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24號原 告 侯州燕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被 告 張鳳玲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同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即本院111年司執字第216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前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更正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即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本院111年司執字第216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更正之分配表,對被告呂宗錡所分配之新台幣(下同)4,297,856元(即次序5、8
)應予剔除,改分配(發還)給原告。二、本院111年司執字第216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3日更正之分配表,對被告張鳳玲所分配之12,104,622元(即次序6、9、10)應予剔除,改分配(發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3年9月27日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呂宗錡及訴之聲明一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減縮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555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本院111年司執字第216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嗣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並定於113年5月9日實行分配,原告對被告所分配之次序6、9、10部分,認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㈡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對分配表之金額更正為0,系
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3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被告所受分配次序不變,僅調整受分配金額,惟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判決原告勝訴。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對被告所分配之
12,104,622元(即次序6、9、10) 應予剔除,改分配(發還)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理由,與之前所提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相同,係主張由其與訴外人李太行、碩晟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105年8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上開主張,業經被告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改判被告勝訴。其後,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87號判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駁回上訴確定。本案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如所生之既判力、爭點效所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新訴訟中,當事人就該有既判力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第三人有爭執時,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㈢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理由,與本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58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相同,係主張由其與李太行、碩晟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該案經被告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改判被告勝訴。原告雖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87號判決提出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駁回上訴確定。本案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如所生之既判力、爭點效所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甚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各前案判決就前述重要爭點(即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既均已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亦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仍執陳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之金額,於法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對被告所分配之12,104,622元(即次序6、
9、10) 應予剔除,改分配(發還)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