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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38號聲 請 人 楊秀鳳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相 對 人 楊文峯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八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四條固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無非以聲請人即原告訴訟中聲明第四項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八日所為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八號民事判決之主文未記載該部分之裁判結果,理由亦未交代准駁理由為論據,然查:

(一)聲請人(即原告)本案訴訟起訴狀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三九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七三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建號同段第七五六號、權利範圍二九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交付原告占有」,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房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塗銷,如不能塗銷,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一千四百一十七萬元(終變更為一千零八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聲明第三項為訴訟費用之負擔,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除請求移轉占有部分外,係請求被告(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該部分之代償請求(至聲明第三項為法院職權事項,無待當事人之聲明),均為請求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一經假執行即不能回復,性質均不適於假執行,至移轉占有部分,亦不適在標的物不動產所有權更易前假執行,否則無異使標的所有權與占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異其歸屬,是聲請人本案訴訟(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性質均不適於假執行,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遂於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聲明第四項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此觀重訴卷第九一頁筆錄即明。

(二)聲請人(原告)於一一四年四月九日所提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固仍記載原聲明第四項即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惟是份書狀關於聲明更易部分,僅說明變更(減縮)原聲明第二項代償請求金額,並無隻字片語敘及欲重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見重訴卷第一九0、一九一頁書狀),足見是份書狀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係原起訴狀所載聲明漏未刪除,應屬誤載。

(三)聲請人(原告)既已有意識撤回本案訴訟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自無忽視假執行之聲請情事,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補充判決,況聲請人本案請求性質不適於假執行,已如前載,本院認本件自無庸補充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