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19號原 告 邱仁美
黃月素陳俗伸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原 告 傅子容
吳麗華歐玉蘭李莉芸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康立業原 告 吳姍珊
陳儀君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琬婉原 告 蘇文澤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麗容原 告 羅瑞英
葉世惠陳以澄林必昌陳怡吟陳桓毅游政樺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節原 告 許容碩
廖秋蟬程素英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麗珠原 告 蔡孟芳
洪靜茹吳鎮宇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玉雪原 告 張香嚴
丁秋月洪鎮民
林美玲
林美滿
塗婉思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淑原 告 王韋心
王姿尹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原 告 陳建華
胡秀莉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琬敏原 告 周詠棊
張全鄒惟丞陳正寧廖勝翊陳品涵
林一中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肱宇原 告 魏淑芬被 告 胡可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等人主張其等遭被告投資詐欺,並因此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住所地即臺北市大安區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嗣於民國114年6月10日當庭捨棄其所主張之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僅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46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等人起訴主張:被告係香港商富通投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富通公司)、富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通興業公司)之總經理,嗣以訴外人張國雄之名義,在臺灣設立富通行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富通公司),對外訛稱係從事香港股票投資業務,投資人可經由該等公司認購香港股票,向投資人邀約投資購股,並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期滿後可取回本金,原告等人乃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予被告,委由被告代為投資香港股票,詎被告未實際進行投資香港股票,所收受之投資款項亦已去向不明,致原告等人受有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各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㈡經查,原告等人主張其等遭被告詐欺而投資認購香港股票,因此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失等事實,據原告等人提出富通興業公司股票轉讓協議書、委託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15、143至149頁;卷㈡第11至373頁;卷㈢第141至289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87、17727、27158號、112年度偵字第1732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26055號、113年度偵字第9068號移送併辦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被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83至43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而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等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以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與臺灣富通公司之總經理名義,招攬原告等人投資香港股票,致原告等人誤信不實資訊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並交付財物,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確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人,應就原告等人所受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各該編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各原告,均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 (美金) 1 邱仁美 5萬元 2 傅子容 4萬元 3 吳麗華 3萬元 4 歐玉蘭 6萬元 5 林美淑 4萬元 6 吳姍珊 2萬元 7 李莉芸 3萬元 8 康立業 5萬元 9 羅瑞英 2萬元 10 許容碩 4萬元 11 廖秋蟬 2萬元 12 葉世惠 32萬元 13 蔡孟芳 15萬元 14 洪靜茹 4萬元 15 陳以澄 6萬元 16 劉麗容 15萬元 17 蘇文澤 3萬元 18 吳玉雪 4萬元 19 吳鎮宇 1萬元 20 黃月素 6萬元 21 陳俗伸 9萬元 22 張香嚴 4萬元 23 丁秋月 2萬元 24 陳淑華 4萬元 25 陳怡節 6萬元 26 林必昌 1萬元 27 陳怡吟 1萬元 28 陳桓毅 1萬元 29 洪鎮民 100萬元 30 張琬婉 3萬元 31 林美玲 4萬元 32 陳建華 4萬元 33 林美滿 4萬元 34 王韋智 3萬元 35 王韋心 1萬元 36 王姿尹 1萬元 37 張琬敏 2萬元 38 周詠棊 1萬元 39 張全 3萬元 40 鄒惟丞 1萬元 41 陳正寧 3萬元 42 廖勝翊 3萬元 43 陳品涵 1萬元 44 林一中 1萬元 45 游政樺 2萬元 46 塗婉思 1萬元 47 陳儀君 1萬元 48 魏淑芬 10萬元 49 胡秀莉 8萬元 50 彭麗珠 11萬元 51 程素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