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盛筱蓉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温澤文律師被 告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畊遠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盛筱蓉,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府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有約社區」市有商場(下稱系爭商場)之地下1層、地上1、2層(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7日簽訂系爭租賃物之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3年10月31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公證後作成103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106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原告認被告積欠105年度、106年度7月份、106年8月1日至7日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808萬4560元、租金營業稅140萬4228元、懲罰性違約金812萬6940元等暨遲延利息(下合稱系爭原告聲請執行債權),乃以系爭契約及系爭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於106年10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035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明知原告對其有系爭原告聲請執行債權,竟虛構其曾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捏造系爭租賃物有嚴重漏水之瑕疵且原告未曾修繕、假稱原告對系爭租賃物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狀態義務等理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6年度重訴字第1522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80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不當阻止及拖延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構成侵權行為。再系爭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認定系爭原告聲請執行債權中僅懲罰性違約金630萬元債權不存在,原告對被告確實有租金2743萬4034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0萬6940元債權存在,共計2914萬0974元,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為6年9日(自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迄112年11月22日確定之日止),原告因而受有無法即時獲償取得款項之損害為877萬8219元【計算式:2914萬0974元×5%(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6年+9/365日)】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7萬8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係合法正當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被告於系爭異議之訴所提主張與證據,均非虛構、捏造,系爭租賃物確實有多處漏水瑕疵,被告於租賃期間為此6度發函原告,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進行漏水鑑定結果顯示系爭租賃物共計有23處漏水點,且漏水修復費用估算總計為300萬3000元,可證系爭租賃物確有嚴重漏水瑕疵,且為原告知之甚稔,且106年1月19日修繕後,系爭租賃物仍有漏水情形,兩造間因而衍生租金減免、損害賠償、酌減懲罰性違約金等諸多爭議。兩造於系爭異議之訴中,針對漏水瑕疵影響使用收益之程度若干、漏水瑕疵是否經原告修繕、何時修繕、修繕後有無再漏水等節,爭執頗烈,被告亦提出諸多人證、物證供承審法院審酌,經承審法院詳加推問審究,歷時6餘年始判決確定,此與顯無理由、濫訴而駁回之情形迥然不同。雖最終承審法院未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然此非被告於起訴前所得事先探知,尚不得單憑訴訟之結果,遽論被告權利濫用、惡意延滯系爭執行程序、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查,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兩造於103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3年10月31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公證後作成系爭公證書,嗣原告認被告積欠系爭原告聲請執行債權,於106年10月18日以系爭契約及系爭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被告在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於106年11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於107年1月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80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嗣被告於107年1月25向本院提存800萬元,系爭執行程序因而於同日暫予停止。㈢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522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379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就「租金債權2743萬4034元中之1207萬0974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全部)800萬6940元」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廢棄系爭二審判決,發回高院,經高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6號判決(下稱系爭更一審判決):確認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中630萬元部分不存在,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兩造均未提起上訴,系爭異議之訴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公證書、起訴狀、執行法院107年1月25日函、上開各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狀、被告聲請停止執行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6、41至101、203至213完整之第一審判決、395至39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異議之訴歷審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濫用權利,虛構曾對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捏造系爭租賃物有嚴重漏水之瑕疵且其未曾修繕、假稱其對系爭租賃物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狀態義務等理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其受有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乃他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方屬之;後段所保護者,則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兩者構成要件不同。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阻撓其受償,故意虛構、捏造上開等事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其受有債權無法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等情,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期間所受之損害,亦即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乃其於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期間之利息損失,該利息損失,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益,並非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對象,自與該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屬無據。

(三)次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93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此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規定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係正當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原則上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僅於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致生執行債權人損害時,始例外對該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如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係以加害其債權之意圖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應就執行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執行債務人賠償損害。惟查:

⒈系爭公證書僅記載「承租人(即被告)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

租金、違約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原告固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不能逕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公證書證明被告確有積欠租金及違約情事,而被告對於其應否給付租金、是否違約、違約責任歸屬、違約金額、以其他債權為抵銷抗辯等既有爭執,此實體事項要屬由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另提起異議之訴之範疇,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系爭原告聲請執行債權是否確定存在。且依公證法取得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原告於訴訟外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既未經法院就該執行名義所載私權之存否加以裁判,被告非不得於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另行提起否認執行名義效力之確認之訴,尋求救濟,應認被告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7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被告於系爭異議之訴中主張原告應支付其修繕費用23萬8466元,並以此作為抵銷乙情,業經原告同意並於106年12月13日具狀減縮系爭原告聲請執行債權之執行金額;俟原告因高院於兩造另案不當得利訴訟中認定系爭契約已於106年8月1日經原告終止,故再於109年12月18日具狀減縮系爭原告聲請執行債權中6日租金(即106年8月2日至7日)等情,均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第一審判決、民事減縮(更正)執行金額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48頁);又系爭異議之訴經系爭更一審判決確定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中630萬元部分不存在,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確有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釐清原告對其債權之存否及多寡,與避免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之必要。⒉又系爭一審判決載以:「原告(即本件被告)主張:……惟

系爭租賃物自原告承租之『始』即有嚴重漏水之瑕疵」等語,復觀諸系爭異議之訴之歷審判決內容,可知系爭租賃物於被告承租後確有漏水,總計地下1樓漏水處有15處,地上2層漏水處有10處,被告因漏水問題數次發函予原告,且原告在無法取得系爭商場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情形下,並未採取系爭公會建議之方式進行修繕,而係以其他方式解決漏水問題,且原告雖有處理漏水並辦理驗收,惟系爭租賃物仍有漏水情形,僅係經法院調查後認為不影響被告之使用收益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兩造間因漏水問題給予對造之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5、60至65、441至457頁),可知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非對原告為明知不實之憑空指訴。雖系爭異議之訴之審理法院對被告於該案之主張(含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及舉證,未全盤採信及認同,然此屬審理法院認事用法採證之職權,及本諸適用經驗、論理法則所為之判斷,尚不得單憑訴訟之結果,遽論被告於起訴前即明知其主張毫無法律上理由,猶執意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係屬權利濫用,惡意延滯系爭執行程序,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四)從而,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均係正當之權利行使,其所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要件未合。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877萬8219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77萬8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