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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38號上 訴 人 楊文峯被上訴人 楊秀鳳

一、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秀鳳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一一五年一月八日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八號第一審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八號第一審判決主文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主文第一項「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三九,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七三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全部(含共有部分建號同段第七五六號、權利範圍二九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被上訴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塗銷;如不能塗銷,應賠償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主文第三項「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房屋交付原告占有」;及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主文第一至三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訴訟標的相同、經濟利益同一,性質為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應整體合併計算,以最高者定之,至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法院職權,不計入上訴利益。

(二)其中主文第一、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應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於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即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本件不動產於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之價額,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一一三年二月至一一四年四月間周邊(臺北市信義區紫雲街)屋齡、主要用途、建築形式、樓層、面積均與本件不動產建物部分相近(屋齡四十四年至四十七年、主要用途住家用、電梯大樓三至六樓、面積一一七至一四一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房地,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為十五萬零一百四十一元、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平均為十四萬零七百七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壹仟捌佰叁拾陸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交易價額」十四萬零七百七十八元,乘以「本件不動產建物部分面積」一三0‧四二平方公尺《即「層次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加「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十一‧四七平方公尺,加「共有部分建號七五六號建物面積」一一四‧五六平方公尺之二十九分之一即約三‧九五平方公尺》)。

(三)其中主文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即代償數額為準,核定為玖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

(四)二者取其較高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為壹仟捌佰叁拾陸萬零貳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捌萬捌仟貳佰叁拾肆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日期:2026-02-23