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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33號上訴人 即原 告 吳姜葳

顏明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財旺間因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633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6 月10日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49 萬3,304 元,業經本院114 年3 月13日裁定核定在案,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萬9,550 元,扣減原已繳納之裁判費26萬2,362 元,尚應補繳6 萬7,188 元(計算式:329,550 -262,362 =67,188),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