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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30號原 告 民福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其彥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被 告 蔡英珠

黃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用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用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3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4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8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6月20日函、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35至4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85號卷宗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請求用印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