級時,自己主動要求要自己親自保管自己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被告蔡令群是在他大學畢業後,他主動要求要自己保管,用帳戶不必透過我,但因為被告二人住家居住空間不足或是大學住在外面,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仍放在伊房間內。「蔡令偉帳戶」從91年開戶開始到97年間,有幾千塊到幾萬元不等的小額現金款項存入、轉帳支出,都是伊帶小孩去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存入及轉出,二月份金額如果比較大,係壓歲錢,平常比較小額的話,小孩上學以後,伊和被告二人父親蔡文傑固定每天都會給他們零用錢,他們如果一陣子沒有用完,會交還給我,我會幫他們回存到銀行他們的帳戶轉帳支出係幫被告二人轉定存。伊曾於109年4月9日贈與蔡令群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2頁),欲證明系爭帳戶是由被告二人自行管領使用。

⑵然關於被告蔡令偉帳戶於97年之前所有存款交易包含臨櫃現

金存款、提款、轉帳、辦理定存交易究竟何人前往辦理,證人邱碧蓮說法前後多次反覆,有稱均帶被告二人同行前往辦理,亦有稱因為小孩要上學,小額金額都是自己存進去的,其所述存入時間點與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3頁);被告蔡令群帳戶自93年開戶至原告主張108年開始借用前,並無定存單存續事實,此觀依據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檢附交易資料作成之附件二蔡令群明細表甚明。又證人邱碧蓮雖稱蔡令偉處理帳戶通常都會跟伊講他的用途;伊會定時或不定時去檢視被告二人存摺所記載存提情形並探詢了解其原因為何(見本院卷一第480、487頁),然經法官再詢問何人去辦理被告蔡令群存摺內金額轉出供蔡文傑使用?時間、地點、何人辦理交易,金額為何?並提示本院卷119頁、12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二人在伊保管期間內是否各自取用自己之存摺、印章?是否知悉其等二人各約存入或提取多少款項?證人邱碧蓮答稱伊沒有辦法確認、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487頁。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提示被告蔡令偉華南銀行存款帳戶的對帳單明細,詢問證人邱碧蓮是否知悉106年4月間至111年1月間有多筆100萬元至200萬元之提款並以被告蔡令偉名義作為定期存款,係何人辦理?自105年9月22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自107年6月26日至108年2月22日,蔡令偉帳戶何以按月均各有存入5萬8000元?自108年3月22日至109年5月22日,蔡令偉帳戶何以按月均各有5萬元之款項存入?自109年9月30日至110年5月3日,蔡令偉帳戶何以按月均各有5萬5000元之款項存入?自111年2月14日至111年5月16日,蔡令偉帳戶何以按月均各有5萬6000元之款項存入?依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取款傳票,何以在102年1月16日會自被告蔡令偉帳戶提款101萬3756元續存入至訴外人蔡文豪帳戶?依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存、取款傳票,何以會有110年3月30日(本院卷一第243頁)自「255260」帳戶提領400萬元,並於第245頁同日將其中200萬元存入被告蔡令偉帳戶內?且於同日由第247頁取款200萬元,並將該款於第249頁轉為定期存款?是否知悉被告蔡令群帳戶在110年3月30日以及111年5月4日,分別由何人辦理存入200萬元並於同日辦理定期存款?以及於111年5月4日辦理提領100萬元?是否知悉被告蔡令群帳戶在110年3月30日及111年5月4日,分別由何人辦理存入200萬元並於同日辦理定期存款?證人邱碧蓮均答稱不清楚,亦無法辨識蔡令偉之筆跡(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3頁)。足見證人邱碧蓮對於系爭帳戶上述時間之實際使用人及使用情形,並不了解,在經多次詢問後,復呈現說詞不一致之情形,其證詞難以憑採,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⒋另觀原告於起訴時即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及存摺資料,並

請求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調閱被告二人系爭帳戶存提款明細資料、手寫傳單(存取憑條)交易資料,以證明系爭帳戶為原告管理使用之事實,可徵原告所述並非其杜撰,否則應無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原告復就華南銀行民生分行113年9月27日華民生存字第1130000162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存提款明細資料、手寫傳單(存取憑條),逐項逐筆說明每筆款項支出轉入原因,製作如附件一蔡令偉明細表、附件二蔡令群明細表供參,並以民事陳報㈡狀再次說明帳戶使用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17至295頁、第417至428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44頁),益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帳戶之實際保管使用之人乙節,係屬有據。

⒌被告二人固否認附件一蔡令偉明細表、附件二蔡令群明細表

內「備註」欄內容非真實,辯稱:⑴蔡令偉帳戶91年至97年間小額存取款均係母親邱碧蓮將被告二人之零用錢及壓歲錢存入並轉存定存;⑵105年9月至111年5月間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道000號店面)租金收入係被告蔡令偉自行存入;⑶106年1月12日存入175萬元款項係蔡文傑存入,並非原告所為;⑷106年12月1日及107年1月30日取款46萬元、10萬元係蔡令偉自行至系爭帳戶轉帳至蔡令偉之證券帳戶;⑸蔡令群帳戶於109年4月9日存入50萬元係母親邱碧蓮所贈;⑹蔡令群帳戶110年3月26日存入6萬4000元,原告配偶蔡世聰帳戶轉帳83萬元、原告於110年3月29日、110年3月30日自其名下帳戶轉帳61萬2000元及200萬元至蔡令群帳戶,係原告配偶蔡世聰病危,預作遺產規劃分配所為之贈與,系爭帳戶由被告二人自行保管使用云云。然被告二人上開⑴、⑸所辯,係建基於證人邱碧蓮之證述,惟證人邱碧蓮之證述並非可採,已如前述;上開⑵租金收入抗辯,原告另提出招租廣告(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上記載電話號碼為原告號碼,原告主張由其負責招租管理並收益,堪可採信。被告蔡令偉雖稱斯時伊為上開房產之所有權人之一,本即由其負責招租事宜及收取租金收益,然上開房產所有權為被告蔡令偉與其父蔡文傑共有,而105年間被告蔡令偉僅為21歲,仍就讀於大學,原告委由社會歷練不足之被告蔡令偉負責招租事宜並由被告蔡令偉收取每月租金,顯與社會常情不符,且與被告蔡令偉共居之母邱碧蓮,未曾聽聞知悉,亦與常情相違,被告蔡令偉所辯,顯難憑採;另上開⑶、⑷、⑹所辯,原告另以民事準備㈡狀說明存提原因,蔡文傑華南銀行帳戶亦為原告所借用,⑷所述兩筆存提款係經原告同意,由原告持存摺、印鑑章陪同被告蔡令偉前往提領並轉帳(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且被告二人系爭帳戶存提領金額非屬小額,若被告二人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如其等辯稱係放置在其母邱碧蓮房內,邱碧蓮並關心被告二人系爭帳戶存提領情形,邱碧蓮應對上開存提領情形為知悉,然邱碧蓮於本院證述時均回答稱不清楚,亦如前述。再觀被告蔡令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顯示,被告蔡令偉帳戶於111年5月16日尚有租金支票5萬6000元存入之託本交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374頁),被告二人卻辯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遺失而於111年5月17日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申請換發新存摺及變更印鑑,顯與理不合,且隨即一改原以存款為目的之使用方式,開始頻繁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在在顯示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之保管使用人有所變更,足徵被告抗辯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由被告二人自行保管使用乙節與事實不符,被告二人抗辯並不可採。

⒍從而,綜合上開事證及證人之陳述,未見系爭帳戶有供被告

二人個人使用收益之跡象,反觀原告就系爭帳戶內各筆款項均能詳細說明存提領經過,且與證人蔡美玲所述相符,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原告向被告二人借用,系爭帳戶內存款均為原告存入之款項,原告保留使用管理權,為附原告生存存續期間(百年之後)為始期之贈與,應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⒈系爭款項為原告所存入,原告保留使用管理權,為附原告生

存存續期間(百年之後)為始期之贈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期限屆至前,系爭款項利益應屬原告所有。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尚存之時,逕以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申請換發新存摺及變更印鑑之方式將系爭款項提領一空由被告二人取得,復未能舉證明其具有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正當性,其取得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二人自須負返還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相同金額之請求,即毋庸審究。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款項,即被告蔡令偉應給付原告1064萬3375元,被告蔡令群應給付原告252萬83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見北司補字卷第63、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令偉給付原告1064萬3375元,被告蔡令群給付原告252萬8368元,及均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