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29號原 告 吳東瀛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被 告 林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1萬7,342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1、14至20頁);迭經原告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請求,並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352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股權買賣詐欺爭議,前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詐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被告須將登記於訴外人即其配偶李姿穎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賠償,其後兩造復約定於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前,由原告先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以確保前揭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履行。嗣被告未獲原告同意,於103年1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2,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毛向炘,並依毛向炘指示於106年12月29日登記為訴外人蕭煜穎所有,原告迄至108年3月間調閱系爭房地謄本時方知悉上情,被告故意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亦無履行真意,而以詐術訛使原告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並代為墊繳系爭房地貸款,致原告基於該和解內容取得之債權受侵害,且構成刑法第356條所定損害債權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蕭煜穎名下,致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無法履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等情。為此,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6條第1項,備位主張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價額2,000萬元、代繳系爭房地貸款661萬7,342元、系爭房地增值利益830萬元,總計3,491萬7,34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首揭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出售以其配偶李姿穎為登記名義人之系爭房地,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且被告受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基於買賣關係所取得,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縱認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他人,致無從依系爭和解筆錄為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然系爭和解筆錄之作成內容為原告主張被告有股權買賣詐欺,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成立之和解,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則依同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因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自102年11月15日系爭和解筆錄作成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並於107年11月14日時效屆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因股權買賣詐欺爭議,於102年11月15日經另案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詐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所示,被告有將以其配偶李姿穎為登記名義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且依系爭和解筆錄附記內容所載:「被告及李姿穎因與大有巴士公司涉訟,系爭房地目前遭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假扣押,故目前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為限制登記,尚待訴訟終結後才能進行所有權移轉事宜。」,以系爭房地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時,作為被告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義務之時點,嗣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6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並經被告於103年1月17日以2,000萬元出售予毛向炘,復於106年12月29日依毛向炘之指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蕭煜穎名下;又被告為免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前,系爭房地即遭拍賣,兩造約定由原告先代為墊繳系爭房地貸款,原告自101年8月6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陸續匯款總計661萬7,342元,用以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系爭和解筆錄、授權書、匯款明細表、對帳單、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103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27號公證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259至2
62、273至279頁),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乃故意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且無履行真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該和解內容取得之債權,並成立刑法第356條所定損害債權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又系爭房地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款項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先位部分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創設性和解;若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和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關於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應負之義務內容,參以系爭和
解筆錄第1點:「將被告所有而形式上登記於其配偶李姿穎名下位於林口遠雄大未來○○棟6樓之2之房地(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坐落地號:林口鄉力行段0000-0000)移轉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作為賠償…」、第3點:「被告因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作保,名下3,500萬元房屋遭扣押拍賣,對大有巴士公司有3,500萬元之債權,此部分債權之2,000萬元部分讓與告訴人,由告訴人行使之。」、第4點:「被告同意於102年11月30日前刊登聯合報大台北地區版,對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名譽、精神或物質上之損害公開道歉。」,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所應負之前開義務,均屬依原法律關係無法請求之其他作為義務約定,核屬以他種法律關係及無因性債務約束替代原有法律關係,所成立之創設性和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僅得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自無從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是原告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要無可採。
⒉原告得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1萬7,
342元: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之積極減少(直接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消極妨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而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參照)。⑵經查,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暨和解內容附記所載,負有
於系爭房地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即106年12月6日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猶於103年1月17日以2,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毛向炘,並於106年12月29日依毛向炘指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蕭煜穎所有,是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於106年12月29日起即陷於給付不能狀態,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堪為可採。而原告主張以2,00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價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就原告先行代繳系爭房地貸款661萬7,342元部分,乃係依兩造約定為避免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前遭拍賣所支出,今被告已無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繼續履行之可能,堪認原告所墊支之前開貸款費用確屬其因被告給付不能所生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29日移轉予他人時之市價為
每坪27.9萬元,惟於112年11月間,與系爭房地同社區之鄰近樓層房地交易市價為每坪40.4萬元,每坪上漲達12.5萬元,原告至少受有可預期取得之系爭房地增值利益830萬元(計算式:12.5萬元×66.4坪=830萬元)之所失利益損害等語,並提出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新北市林口工一市地重劃計畫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97、307頁),但查,原告並未就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已定有何具體轉售計畫之事實,提出佐證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則至多僅為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稽之系爭房地轉售之成交價格尚需繫諸於買賣雙方當事人之需求、談判技巧及磋商議價能力而定,原告非當然得以前開鄰近房地交易市價每坪40.4萬元售出,依上說明,縱有原告所述前揭房地價格上漲情形,尚無從遽認倘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義務,原告通常即可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具獲該房地增值收益之客觀確定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漲價利益損害830萬元,要難採認。
⒊至被告雖辯以:系爭和解筆錄係因原告主張被告有股權買賣
詐欺,屬依侵權法律關係所成立之和解,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則依同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因102年11月15日系爭和解筆錄作成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並於107年11月14日時效屆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查,兩造依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和解,核屬創設性和解,原告僅得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無從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系爭和解筆錄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並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得請求時起方起算。又原告自106年12月6日系爭房地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時起,始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原告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⒋基前,原告對被告之2,661萬7,342元(計算式:系爭房地價
額2,000萬元+代繳貸款661萬7,342元=2,661萬7,342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數額。
㈡備位部分
就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部分,系爭和解筆錄之性質既屬創設性和解,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已如前述,自無得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適用第179條不當得利向被告求償之餘地。至原告所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之主張,乃同於前開先位請求經應許部分,即無庸別為論究,併予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2,661萬7,342元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增值利益830萬元,業如前述,就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1萬7,342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先備位聲明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被告雖聲請調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92號背信等案件之刑事案卷,待證事實為李姿穎因尚有對原告之欠款,故借貸300萬元予原告並經作成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然未見與本件有何明確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不應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