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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26號原 告 湯克中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追加原告 湯克璘被 告 湯尚黃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複代理人 蕭尹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所為如附表之繼承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稱本件訴訟主要爭點涉及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被告是否仍為被繼承人劉銀梅之繼承人,乃因繼承關係所生之爭執,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丙類家事事件,聲請應移轉管轄至家事庭審理等語。然家事事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家事法庭法官專責、專業、迅速、妥適、統合處理家庭成員間衝突所生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係為協助民眾利用法院有效解決家庭紛爭。至不涉及家庭成員間紛爭核心問題之普通財產權事件,仍宜由民事庭審理,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是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借款等糾紛、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司法院秘書長民國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示參照)。查原告、追加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不動產共有人妨害排除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中段,其係於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7號(下稱系爭前案)即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銀梅(下逕稱其名)遺產之訴訟,經本院家事法庭審理認定本件被告業已喪失繼承權而駁回其訴後,以此為據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劉銀梅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1/4,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其性質主要為普通財產之訴,揆諸前揭函示內容,自非屬家事事件,而應由民事庭予以審理。被告另辯稱原告及追加原告應以被告之繼承權為訴訟標的,一併請求確認被告對劉銀梅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惟其僅以特定遺產為標的請求塗銷登記,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然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欲提起確認被告對劉銀梅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於一訴訟中釐清全部遺產繼承權爭議;或就各別遺產之繼承權或所有權有無受侵害提起數個訴訟,均無不可,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規定自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以被告無繼承權而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

(一)本件原僅原告湯克中對被告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1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8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19日所為登記次序13之繼承登記所辦理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22頁)。復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1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8年大安字第077770號)塗銷。2.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本院卷第231頁)。核其請求塗銷登記部分,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其追加請求確認所有權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相同,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於114年2月8日具狀追加同為劉銀梅繼承人之湯克璘為原告(本院卷第261頁)。查湯克璘為劉銀梅繼承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劉銀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湯克璘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第334頁)。經核其追加原告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此外,追加原告亦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其訴之聲明與原告相同,並引用原告就本件所為法律及事實上之主張等語(本院卷第287頁、第317至318頁),併此陳明。

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公同共有關係,自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否認其喪失繼承權,致原告及追加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提起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原告、追加原告分別為劉銀梅之子女;被告則為劉銀梅之配偶。劉銀梅於107年2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該土地於108年8月19日經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為繼承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被告並於同年間訴請分割劉銀梅之遺產,經本院於系爭前案判決以被告因外遇與他人共組家庭、育有一女、離家多年等情,致被繼承人精神莫大痛苦,其行為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重大虐待情事,並經劉銀梅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判決認定被告喪失繼承權,故駁回被告分割遺產之請求。是於前案審理程序中,訴訟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相同,且均參與前案訴訟程序,原告與追加原告於前案均主張被告無繼承權,而被告除委任律師外並親自到庭充分陳述,則前案判決就被告喪失繼承權之事實已進行判斷並形成判決基礎,該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對本件訴訟當事人及法院均有拘束力。是被告既非劉銀梅之繼承人,無法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系爭土地無應繼份,上開登記狀態乃妨礙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1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大安字077770號)塗銷;(二)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

(一)劉銀梅與被告於68年間聲請調解婚姻失敗,遂於70年間各自生活,此係因雙方無法維持共同生活之圓滿所致,而後被告於雙方分居期間與他人生女,並非雙方婚姻產生破綻之主要因素,尚難認為被告單方面對劉銀梅精神虐待或侮辱。揆諸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僅以原告之妻鄭銘倫、劉銀梅之妹劉銀娥之證詞為據,然前者乃與本件遺產紛爭之原告關係緊密一致、後者為被繼承人至親,二人證詞均有偏頗之虞,況被繼承人於生前既知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乃得預見被告於其身故後將就其遺產取得繼承權,卻從未以任何文書表示被告喪失對其之繼承權,是系爭前案判決僅以上開證人證詞為據,難認被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喪失繼承權。

(二)系爭前案判決將繼承權喪失事由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免除事由混淆,誤認被告喪失繼承權,乃有重大之瑕疵而明顯違背法令,是無從適用爭點效;縱有爭點效適用餘地,前案認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經被繼承人、被告與建商富邦公司間,轉換為房地分配債權、提存金債權,則原告聲明塗銷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乃無必要,前案判決認定顯然與原告本件請求矛盾,足徵是項爭點於前案中亦未經充分辯論,是本件就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者應重新認定,不受前案判決拘束,而無爭點效之適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頁,並依判決論述調整文句)

(一)劉銀梅於民國107年2月6日死亡,系爭土地為其遺產。

(二)原告與追加原告為劉銀梅之子女;被告為劉銀梅之配偶。

(三)原告與追加原告於108年8月19日,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登記次序為13至15。

(四)被告前以原告與追加原告為被告,請求分割劉銀梅之遺產,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審理後,於111年12月2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該判決於111年12月30日確定。嗣被告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五)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37015018號函,系爭繼承登記無從為部分塗銷,如欲辦理塗銷登記,應就原繼承登記(收件案號:108年大安字第077770號)辦理塗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院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針對被告喪失劉銀梅之遺產繼承權之認定,於本件有無爭點效?

(二)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原告二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喪失劉銀梅遺產之繼承權,於本件有爭點效:

1.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前案以本件原告、追加原告為被告,訴請分割劉銀梅之遺產,嗣於111年12月2日經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該判決於111年12月30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案兩造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均為同一,系爭前案並以被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喪失繼承權事由為主要爭點進行辯論,有該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並經本院調得該案卷證核閱無誤。系爭前案以被繼承人劉銀梅之媳婦鄭銘倫、其妹劉銀娥之證詞、被告之父湯大綸於被告外遇期間寄給劉銀梅之信函為據,並參酌被告所不爭執與劉銀梅因感情不佳而長期分居各自生活,由劉銀梅獨自扶養子女,被告於68年間即聲請與劉銀梅調解離婚,被告復於73年5月29日與訴外人蘇蕙芬外遇生女,迄至劉銀梅死亡時,兩人分居期間長達30餘年等事實,認被告使劉銀梅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重大虐待之行為,佐以劉銀梅財產來源或係他人贈與或係個人工作及投資所得,被告均未施以助力等情,認定劉銀梅生前確曾表示其財產不得由被告繼承等語,進而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係法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兩造言詞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所為判斷,未見有何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與本訴訟所得受利益差異甚大情形。

3.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蘇蕙芬到庭為證,欲證明被告與劉銀梅感情不睦非因蘇蕙芬所致,被告對劉銀梅並無重大侮辱,未喪失繼承權等情。然查,被告是否對劉銀梅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劉銀梅是否曾表示被告不得繼承遺產等事實,衡情應與劉銀梅同住或往來之近親、友人始能知悉,而蘇蕙芬為被告離家期間另與被告生女之人,難認與劉銀梅有何往來,況無論其證述內容為何,均無從推翻系爭前案所認被告與劉銀梅分居30餘年未曾聞問、被告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外遇生女等足致劉銀梅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事實,從而,蘇蕙芬之證述既已無從改變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事實認定,無法推翻原判斷,核無傳喚之必要。

4.綜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即被告喪失劉銀梅之遺產繼承權之事實,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則被告猶以前詞抗辯其未喪失劉銀梅遺產之繼承權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別為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所明定。

由此可知,數人共同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縱未經登記,仍為公同共有人。反之,若以誤認為存在而實際上不存在之繼承權登記為公同共有人, 自無從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2.系爭土地為劉銀梅之遺產,被告於108年8月19日經以繼承之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61至67頁)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47005089號函所附系爭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本院卷第325至337頁)可佐,已可認定。然被告既喪失對劉銀梅遺產之繼承權,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無從取得所有權。故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洵屬有據,其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能否僅塗銷被告之繼承登記乙事函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13年11月7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37015018號函覆稱:「查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並無部分撤銷或所有權之部分塗銷,故如欲辦理塗銷登記,應就原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8年大安字第077770號案)辦理塗銷,回復到被繼承人名義」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1頁)。

2.被告無劉銀梅遺產繼承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人,已如前述,惟系爭土地現如附表所示系爭繼承登記,以被告為繼承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自屬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追加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追加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之繼承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19日所為如附表之繼承登記塗銷,並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 二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 登記內容 收件字號:108年大安字第077770號 108年大安字第077770號 登記日期:108年8月19日 登記原因:繼承 所有權人:湯尚黃(登記次序0013) 湯克璘(登記次序0014) 湯克中(登記次序0015)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