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原 告 郭哲榮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陳韋利訴訟代理人 柯晨皓律師
陳郁婷律師復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被 告 呂政緯訴訟代理人 鍾慶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搬遷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5萬元,及其中被告陳韋利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呂政緯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爾公司)之投資長,被告陳韋利、呂政緯為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共同負責人。摩爾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向訴外人胡自雄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斯時由亞太公司向胡自雄承租,租賃期間至114年11月1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遂由摩爾公司繼受胡自雄與亞太公司間之系爭租約。因摩爾公司有提前收回系爭房屋並登記設址為辦公室使用之需求,為促請亞太公司儘速遷離,原告遂與被告協議,由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作為搬遷補償費,而亞太公司應於113年3月31日遷離系爭房屋;復為確保被告如期遷離,於112年10月17日原告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被告時,兩造當日並簽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如亞太公司未於113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遷離系爭房屋,被告除應將250萬元返還原告外,另應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摩爾公司與亞太公司並就相關租賃條件再於112年10月25日簽署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隨後,亞太公司通知摩爾公司就系爭租約可提前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摩爾公司與亞太公司遂約於113年1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惟亞太公司迄至113年6月7日本件起訴日止,尚未辦理公司商業登記之遷出或註銷,已違系爭切結書要求應於113年3月31日遷離之約定,爰依系爭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韋利:系爭切結書僅要求亞太公司應於113年3月31日
遷離系爭房屋,並不包含變更公司地址,既亞太公司已於113年1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即無違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援引摩爾公司與亞太公司簽訂之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作為系爭切結書之解釋不當,因系爭切結書係兩造間之約定,而系爭增補協議係亞太公司與摩爾公司簽訂,為不同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且觀系爭切結書「遷離」與系爭增補協議「遷空」之用語不同,可徵係有意為不同之解釋。縱認被告陳韋利應就未即時遷出公司登記地址負違約責任,然亞太公司早已返還系爭房屋之現實占有予摩爾公司,摩爾公司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且被告陳韋利自始積極推進亞太公司登記地址遷出程序,僅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要求亞太公司需調整董監事人數及修正章程,經證期局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審查通過後,始得辦理公司登記遷出程序,被告陳韋利並非惡意怠慢違約,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過高,爰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陳韋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呂政緯以:系爭切結書之違約條件是否成就,應回歸系
爭租約及系爭增補協議綜合觀察解釋,且依系爭增補協議第7條,系爭租約與系爭增補協議契約解釋有所歧異時,優先適用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系爭增補協議既未就租賃物返還有增補約定,自應回歸適用系爭租約第12條「遷讓」之定義;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遷空(含戶籍遷出及公司或商業登記等遷出或註銷)」之約定,僅係用以增補系爭租約第4條保證金返還要件,與系爭切結書違約金給付之要件無涉;且系爭增補協議「遷空」之用語與系爭切結書之「遷離」用語不同,應認後者之文義不包含商業登記遷出,既亞太公司已依約於113年1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即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問題。縱認有違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然因亞太公司早於113年1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違約程度與完全未返還系爭房屋不同,且摩爾公司並未因之受有具體損害;再衡諸被告呂政緯雖為亞太公司董事,惟112年12月後即被排除亞太公司經營,並於113年6月5日解任亞太公司之董事,對亞太公司辦理遷址一事干預能力有限,其已盡力敦促亞太公司辦理遷址,就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程度,即與被告陳韋利有所不同,爰請酌減被告呂政緯部份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被告呂政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5、266頁):㈠原告為摩爾公司之投資長;被告陳韋利為亞太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呂政緯自112年8月24日起擔任亞太公司之董事,並於113年6月5日解任。
㈡亞太公司於112年2月23日與訴外人胡自雄簽訂系爭租約,約
定由亞太公司向胡自雄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
㈢摩爾公司於112年10月間向胡自雄購買系爭房屋,由摩爾公司繼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
㈣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向被告陳韋利、呂政緯給付系爭房屋之
搬遷補償費250萬元,被告陳韋利、呂政緯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
㈤原告與被告陳韋利、呂政緯於112年10月17日洽談簽立系爭增
補協議,並於同年10月25日經公證人公證,兩造合意以系爭增補協議第1至4條約定變更系爭租約第2、3、4、11條約定。
㈥亞太公司與摩爾公司合意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租
賃契約(含系爭租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亞太公司並於113年1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予摩爾公司。
㈦亞太公司原以系爭房屋為其商業登記地址,於113年10月8日完成商業登記地址變更。
㈧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14、被告陳韋利所提被證1、2之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系爭切結書所稱「遷離」二字,雙方真意是否包含公司或商業登記等遷出或註銷: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系爭切結書約定:「…如嗣後亞太公司未於上開期日終止租賃契約並遷離本房屋,本人除應將上開搬遷補償費返還予原告外,另應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21頁),就上開約款所稱之「遷離」,是否含有被告應將亞太公司登記遷出之意,兩造間既有爭執,自需依當事人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等,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經查:
⑴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給付被告搬遷補償費250萬元,兩造並
於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洽談簽立系爭增補協議,嗣於同年10月25日,系爭增補協議經公證人公證,兩造合意以系爭增補協議第1至4條約定變更系爭租約第2、3、4、11條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自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增補協議係於同日洽談協商乙情觀之,應可認兩約定之內容應相互關聯且密切,即系爭切結書係用以確保系爭增補協議所約定之事項確實履行,始為簽訂,是以就系爭切結書約定之解釋,即應綜合參酌系爭增補協議之用語意涵,以推求當事人之真意。依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原房屋租約第4條保證金,依下列約定:......租約屆滿或終止時,甲方(即出租人摩爾公司)應於乙方(即承租人亞太公司)遷空(含戶籍遷出及公司或商業登記等遷出或註銷)、交還房屋並結清租賃期間內所有應負之費用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予乙方。」(本院卷第19頁),堪認亞太公司遷空之義務應包含公司登記遷出;並觀被告陳韋利與摩爾公司財務長於112年12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摩爾公司財務長):房屋點交應該要連同地址一同遷出 投資長應該只能多給1週的時間遷出 您再想想辦法喔 畢竟已經很久的事了(被告陳韋利):好的 了解」(本院卷第153頁),可見被告陳韋利亦表示知悉遷址義務,且未表示不同意見,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17日系爭切結書簽立時,被告就系爭切結書所稱之「遷離」係包含遷出公司商業登記之意思,均有所認識,並基於此合意始簽署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增補協議等語,應堪採信。
⑵被告陳韋利雖抗辯系爭增補協議與系爭切結書,簽訂當事人
不同,前者為原告與亞太公司、後者為兩造,故不得持系爭增補協議解釋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且系爭切結書「遷離」之用語與系爭增補協議「遷空」用語不同為兩造有意區分等語;被告呂政緯另辯稱應參酌系爭租約第12條「遷讓」之定義作為系爭切結書「遷離」之解釋,且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應係用以增補系爭租約第4條保證金返還之要件,與系爭切結書違約金給付要件無涉等語。惟查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與洽談系爭增補協議時,分別為摩爾公司投資長及亞太公司之董事長與董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切結書已載明:「本人陳韋利、呂政緯茲收受原告支付250萬元,作為亞太公司提前於113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年3月31日遷離本房屋之搬遷補償費…」(本院卷第21頁),可見系爭增補協議與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具高度關聯,且系爭切結書簽署之原因事實,亦係根基於摩爾公司欲提前終止與亞太公司間之系爭租約,而原告交付多達250萬元之搬遷補償費予被告個人,實乃為確保彼等能促使亞太公司依約履行增補協議所約定包含「遷空(含戶籍遷出及公司或商業登記等遷出或註銷)」之義務,是基於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增補協議之內容相互緊密關聯,亦無事證顯示締約時「遷空」、「遷離」文字稍有不同,係兩造刻意排除被告部分之義務之情,解釋上自不得逕以用語不同,即僵化認定契約內涵歧異,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切結書所稱「遷離」二字,依雙方締約時之真意,應已包含公司或商業登記等遷出或註銷,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⒉以上,系爭切結書所指亞太公司應於113年3月31日遷離系爭
房屋,既包含公司登記遷出,而亞太公司於113年10月8日始完成商業登記地址變更(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等情,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搬遷補償費,並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返還搬遷補償費250萬元:
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29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本人除應將上開搬遷補償費返還
被告外,另應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可見兩造已就違反系爭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效果,係約定搬遷補償費之返還,並另行課予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義務,是被告呂政緯抗辯前者亦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難認有據。⒊另系爭切結書上雖僅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記載被告應負連帶
責任等語,惟就搬遷補償費返還一節,鑑於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本人」即為被告2人,其等共同負有使亞太公司於113年3月31日遷離系爭房屋之義務應屬不可分,而原告給付搬遷補償費時,亦未區分各被告間所分別受領之數額,是就被告因違反不可分義務,所負之返還搬遷補償費債務性質,應認亦屬不可分,爰依民法第292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由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搬遷費25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125萬元為適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25萬元:
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切結書約定亞太公司應於113年3月31日完成之義務,包
含終止系爭租約並遷離系爭房屋,而所謂遷離除房屋實體點交外,亦包含公司登記遷出,已如前述,則亞太公司於113年10月8日始完成商業登記地址變更,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惟審酌亞太公司與摩爾公司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含系爭租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亞太公司並於113年1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予摩爾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認被告已履行部分義務,又兩造並未就該等義務各佔違約金比例為約定,而系爭切結書將終止系爭租約及遷離系爭房屋之義務並列,該等義務對當事人之重要性應屬相當,應各佔50%,另遷離系爭房屋之義務包含房屋實體點交及公司登記遷出,則兩者義務比例即各為50%之一半,即各佔25%為適當,是綜合考量亞太公司既已如期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點交系爭房屋,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所載75%之義務等之被告履約、違約情節,認被告應負之違約金責任,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應酌減至25%即125萬元為適當。
⒊至被告陳韋利雖辯稱摩爾公司並未因亞太公司未即時遷出公
司登記地址而受有任何損害,且係因證期局要求始延宕登記遷出期日,被告陳韋利並非惡意違約,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及被告呂政緯亦辯稱摩爾公司並未因之受有具體損害,且被告呂政緯自112年12月後即被排除亞太公司經營,並於113年6月5日解任亞太公司之董事,對辦理遷址一事干預能力有限,違反系爭切結書程度即與被告陳韋利有所不同,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然查系爭切結書既已明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作為強制債務履行之強制罰,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時即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情狀斷之(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斷如前所述),是以被告抗辯摩爾公司並未因而受有損害而請求酌減等語,尚難採認。衡諸系爭切結書係於112年10月17日簽訂,距最後遷出日要求113年3月31日尚有逾5個月之履行期間,縱因證期局要求而延宕遷出程序,上開履行期間仍尚屬充分,況被告陳韋利、呂政緯於系爭切結書簽約之112年10月17日分為亞太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其對於公司遷址所應進行之程序、時長及亞太公司組織狀況等應知之甚詳,其等既願以收受250萬元之搬遷補償費而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承諾,對於是否可能於113年3月31日完成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本應自行評估判斷履行可能性及違約風險,應堪認被告均係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系爭切結書,自無由任其任意指摘系爭切結書之違約金過高。
⒋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履約、違約情節,認本件酌減違約
金至125萬元,應符當事人間契約正義與公平,被告其餘酌減辯詞顯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25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至被告陳韋利雖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以證明系爭房屋是否自始即不符自用之稅款減除條件之待證事實;及向證期局函詢,以證明系爭房屋自購入時起,即已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待證事實等語,然此部分均不影響本院違約金酌減之判斷,此部分聲明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韋利、呂政緯分別於113年7月17日、113年7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韋利自113年7月18日、被告呂政緯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被告陳韋利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呂政緯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