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38號聲請人即原告 楊秀鳳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楊文峯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 理 人 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八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應增列第三項「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房屋交付原告占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八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即相對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三九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七三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建號同段第七五六號、權利範圍二九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交付原告占有,經本院審理認定前開不動產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買賣,而兩造於一00年間就前開不動產所成立、原告據以移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買賣契約,已經原告於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解除,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六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不動產所有權及占有為有理由,此觀判決事實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四點、第五點所載即明;惟本件買賣標的不動產僅房屋之占有得以移轉,土地持分無移轉占有之可言;又原告移轉買賣標的房屋所有權及占有予被告時,並未騰空交付被告,而係以「同意被告遷入居住使用」方式交付占有,房屋內尚有兩造之母居住生活,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自無由於買賣契約解除、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時,請求被告將之騰空,是本院一一五年一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漏載關於命被告移轉占有部分,即與理由所載不一致,為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自應更正增列主文第三項「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房屋交付原告占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